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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1/12/30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司法院
111/09/23
第一條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立法原旨,係考量除第一項所定之憲法訴訟案件類型外,如有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例如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者,仍應以聲請案件之性質合於大法官職權規定者為限,由憲法法庭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審理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規定」固係憲法賦予大法官之固有職權內涵,並經本法予以具體化其程序,惟與本法就大法官審理案件職權予以類型化之憲法訴訟案件類型概念未相銜接對應,適用上易滋疑義;又憲法法庭依本法審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案件,當不僅以聲請程序為限,現行條文就此規範亦有不足。為應實務運作所需,爰修正本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之案件繫屬時,憲法法庭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規定審理之。
二、第二項立法原旨,係考量除第一項所定之憲法訴訟案件類型外,如有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例如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者,仍應以聲請案件之性質合於大法官職權規定者為限,由憲法法庭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審理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規定」固係憲法賦予大法官之固有職權內涵,並經本法予以具體化其程序,惟與本法就大法官審理案件職權予以類型化之憲法訴訟案件類型概念未相銜接對應,適用上易滋疑義;又憲法法庭依本法審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案件,當不僅以聲請程序為限,現行條文就此規範亦有不足。為應實務運作所需,爰修正本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之案件繫屬時,憲法法庭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規定審理之。
第六條
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
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
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
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或立法委員,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
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或立法委員,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為確保機關爭議所引發的合憲性問題得交由憲法法庭予以審查,以維繫民主體制所必要的少數保護原則,爰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增列立法委員得為憲法訴訟中機關爭議案件之當事人。
二、為確保機關爭議所引發的合憲性問題得交由憲法法庭予以審查,以維繫民主體制所必要的少數保護原則,爰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增列立法委員得為憲法訴訟中機關爭議案件之當事人。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
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
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
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就本質上屬客觀訴訟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類型,擬制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為相對人,使其於程序上除具陳述意見之地位外,更取得當事人之地位。惟其既不具當事人之實質,擬制規定於體系及解釋適用上,反生困擾。又第十九條之一已明文規定有參與程序之必要而經憲法法庭指定之人民、機關或團體為關係人,且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已分別賦予關係人有到庭說明、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機會,故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於本項刪除後,於必要時,仍得經憲法法庭指定為關係人而參與憲法訴訟之程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以杜爭議。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就本質上屬客觀訴訟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類型,擬制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為相對人,使其於程序上除具陳述意見之地位外,更取得當事人之地位。惟其既不具當事人之實質,擬制規定於體系及解釋適用上,反生困擾。又第十九條之一已明文規定有參與程序之必要而經憲法法庭指定之人民、機關或團體為關係人,且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已分別賦予關係人有到庭說明、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機會,故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於本項刪除後,於必要時,仍得經憲法法庭指定為關係人而參與憲法訴訟之程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以杜爭議。
第八條
當事人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二、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相對人。
三、被彈劾人已選任辯護人。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二、當事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
委任前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應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二、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相對人。
三、被彈劾人已選任辯護人。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二、當事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
委任前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應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當事人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依通知到庭,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二、被彈劾人已選任辯護人。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二、當事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
委任前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應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二、被彈劾人已選任辯護人。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二、當事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
委任前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應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
立法說明
一、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當事人依通知到庭以言詞陳述意見者,除另有規定外,均有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必要,以使當事人就憲法爭點充分陳述、詢答,並促進憲法法庭審理之效率,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明定除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當事人依通知到庭,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配合第六條刪除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相對人」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第三款款次變更為第二款。
