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1/05/27 三讀版本
林宜瑾等22人 110/10/22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0/12/22 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
張廖萬堅等21人 109/09/25 提案版本
林宜瑾等24人 109/12/18 提案版本
張廖萬堅等23人 110/03/05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七條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運動彩券以實體方式銷售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二;依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括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隨時代及科技變遷,消費者對網際網路等虛擬銷售通路的接受度,越來越高。運動彩券的虛擬銷售額亦隨之提高,相對至實體店面投注的消費者人數,便隨之縮減。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明定,若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換句話說,包含在銷管費中的運動彩券銷售佣金,若遇前述狀況亦將遭壓低。

四、考量到實體店家營運成本,與運動彩券虛擬銷售額的成長並不成反比,不宜將虛擬銷售額作為調整銷管費之依據。爰刪除第一項後段。
(照案通過)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提案及委員林宜瑾等22人提案通過。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消費者投注習慣從實體店家轉為虛擬通路,雖使虛擬銷售隨之成長,但卻因此導致實體店家銷售數額減少,且原法規又明定虛擬銷售超過運彩銷售總金額達百分之五十時,銷管費用比例從百分之十二降至百分之十,對實體店家營運實屬雙重打擊。

二、更甚,實體店家營運成本並未因虛擬銷售比例成長而減少,不宜以虛擬銷售比例作為銷管費用調整的依據。
第八條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本基金成立前設立公庫專戶存儲之結餘款及本基金成立後運動彩券發行盈餘之撥入款。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三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發掘、培訓及照顧體育運動人才支出。

二、輔導、辦理促進運動人才之運動就業及運動事業發展之創新研發、人才培育等支出。

三、每年提撥一定比例用於提升職業及準職業運動之競賽與觀賽品質、與辦理運動賽事及專業技術等相關國際交流。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與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訂發行目的有關之各項支出。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運動彩券發行盈餘使用範圍,依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雖已有規範,惟為使基金之來源與用途明確,並參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反托拉斯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二、毒品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之體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並增訂第四項、第五項,以資明確。

二、競技運動整體觀賞價值,乃於運動與市場價值間之轉換的公開性平台呈現。且運動產業係賴以觀賞競技活動的娛樂價值(觀賞性運動),作為其市場化之主要架構之一,其對於整體核心產業與週邊產業發展係扮演關鍵角色,完善相關機制所帶來之效益可直接創造優秀運動員之就業舞台、創造關聯產業之眾多工作機會,進而擴大運動產業整體市場產值。

三、為厚實並完善產業發展之供給面基礎與提高市場消費之需求面規模,促進運動產業化之發展,對於職業運動之競賽與觀賽品質應採取穩定且長遠的輔導與獎助措施,持續協助經營者提升經營管理能力,並透過與國際體育交流的方式,提升台灣國際地位,並可藉此強化我國產業競爭力。是故,參酌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爰為第五項第三款之規定。

四、另因台灣整體市場經濟規模偏小,民間資源投入職業運動產業所應承擔之風險相對較鉅,故為強化民間資源支持賽事的誘因,對於組織規模尚未達職業運動層級之極具發展性準職業運動,亦應納入用途之標的。
第十條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於運動彩券發行期間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訂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前項相關作業管理要點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經銷商並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與經銷商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前項相關作業管理要點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與經銷商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與經銷商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由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未修正。

二、在網路普及、資訊化時代裡,運動彩券的投注,除了透過實體店家外,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投注之顧客,也越來越普遍。

三、運動彩券經銷商多為社會弱勢,又或是退役運動選手,其販售運動彩券所獲之佣金,包含於銷管費用中,現行支付比例如下:實體經銷商,透過面對面方式將運動彩券售予顧客,可獲6.25%佣金。

四、第二屆運彩虛擬銷售盈餘分配方式屬回饋制,透過網路等虛擬管道完成之投注,區分為經銷商所招募會員及非經銷商所招募會員兩種收取方式,若為前者,可獲回饋為投注金額之5.25%;若為後者,可獲回饋為投注金額之4.25%。

五、前一點所述透過網路等虛擬管道之投注,其運作方式與相關規定,為發行機構與經銷商代表兩造協商後的結果,並無明確法源。

六、在網際網路等虛擬投注通路越益普及的今日,若經銷商無法參與虛擬投注的運作,僅能和發行機構進行協商,恐將造成未來經銷商經營業務上之不確定性。

七、爰此,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將經銷商亦有權參與虛擬投注業務明文化。避免虛擬投注銷售成績持續成長下,經銷商權益所可能遭致之影響。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前項相關作業管理要點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由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近年因運彩經銷商及發行機構積極推廣虛擬投注,使運彩虛擬投注比例持續成長。然而,依本條規定,虛擬銷售為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業務,係因早年虛擬銷售成效不彰,才開放由經銷商一同辦理。而目前虛擬投注之運作方式為發行機構與經銷商代表兩造協商後的結果,非有明確的法源依據,因此虛擬通路的成長將可能造成實體經銷商營運的不確定性。

三、爰此,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明文規範經銷商亦得參與虛擬投注之業務,共同推廣虛擬運彩銷售,促使運彩銷售、運發基金收入能持續成長,並且避免因虛擬投注銷售成長進而影響實體投注之情形,導致未能取得虛擬銷售資格之經銷商權益受損。
第十二條
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應由發行機構備齊發行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始得將賽事納入標的。
第十八條
運動彩券因無效投注,購買者得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請求退款;其請求權,自發行機構公布無效投注賽事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運動彩券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發行機構應主動退款。

第一項無效投注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十九條
經由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之運動彩券,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
第二十三條之二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嚴守秘密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六、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七、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同條第一項之查核或要求,規避、妨礙、拒絕或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