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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報告
111/05/23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十一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為應醫療需要,得由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或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病情穩定而不易發生變化之病人,因特殊情形無法親自就醫者,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得再開給相同方劑,由受病人委請之人領回。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其相關要件之認定標準,以及通訊診察、治療、開給方劑之項目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病情穩定而不易發生變化之病人,因特殊情形無法親自就醫者,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得再開給相同方劑,由受病人委請之人領回。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其相關要件之認定標準,以及通訊診察、治療、開給方劑之項目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傳統醫療照護模式有關就診地域、時間之限制應予突破,應充分利用通訊科技發展,與時俱進。我國醫療服務應順應國際潮流,妥善利用資通訊技術,促進新醫療照護產業發展,以因應高齡社會結構化與慢性病患者之長期健康醫療照護問題。同時,於新冠肺炎疫情下遠距醫療已有其防疫需求之必要性與常態性。
二、醫療實務上,醫師出於善意,對於因行動不便或特殊情形無法親自就醫之熟識病人,基於平日對其病情及身體狀況之了解,允許病人委請親友轉述病情並代為領藥。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七條但書規定之意旨,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配合修正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關於遠距醫療、委託領藥相關規範要件之認定標準及施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醫療實務上,醫師出於善意,對於因行動不便或特殊情形無法親自就醫之熟識病人,基於平日對其病情及身體狀況之了解,允許病人委請親友轉述病情並代為領藥。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七條但書規定之意旨,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配合修正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關於遠距醫療、委託領藥相關規範要件之認定標準及施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師依第一項開給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如遺失,在處方期限內,經原開立處方醫師或其指定醫師補發處方,並經藥師調劑者,保險對象不得持原本處方重複領藥。
相關補發申請程序、費用、補發處方箋註記及避免重複領藥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師依第一項開給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如遺失,在處方期限內,經原開立處方醫師或其指定醫師補發處方,並經藥師調劑者,保險對象不得持原本處方重複領藥。
相關補發申請程序、費用、補發處方箋註記及避免重複領藥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對於109年下半年全民健康保險每月就約有9千人申報處方箋遺失或毀損之情形,為維護慢性病人就醫權利,以免慢性病人用藥中斷,增訂第三項於處方期限內,原開立處方醫師或其指定醫師得予以補發處方箋。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前項所稱親自診察,醫師得以遠距通訊方式為之,並開給方劑,或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第二項所定之通訊診察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親自診察,醫師得以遠距通訊方式為之,並開給方劑,或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第二項所定之通訊診察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2018年制定之通訊診察治療辦法,該辦法僅開放5類可進行通訊診療的特殊患者,包括健保居家醫療照護計畫患者、家庭醫師照護計畫患者、急性住院後3個月內須追蹤的患者,以及居住於長照機構的長者和國際病患。但這項辦法有兩個限制:除偏鄉、急迫情形和國際患者外,初診病人不能接受通訊診療;另一個是除偏鄉、急迫情形外,醫生不得開藥。
二、因應COVID-19疫情,全國三級警戒期間,衛福部放寬通訊診療對象。並公布1萬1千餘家醫院、診所為視訊診療醫療機構。顯示基層醫療機構已具有推動遠距醫療之能力。
三、後疫情時代應持續推動遠距醫療常態化,除了要鬆綁法規來擴大適用場域、減少限制條件外,更應推動更多區域聯防計畫,透過醫院、基層醫療機構、長照與照護機構為節點,發展出涵蓋急性、亞急性、社區和長照照護的連續性服務,以遠距會診、諮詢、轉診、照護和遠距藥局等方式來縮短醫療資源的城鄉差距,織起綿密的醫療照護網。
四、未來透過遠距通訊診療發展亦可加強醫療與科技產業結合,將有助於促進台灣高品質醫療服務開拓國際市場,並為台灣醫療生技產業創造更寬廣的市場。
二、因應COVID-19疫情,全國三級警戒期間,衛福部放寬通訊診療對象。並公布1萬1千餘家醫院、診所為視訊診療醫療機構。顯示基層醫療機構已具有推動遠距醫療之能力。
三、後疫情時代應持續推動遠距醫療常態化,除了要鬆綁法規來擴大適用場域、減少限制條件外,更應推動更多區域聯防計畫,透過醫院、基層醫療機構、長照與照護機構為節點,發展出涵蓋急性、亞急性、社區和長照照護的連續性服務,以遠距會診、諮詢、轉診、照護和遠距藥局等方式來縮短醫療資源的城鄉差距,織起綿密的醫療照護網。
四、未來透過遠距通訊診療發展亦可加強醫療與科技產業結合,將有助於促進台灣高品質醫療服務開拓國際市場,並為台灣醫療生技產業創造更寬廣的市場。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需要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但書。
二、鑑於110年5月COVID-19疫情升溫,醫院醫療人力吃緊,為了避免交叉感染與不必要的接觸,衛生福利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開放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自主健康管理、皮膚科、眼科、耳鼻喉科等狀況,以及第三級警戒期間的慢性病與各式門診病患,可以透過遠距醫療,線上與醫師諮詢,再由家屬或代理人方便之時,到醫院外的藥局用健保卡過卡領藥。
三、我國近年的4G或5G等網路基礎建設逐步完備、具有連網功能的醫療器材等設備也陸續通過驗證,像聲音、影音、病歷等診療時,所需資訊,已可以接近親臨之品質及效率交換傳遞。非有其他設備或行為需求之診療行為,允宜開放收診方式,以利國人更易取得醫療資源,維護健康。
二、鑑於110年5月COVID-19疫情升溫,醫院醫療人力吃緊,為了避免交叉感染與不必要的接觸,衛生福利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開放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自主健康管理、皮膚科、眼科、耳鼻喉科等狀況,以及第三級警戒期間的慢性病與各式門診病患,可以透過遠距醫療,線上與醫師諮詢,再由家屬或代理人方便之時,到醫院外的藥局用健保卡過卡領藥。
三、我國近年的4G或5G等網路基礎建設逐步完備、具有連網功能的醫療器材等設備也陸續通過驗證,像聲音、影音、病歷等診療時,所需資訊,已可以接近親臨之品質及效率交換傳遞。非有其他設備或行為需求之診療行為,允宜開放收診方式,以利國人更易取得醫療資源,維護健康。
醫師為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應親自診察。但為因應醫療需要,得以電子通訊方式為之。
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第一項電子通訊方式及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第一項電子通訊方式及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但書,放寬醫師為因應醫療需要,得以電子通訊方式為病患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二、原第一項但書改移至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改列第三項,並將第一項之電子通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原第一項但書改移至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改列第三項,並將第一項之電子通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為應醫療需要,得以電子通訊方式為之。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第一項電子通訊方式及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電子通訊方式及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放寬第一項但書,醫師若為應醫療需要,得以電子通訊方式為病患施以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二、規定藉由電子通訊方式所進行之診察、治療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規定藉由電子通訊方式所進行之診察、治療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