三、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六條刪除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相對人」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第三款款次變更為第二款。
三、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書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八、憲法法庭。
九、年、月、日。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法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八、憲法法庭。
九、年、月、日。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法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書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聲請之案件類型及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八、憲法法庭。
九、年、月、日。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法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聲請之案件類型及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八、憲法法庭。
九、年、月、日。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法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立法說明
一、第一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機關爭議、總統、副總統彈劾、政黨違憲解散、地方自治保障、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六類案件,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則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為促使聲請人於書狀表明所聲請之本法所定案件類型,俾利引導憲法訴訟之參與者明確表達其主張,暨利於憲法法庭判斷其聲請要件具備與否,並進一步作為開展憲法訴訟書狀規則之依據,以提升憲法法庭審理效能,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除應為之聲明外,書狀並應記載所聲請之本法所定案件類型。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
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
二、聲請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四、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五、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
六、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
二、聲請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四、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五、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
六、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
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
二、聲請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四、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五、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
六、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或聲請顯無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
二、聲請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四、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五、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
六、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或聲請顯無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聲請案件之聲請書雖有關於聲請裁判之論述,惟依其所述,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聲請有理由的裁判者,並無受理作成實體裁判之價值。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顯無理由,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審查庭既擔負篩選案件之功能,則就顯無理由之聲請,如已能達成一致決,亦應得以此理由裁定不受理,並由審查庭以外其他大法官依程序表示意見,無再待由憲法法庭以顯無理由為不受理裁定之必要,否則顯然輕重失衡。爰於第三項就聲請顯無理由者,明定毋庸命聲請人補正,審查庭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以杜爭議。
二、聲請案件之聲請書雖有關於聲請裁判之論述,惟依其所述,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聲請有理由的裁判者,並無受理作成實體裁判之價值。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顯無理由,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審查庭既擔負篩選案件之功能,則就顯無理由之聲請,如已能達成一致決,亦應得以此理由裁定不受理,並由審查庭以外其他大法官依程序表示意見,無再待由憲法法庭以顯無理由為不受理裁定之必要,否則顯然輕重失衡。爰於第三項就聲請顯無理由者,明定毋庸命聲請人補正,審查庭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以杜爭議。
第十八條
憲法法庭應於受理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憲法法庭應於受理或不受理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六一條第二項規定皆明定不受理裁定應附理由。惟查,實務運作上審查庭及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時所附之理由難謂清楚明確。不但多以篇幅較短之例稿為之,且高頻率以「未具體敘明理由」為由,依據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七款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而裁定不受理,實質上逐漸架空前述理由告知義務之規定。另查,司法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修正草案中,尚且欲賦予審查庭以聲請「顯無理由」為由裁定不受理之法律依據,擴大審查庭之選案裁量空間,更進一步朝架空理由告知義務之方向發展。
二、誠然,憲法訴訟法立法時主要參考之比較法法例,亦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詳參Maryland v.Baltimore Radio Show, Inc.)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見BverGG第93d條第一項第三段),皆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未課予憲法法庭告知不受理決定之理由之義務。然我國憲法訴訟法立法時並未依循前述比較法設計,究其緣由,應係考量我國與前述兩國之法律文化有異,我國司法制度之社會信任度亟待重建,且法治國原則之憲法精神有必要在社會中持續深化,故憲法法庭之選案決定宜附理由,以強化選案之正當性,以身作則貫徹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惟如前述,實務運作仍逐漸架空理由告知義務,導致立法目標無法實現,憲法法庭選案標準仍受質疑。
三、為妥適衡平訴訟經濟及促進選案決定之正當性、維持憲法法庭選案標準之社會信任和深化法治國原則,補全未能詳論理由之缺失,同時考量憲法訴訟屬具高度公益性之客觀訴訟,應有必要一併公開不受理案件之聲請書,裨益公眾及專業社群瞭解既經憲法法庭不受理之違憲疑義及主張,已進一步研析不具重複性之憲法上主張。就此,亦能減少憲法法庭處理依類似理由聲請憲法解釋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四、其餘各項未修正。
二、誠然,憲法訴訟法立法時主要參考之比較法法例,亦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詳參Maryland v.Baltimore Radio Show, Inc.)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見BverGG第93d條第一項第三段),皆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未課予憲法法庭告知不受理決定之理由之義務。然我國憲法訴訟法立法時並未依循前述比較法設計,究其緣由,應係考量我國與前述兩國之法律文化有異,我國司法制度之社會信任度亟待重建,且法治國原則之憲法精神有必要在社會中持續深化,故憲法法庭之選案決定宜附理由,以強化選案之正當性,以身作則貫徹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惟如前述,實務運作仍逐漸架空理由告知義務,導致立法目標無法實現,憲法法庭選案標準仍受質疑。
三、為妥適衡平訴訟經濟及促進選案決定之正當性、維持憲法法庭選案標準之社會信任和深化法治國原則,補全未能詳論理由之缺失,同時考量憲法訴訟屬具高度公益性之客觀訴訟,應有必要一併公開不受理案件之聲請書,裨益公眾及專業社群瞭解既經憲法法庭不受理之違憲疑義及主張,已進一步研析不具重複性之憲法上主張。就此,亦能減少憲法法庭處理依類似理由聲請憲法解釋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四、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
前項通知或指定,應以通知書送達。
當事人、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第一項指定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以下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前項通知或指定,應以通知書送達。
當事人、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第一項指定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以下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
前項通知或指定,應以通知書送達。
關係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依通知到庭,應委任訴訟代理人。
前項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與人數,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當事人、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第一項指定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以下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前項通知或指定,應以通知書送達。
關係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依通知到庭,應委任訴訟代理人。
前項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與人數,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當事人、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第一項指定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以下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立法說明
一、憲法法庭依職權審理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如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應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外,是否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庭說明或陳述意見,原即憲法法庭視審理案件需要職權決定。現行條文第一項縱有當事人或關係人得聲請到庭說明或陳述意見之規定,實質上僅具促請憲法法庭職權發動之意義;又配合第十九條之一增訂本法所稱之關係人係由憲法法庭職權指定之人,現行條文關於當事人或關係人得聲請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另本項文字並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
(一)鑑於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涉及憲法領域高度專業知識,為避免關係人因欠缺專業知識能力與經驗,致未能明確就爭點闡述其意見、主張,爰賦予關係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權,以保障其訴訟權益,並促進審理效率。
(二)為期關係人依通知到庭時,得聚焦於憲法爭點論述,促進憲法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爰採強制訴訟代理之制度。
四、增訂第四項:
關於關係人之訴訟代理人概念用語及資格與人數,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五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
(一)鑑於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涉及憲法領域高度專業知識,為避免關係人因欠缺專業知識能力與經驗,致未能明確就爭點闡述其意見、主張,爰賦予關係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權,以保障其訴訟權益,並促進審理效率。
(二)為期關係人依通知到庭時,得聚焦於憲法爭點論述,促進憲法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爰採強制訴訟代理之制度。
四、增訂第四項:
關於關係人之訴訟代理人概念用語及資格與人數,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五項。
第十九條之一
本法所稱關係人,指有參與程序之必要,經憲法法庭指定之人民、機關或團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居於客觀、中立及超然之立場審理案件,容有廣泛參考不同專業領域之多元意見或各種資料之需要,以適切行使憲法審判權。為利憲法法庭審理案件適用及程序進行,爰明定本法所稱關係人,乃有參與程序之必要,經憲法法庭依職權指定之人,藉憲法法庭之指定,確立其於具體程序之關係人地位。
三、憲法法庭於審理不同類型之案件時,得衡量案件之性質與特定人民、機關或團體間之利害關係,及參與訴訟程度之必要性,決定是否賦予下列之人關係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一)第三章案件之法規範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二)第三章第二節案件,法院審理之原因案件當事人。(三)第三章第三節案件,因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四)第四章案件之裁判,於其憲法上權限具有重要性之其他國家最高機關。(五)第七章案件之中央法規範主管機關、其他相關機關,或就該章案件之裁判,於其受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權限具有重要性之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六)第八章案件,因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七)其他憲法法庭認為適當者。
二、憲法法庭居於客觀、中立及超然之立場審理案件,容有廣泛參考不同專業領域之多元意見或各種資料之需要,以適切行使憲法審判權。為利憲法法庭審理案件適用及程序進行,爰明定本法所稱關係人,乃有參與程序之必要,經憲法法庭依職權指定之人,藉憲法法庭之指定,確立其於具體程序之關係人地位。
三、憲法法庭於審理不同類型之案件時,得衡量案件之性質與特定人民、機關或團體間之利害關係,及參與訴訟程度之必要性,決定是否賦予下列之人關係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一)第三章案件之法規範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二)第三章第二節案件,法院審理之原因案件當事人。(三)第三章第三節案件,因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四)第四章案件之裁判,於其憲法上權限具有重要性之其他國家最高機關。(五)第七章案件之中央法規範主管機關、其他相關機關,或就該章案件之裁判,於其受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權限具有重要性之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六)第八章案件,因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七)其他憲法法庭認為適當者。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涉及原住民族認同權、自決權、文化權、財產權及補償權等集體權者,應徵詢、尊重原住民族之意見,其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同條第十二項亦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三、聯合國2007年通過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DRIP),將原住民族之權利分為生存權及平等權。生存權強調如何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生存,而平等權則要求會員國積極推動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平等權亦可再區分為公民權及集體權:前者之重點在於如何確保原住民個人不被歧視,後者則以原住民族集體為受關照之單位,包括認同權、自決權、文化權、財產權、土地權及補償權。國家之所以保障少數族群權利,係為確保其社會地位之平等,防止其遭受汙名化,另一方面,補償其自來所遭受之不公平待遇。從社群主義之觀點,個人與社群及社會密不可分,除非少數族群之生存權及認同權獲得保障,個人之權利將無所歸屬,因此,必須進一步保護族群之集體權。
四、查憲法法庭針對《原住民身分法》作成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認定「現行法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子女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方能取得原住民身分」違憲。惟按《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三條揭示:原住民族有權按照其習俗及傳統,決定自己的身分或歸屬,《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亦明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現行《原住民身分法》則承繼前述條文之精神,立基於「各族群各部落意見、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組成之各族群委員、原住民族立法委員所代表之原住民族民意等集體共識下」所制定,且行政院尊重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族群委員會之決定而未有意見,並將法案函送立法院審議,並於民國89年間,由立法院併案審查「行政院版原住民身分認定條例草案、楊仁福89年1月5日提案之原住民身分法草案及章仁香、林春德及曾華德89年4月19日共同提案之原住民身分法草案」,最終於原住民族立委蔡中涵、瓦歷斯貝林、章仁香、楊仁褔、林春德、高揚昇、曾華德等出席、並協商取得共識後,完成《原住民身分法》之制定。此一歷程,係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訪談、探詢原住民族各族群意見草擬法案」、「各族群委員會議決議同意」,最終並經「立法院尊重所有原住民立法委員代表全臺灣原住民民意審查」所完成之立法,原住民族之所以於《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憲法增修條文》有其主體性之肯認,正係因原住民族之於主流社會之非原住民族,有其自身關係緊密之集體社會核心價值與族群意識,而於現有之國家體制下,現行之《原住民身分法》,已係透過各族群、中央行政機關及具民意基礎之立法委員共同努力下,儘可能獲得共同意志之「原住民族集體權」之呈現,是上開憲法法庭所作成判決,並未多方徵詢原住民族意見,顯有缺憾。
五、憲法法庭依據民國111年一月起施行之現行《憲法訴訟法》,作成上開判決,有違「尊重原住民族意願認定原住民身分」之憲法原則,且是項判決顯然並未充分考量對原住民族之集體權之維護,顯見現行訴訟程序實有重大漏洞亟待填補。
六、爰增訂「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之一」草案,明定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若涉及原住民族族群集體權益者,應先徵詢原住民族意願,以尊重原住民族族群集體權,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尊重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地位之意旨。
二、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同條第十二項亦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三、聯合國2007年通過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DRIP),將原住民族之權利分為生存權及平等權。生存權強調如何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生存,而平等權則要求會員國積極推動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平等權亦可再區分為公民權及集體權:前者之重點在於如何確保原住民個人不被歧視,後者則以原住民族集體為受關照之單位,包括認同權、自決權、文化權、財產權、土地權及補償權。國家之所以保障少數族群權利,係為確保其社會地位之平等,防止其遭受汙名化,另一方面,補償其自來所遭受之不公平待遇。從社群主義之觀點,個人與社群及社會密不可分,除非少數族群之生存權及認同權獲得保障,個人之權利將無所歸屬,因此,必須進一步保護族群之集體權。
四、查憲法法庭針對《原住民身分法》作成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認定「現行法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子女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方能取得原住民身分」違憲。惟按《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三條揭示:原住民族有權按照其習俗及傳統,決定自己的身分或歸屬,《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亦明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現行《原住民身分法》則承繼前述條文之精神,立基於「各族群各部落意見、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組成之各族群委員、原住民族立法委員所代表之原住民族民意等集體共識下」所制定,且行政院尊重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族群委員會之決定而未有意見,並將法案函送立法院審議,並於民國89年間,由立法院併案審查「行政院版原住民身分認定條例草案、楊仁福89年1月5日提案之原住民身分法草案及章仁香、林春德及曾華德89年4月19日共同提案之原住民身分法草案」,最終於原住民族立委蔡中涵、瓦歷斯貝林、章仁香、楊仁褔、林春德、高揚昇、曾華德等出席、並協商取得共識後,完成《原住民身分法》之制定。此一歷程,係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訪談、探詢原住民族各族群意見草擬法案」、「各族群委員會議決議同意」,最終並經「立法院尊重所有原住民立法委員代表全臺灣原住民民意審查」所完成之立法,原住民族之所以於《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憲法增修條文》有其主體性之肯認,正係因原住民族之於主流社會之非原住民族,有其自身關係緊密之集體社會核心價值與族群意識,而於現有之國家體制下,現行之《原住民身分法》,已係透過各族群、中央行政機關及具民意基礎之立法委員共同努力下,儘可能獲得共同意志之「原住民族集體權」之呈現,是上開憲法法庭所作成判決,並未多方徵詢原住民族意見,顯有缺憾。
五、憲法法庭依據民國111年一月起施行之現行《憲法訴訟法》,作成上開判決,有違「尊重原住民族意願認定原住民身分」之憲法原則,且是項判決顯然並未充分考量對原住民族之集體權之維護,顯見現行訴訟程序實有重大漏洞亟待填補。
六、爰增訂「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之一」草案,明定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若涉及原住民族族群集體權益者,應先徵詢原住民族意願,以尊重原住民族族群集體權,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尊重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地位之意旨。
本法所稱關係人,指有參與程序之必要,經憲法法庭指定之人民、機關或團體。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迴避事由,準用於依前項規定受指定為關係人之人民或團體。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迴避事由,準用於依前項規定受指定為關係人之人民或團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居於客觀、中立及超然之立場審理案件,容有廣泛參考不同專業領域之多元意見或各種資料之需要,以適切行使憲法審判權。為利憲法法庭審理案件適用及程序進行,爰明定本法所稱關係人,乃有參與程序之必要,經憲法法庭依職權指定之人,藉憲法法庭之指定,確立其於具體程序之關係人地位。
三、憲法法庭於審理不同類型之案件時,得衡量案件之性質與特定人民、機關或團體間之利害關係,及參與訴訟程度之必要性,決定是否賦予下列之人關係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一)第三章案件之法規範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二)第三章第二節案件,法院審理之原因案件當事人。(三)第三章第三節案件,因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四)第四章案件之裁判,於其憲法上權限具有重要性之其他國家最高機關。(五)第七章案件之中央法規範主管機關、其他相關機關,或就該章案件之裁判,於其受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權限具有重要性之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六)第八章案件,因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七)其他憲法法庭認為適當者。
四、前述說明所例示之關係人類型(一)、(二)、(三)、(六),雖非聲請人之相對人,惟其皆係可能持有與聲請人存在相衝突之觀點之人。指定關係人、賦予其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係憲法法庭為盡量呈現關於法律合憲性及法律見解之立場,以做成最合理判決。因此係著眼於關係人與聲請人之間與「對審制」之間有相類同之對立結構。有鑑於前述關係人與聲請人可能之對立結構,為確保憲法法庭之公正性與公信力,爰於第二項規定,基於大法官與當事人存在利害關係之迴避事由,於受指定之關係人為人民或團體時,若與大法官之間有利害關係,亦應有其適用。
二、憲法法庭居於客觀、中立及超然之立場審理案件,容有廣泛參考不同專業領域之多元意見或各種資料之需要,以適切行使憲法審判權。為利憲法法庭審理案件適用及程序進行,爰明定本法所稱關係人,乃有參與程序之必要,經憲法法庭依職權指定之人,藉憲法法庭之指定,確立其於具體程序之關係人地位。
三、憲法法庭於審理不同類型之案件時,得衡量案件之性質與特定人民、機關或團體間之利害關係,及參與訴訟程度之必要性,決定是否賦予下列之人關係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一)第三章案件之法規範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二)第三章第二節案件,法院審理之原因案件當事人。(三)第三章第三節案件,因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四)第四章案件之裁判,於其憲法上權限具有重要性之其他國家最高機關。(五)第七章案件之中央法規範主管機關、其他相關機關,或就該章案件之裁判,於其受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權限具有重要性之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六)第八章案件,因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七)其他憲法法庭認為適當者。
四、前述說明所例示之關係人類型(一)、(二)、(三)、(六),雖非聲請人之相對人,惟其皆係可能持有與聲請人存在相衝突之觀點之人。指定關係人、賦予其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係憲法法庭為盡量呈現關於法律合憲性及法律見解之立場,以做成最合理判決。因此係著眼於關係人與聲請人之間與「對審制」之間有相類同之對立結構。有鑑於前述關係人與聲請人可能之對立結構,為確保憲法法庭之公正性與公信力,爰於第二項規定,基於大法官與當事人存在利害關係之迴避事由,於受指定之關係人為人民或團體時,若與大法官之間有利害關係,亦應有其適用。
第二十條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代理人;其資格及人數依第八條之規定。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
第一項人民、機關或團體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者,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代理人;其資格及人數依第八條之規定。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
第一項人民、機關或團體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者,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其聲請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者,另應敘明其立場及論點要旨。
第一項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之期間,自聲請書公開之日起算二個月。但另經公告者,至公告之截止日止。
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其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亦同。
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訴訟代理人。
前項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及人數,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
經憲法法庭依第一項裁定許可之人,嗣經憲法法庭指定為關係人時,第一項裁定失其效力。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其聲請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者,另應敘明其立場及論點要旨。
第一項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之期間,自聲請書公開之日起算二個月。但另經公告者,至公告之截止日止。
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其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亦同。
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訴訟代理人。
前項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及人數,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
經憲法法庭依第一項裁定許可之人,嗣經憲法法庭指定為關係人時,第一項裁定失其效力。
立法說明
一、本法已賦予關係人一定之程序主體地位,得依第二十八條通知其到庭參與言詞辯論,爰排除關係人再聲請裁定許可任法庭之友進而另再提出意見之資格,避免立場、論點重複及程序之浪費,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二、為利提供憲法法庭充分之資料,以判斷是否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之聲請,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後段增訂聲請人如係聲請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者,於聲請裁定許可階段,除以書面敘明與審理案件之關聯性外,並應敘明其立場及論點要旨。
三、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之期間,宜明文限定,以利建立一致性之準則以資遵循,並配合案件之審理期程,亦容留當事人回應之機會。爰應實務運作之需,增訂第三項明定聲請法庭之友裁定許可之期間,並設公告調節機制。又該聲請期間,非法定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聲請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以及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後,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均應為相關之資訊揭露,俾使憲法法庭於裁定許可時,有判斷其立場之資料;於接受其提出之意見或資料時,得併為審酌所揭露之資訊。另並配合第十九條之修正,調整準用項次。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前段有關法庭之友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強制專業代理規定部分遞移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有關強制代理之資格及人數規定部分移列增訂為第六項。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遞移為第七項。
八、法庭之友提出之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即構成當事人陳述之一部,毋庸贅定,現行條文第六項爰予刪除。
九、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者,嗣經憲法法庭指定為審理案件之關係人時,憲法法庭許可法庭之友裁定之效力如何,應予規範,爰增訂第八項明定該裁定失其效力。
二、為利提供憲法法庭充分之資料,以判斷是否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之聲請,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後段增訂聲請人如係聲請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者,於聲請裁定許可階段,除以書面敘明與審理案件之關聯性外,並應敘明其立場及論點要旨。
三、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之期間,宜明文限定,以利建立一致性之準則以資遵循,並配合案件之審理期程,亦容留當事人回應之機會。爰應實務運作之需,增訂第三項明定聲請法庭之友裁定許可之期間,並設公告調節機制。又該聲請期間,非法定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聲請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以及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後,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均應為相關之資訊揭露,俾使憲法法庭於裁定許可時,有判斷其立場之資料;於接受其提出之意見或資料時,得併為審酌所揭露之資訊。另並配合第十九條之修正,調整準用項次。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前段有關法庭之友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強制專業代理規定部分遞移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有關強制代理之資格及人數規定部分移列增訂為第六項。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遞移為第七項。
八、法庭之友提出之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即構成當事人陳述之一部,毋庸贅定,現行條文第六項爰予刪除。
九、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者,嗣經憲法法庭指定為審理案件之關係人時,憲法法庭許可法庭之友裁定之效力如何,應予規範,爰增訂第八項明定該裁定失其效力。
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其聲請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者,另應敘明其立場及論點要旨。
第一項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之期間,自聲請書、答辯書或關係人之書面意見公開之日起算三個月;案件經憲法法庭公告行言詞辯論者,自公告言詞辯論期日之日起另算二個月。但前段期間另經公告者,至公告之截止日止。
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其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亦同。
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訴訟代理人。
前項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及人數,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
經憲法法庭依第一項裁定許可之人,嗣經憲法法庭指定為關係人時,第一項裁定失其效力。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其聲請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者,另應敘明其立場及論點要旨。
第一項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之期間,自聲請書、答辯書或關係人之書面意見公開之日起算三個月;案件經憲法法庭公告行言詞辯論者,自公告言詞辯論期日之日起另算二個月。但前段期間另經公告者,至公告之截止日止。
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其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亦同。
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訴訟代理人。
前項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及人數,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
經憲法法庭依第一項裁定許可之人,嗣經憲法法庭指定為關係人時,第一項裁定失其效力。
立法說明
一、本法已賦予關係人一定之程序主體地位,得依第二十八條通知其到庭參與言詞辯論,爰排除關係人再聲請裁定許可任法庭之友進而另再提出意見之資格,避免立場、論點重複及程序之浪費,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二、為利提供憲法法庭充分之資料,以判斷是否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之聲請,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後段增訂聲請人如係聲請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者,於聲請裁定許可階段,除以書面敘明與審理案件之關聯性外,並應敘明其立場及論點要旨。
三、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之期間,宜明文限定,以利建立一致性之準則以資遵循,並配合案件之審理期程,亦容留當事人回應之機會。爰應實務運作之需,增訂第三項明定聲請法庭之友裁定許可之期間為聲請書公開後三個月。惟考量單以聲請書公開之期日起算期間,將使實務上極具重要性之政府機關(即關係人)之意見及事實陳述於期間經過後,難以再由其他專家、專業團體提出贊成或反對意見,而使憲法法庭無法充分知悉各方之不同專業意見,有礙法庭之友作為憲法論辯之公共論壇之制度美意之實現,爰明定答辯書或關係人之書面意見之公開,有更新起算期間之效果。又為充分落實言詞辯論使憲法爭議顯題化,促進公共溝通之功能,明定案件經憲法法庭公告行言詞辯論後,應容許法庭之友意見書再於一段時間內提出,擴大人民參與之機會。另並於但書設公告調節機制。又該聲請期間,非法定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聲請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以及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後,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均應為相關之資訊揭露,俾使憲法法庭於裁定許可時,有判斷其立場之資料;於接受其提出之意見或資料時,得併為審酌所揭露之資訊。另並配合第十九條之修正,調整準用項次。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前段有關法庭之友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強制專業代理規定部分遞移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有關強制代理之資格及人數規定部分移列增訂為第六項。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遞移為第七項。
八、法庭之友提出之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即構成當事人陳述之一部,毋庸贅定,現行條文第六項爰予刪除。
九、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者,嗣經憲法法庭指定為審理案件之關係人時,憲法法庭許可法庭之友裁定之效力如何,應予規範,爰增訂第八項明定該裁定失其效力。
二、為利提供憲法法庭充分之資料,以判斷是否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之聲請,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後段增訂聲請人如係聲請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者,於聲請裁定許可階段,除以書面敘明與審理案件之關聯性外,並應敘明其立場及論點要旨。
三、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之期間,宜明文限定,以利建立一致性之準則以資遵循,並配合案件之審理期程,亦容留當事人回應之機會。爰應實務運作之需,增訂第三項明定聲請法庭之友裁定許可之期間為聲請書公開後三個月。惟考量單以聲請書公開之期日起算期間,將使實務上極具重要性之政府機關(即關係人)之意見及事實陳述於期間經過後,難以再由其他專家、專業團體提出贊成或反對意見,而使憲法法庭無法充分知悉各方之不同專業意見,有礙法庭之友作為憲法論辯之公共論壇之制度美意之實現,爰明定答辯書或關係人之書面意見之公開,有更新起算期間之效果。又為充分落實言詞辯論使憲法爭議顯題化,促進公共溝通之功能,明定案件經憲法法庭公告行言詞辯論後,應容許法庭之友意見書再於一段時間內提出,擴大人民參與之機會。另並於但書設公告調節機制。又該聲請期間,非法定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聲請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以及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後,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均應為相關之資訊揭露,俾使憲法法庭於裁定許可時,有判斷其立場之資料;於接受其提出之意見或資料時,得併為審酌所揭露之資訊。另並配合第十九條之修正,調整準用項次。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前段有關法庭之友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強制專業代理規定部分遞移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有關強制代理之資格及人數規定部分移列增訂為第六項。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遞移為第七項。
八、法庭之友提出之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即構成當事人陳述之一部,毋庸贅定,現行條文第六項爰予刪除。
九、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者,嗣經憲法法庭指定為審理案件之關係人時,憲法法庭許可法庭之友裁定之效力如何,應予規範,爰增訂第八項明定該裁定失其效力。
第二十四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憲法法庭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但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者,憲法法庭應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合併審理。
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
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憲法法庭就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其合併審理者,得指定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行言詞辯論。
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
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者,憲法法庭應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合併審理。惟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之案件一律併案審理,反而影響案件審理之效率。況第四十一條已規定憲法法庭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已可妥適處理已繫屬而未予併案審理之案件,爰予刪除。又憲法法庭合併審理案件,經常係因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考量併案聲請人於案件行言詞辯論時,聲請意旨與論點往往共通,且憲法法庭所行之言詞辯論,除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類型外,本係任意言詞辯論,亦無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規定。為提升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效能,爰明定憲法法庭得指定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行言詞辯論。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憲法法庭就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其合併審理者,得指定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行言詞辯論。
合併審理之數宗聲請之聲請人,得依合意推薦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行言詞辯論。憲法法庭應於前述受推薦案件中指定行言詞辯論之案件。
憲法法庭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行言詞辯論者,就未受指定之聲請案件之當事人、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仍應通知其言詞辯論期日,且應盡力提供其旁聽席位或其他即時通訊方式,並應保留適當發言時間予其為補充陳述。
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
合併審理之數宗聲請之聲請人,得依合意推薦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行言詞辯論。憲法法庭應於前述受推薦案件中指定行言詞辯論之案件。
憲法法庭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行言詞辯論者,就未受指定之聲請案件之當事人、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仍應通知其言詞辯論期日,且應盡力提供其旁聽席位或其他即時通訊方式,並應保留適當發言時間予其為補充陳述。
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者,憲法法庭應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合併審理。惟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之案件一律併案審理,反而影響案件審理之效率。況第四十一條已規定憲法法庭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已可妥適處理已繫屬而未予併案審理之案件,爰予刪除。又憲法法庭合併審理案件,經常係因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考量併案聲請人於案件行言詞辯論時,聲請意旨與論點往往共通,且憲法法庭所行之言詞辯論,除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類型外,本係任意言詞辯論,亦無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規定。為提升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效能,爰明定憲法法庭得指定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行言詞辯論。
二、另考量憲法法庭之裁判之正當性及公信力,亦有部分建立在開放參與機會之裁判程序設計上。正如James L. Gibson所言「legitimacy is for losers」,做成決定前是否得以其希望的形式表達意見,對於主張未獲採納之當事人而言,係其是否接受、認可決定之考量因素之一。為維護憲法法庭之公信力,並平衡訴訟經濟,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憲法法庭應尊重合併審理案件之聲請人所推薦之案件代表人,且未受指定之當事人,仍應受言詞辯論之通知,且憲法法庭應盡力提供其現場旁聽或其他可與現場通訊之方式,並於期日當中保留一定時間,供其作補充陳述,其參與形式、時間長短則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則宜由司法院決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至第四項。
二、另考量憲法法庭之裁判之正當性及公信力,亦有部分建立在開放參與機會之裁判程序設計上。正如James L. Gibson所言「legitimacy is for losers」,做成決定前是否得以其希望的形式表達意見,對於主張未獲採納之當事人而言,係其是否接受、認可決定之考量因素之一。為維護憲法法庭之公信力,並平衡訴訟經濟,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憲法法庭應尊重合併審理案件之聲請人所推薦之案件代表人,且未受指定之當事人,仍應受言詞辯論之通知,且憲法法庭應盡力提供其現場旁聽或其他可與現場通訊之方式,並於期日當中保留一定時間,供其作補充陳述,其參與形式、時間長短則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則宜由司法院決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至第四項。
第二十八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關係人到庭。
訴訟代理人或依第八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
訴訟代理人或依第八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但憲法法庭認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毋庸或不宜到庭者,不在此限。
訴訟代理人或依第八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
訴訟代理人或依第八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
立法說明
一、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之案件,當事人與經通知到庭之關係人於此程序均具程序地位;又當事人與關係人分別依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採強制訴訟代理。於言詞辯論期日,即應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爰修正第一項本文規定。
二、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涉及憲法領域高度專業知識,案件行言詞辯論之意義,除在其程序公開性外,更重在於使憲法法庭於有限之時間內,經程序參與者之言詞陳述與詢答過程,就憲法爭點獲得書面資料以外更充分之認識。為使憲法爭點之辯論、詢答聚焦,宜賦予憲法法庭依案件與爭點之性質,裁量當事人與關係人本人是否到庭之權限。倘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當毋庸通知其到庭,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涉及憲法領域高度專業知識,案件行言詞辯論之意義,除在其程序公開性外,更重在於使憲法法庭於有限之時間內,經程序參與者之言詞陳述與詢答過程,就憲法爭點獲得書面資料以外更充分之認識。為使憲法爭點之辯論、詢答聚焦,宜賦予憲法法庭依案件與爭點之性質,裁量當事人與關係人本人是否到庭之權限。倘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當毋庸通知其到庭,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但憲法法庭認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毋庸或不宜到庭者,不在此限。
憲法法庭依前項但書規定不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到庭者,應盡力提供其旁聽席位或其他即時通訊方式。
訴訟代理人或依第八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
憲法法庭依前項但書規定不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到庭者,應盡力提供其旁聽席位或其他即時通訊方式。
訴訟代理人或依第八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
立法說明
一、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之案件,當事人與經通知到庭之關係人於此程序均具程序地位;又當事人與關係人分別依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採強制訴訟代理。於言詞辯論期日,即應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爰修正第一項本文規定。
二、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涉及憲法領域高度專業知識,案件行言詞辯論之意義,除在其程序公開性外,更重在於使憲法法庭於有限之時間內,經程序參與者之言詞陳述與詢答過程,就憲法爭點獲得書面資料以外更充分之認識。為使憲法爭點之辯論、詢答聚焦,宜賦予憲法法庭依案件與爭點之性質,裁量當事人與關係人本人是否到庭之權限。倘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當毋庸通知其到庭,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為維護憲法法庭之公信力,並平衡訴訟經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憲法法庭應盡力提供其現場旁聽或其他可與現場通訊之方式,以維持當事人對憲法訴訟之效能感。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三項。
二、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涉及憲法領域高度專業知識,案件行言詞辯論之意義,除在其程序公開性外,更重在於使憲法法庭於有限之時間內,經程序參與者之言詞陳述與詢答過程,就憲法爭點獲得書面資料以外更充分之認識。為使憲法爭點之辯論、詢答聚焦,宜賦予憲法法庭依案件與爭點之性質,裁量當事人與關係人本人是否到庭之權限。倘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當毋庸通知其到庭,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為維護憲法法庭之公信力,並平衡訴訟經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憲法法庭應盡力提供其現場旁聽或其他可與現場通訊之方式,以維持當事人對憲法訴訟之效能感。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之一
憲法法庭認無行言詞辯論必要之案件,得召開說明會,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以及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案件經憲法法庭召開說明會後,仍得行言詞辯論。
前項情形,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案件經憲法法庭召開說明會後,仍得行言詞辯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所謂「說明會」,係之前以大審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其依據所採行之意見交流機制;憲訴法施行後,憲法法庭於審理個案時,仍得視其情形,依憲訴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舉行說明會進行審理。惟第十九條僅授予憲法法庭職權通知說明之權限,而未就「說明會」之程序定位及方式進行規定。本法既已採行全面司法化、法庭化之程序,說明會既係審理過程之一環,縱係屬較具彈性、方式任意性之制度,規範密度不須比照言詞辯論,其仍應滿足正當法律程序之最基本要求,如更清楚之程序法規依據,最基本之通知與參與要求,以維護憲法法庭之正當性及公信力,同時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三、憲法法庭經說明會後,認案件確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自得改行言詞辯論,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二、所謂「說明會」,係之前以大審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其依據所採行之意見交流機制;憲訴法施行後,憲法法庭於審理個案時,仍得視其情形,依憲訴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舉行說明會進行審理。惟第十九條僅授予憲法法庭職權通知說明之權限,而未就「說明會」之程序定位及方式進行規定。本法既已採行全面司法化、法庭化之程序,說明會既係審理過程之一環,縱係屬較具彈性、方式任意性之制度,規範密度不須比照言詞辯論,其仍應滿足正當法律程序之最基本要求,如更清楚之程序法規依據,最基本之通知與參與要求,以維護憲法法庭之正當性及公信力,同時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三、憲法法庭經說明會後,認案件確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自得改行言詞辯論,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第三十條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立法說明
法律係憲法賦予立法院代表全國人民行使立法權所制定,憲法法庭欲判定法律違憲應更審慎,大法官評議應有更高之共識,爰提案修正現行條文,將現行法明定判決評議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提高至三分之二以上。
第三十三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六、主文。
七、當事人陳述之要旨。
八、理由。
九、年、月、日。
十、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六、主文。
七、當事人陳述之要旨。
八、理由。
九、年、月、日。
十、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主文。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主文。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主文。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主文。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主文。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主文。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惟憲法訴訟為法律審,僅就憲法問題辯論;言詞辯論終結後,憲法法庭仍可採酌嗣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並無設定既判力基準時點功能,判決尚無記載言詞辯論期日之必要,爰刪除之。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當事人陳述之要旨,並不獨立於主文、理由項而另為一項記載,爰移列至第四項,修正增列為理由項下應記載事項之一。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變更為第五款至第八款。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當事人陳述之要旨,並不獨立於主文、理由項而另為一項記載,爰移列至第四項,修正增列為理由項下應記載事項之一。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變更為第五款至第八款。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不附理由。
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不附理由。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實體裁定準用之。
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不附理由。
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不附理由。
立法說明
一、憲法法庭依本法所作成之判決、裁定,除具解決個案紛爭之特性外,均與判斷有無侵害憲法基本權、是否維繫社會多元價值及能否平衡、協調國家機關權力等憲法價值息息相關,具令憲法具體化及法律規範形成之機能。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效力既等同判決,於實體裁定之記載應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實體裁定亦需記載參與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採行主筆大法官顯名制。
二、又憲法法庭審理案件,除實體事項外,諸多程序事項均須以裁定即時、有效處理,回應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主張,其裁定格式與記載內容不宜固化,此亦為共通之訴訟法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參照),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限縮僅實體裁定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又憲法法庭審理案件,除實體事項外,諸多程序事項均須以裁定即時、有效處理,回應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主張,其裁定格式與記載內容不宜固化,此亦為共通之訴訟法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參照),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限縮僅實體裁定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立法說明
為避免過去釋憲實務適用本條文「行使職權」之要件時有標準不一之情形,而不利於憲法訴訟程序的穩定性及可預測性,爰參採司法院過去修法所持見解,刪除本條文中「行使職權」之要件。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認經修改之憲法條文或憲法增修條文,違反憲法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認經修改之憲法條文或憲法增修條文,違反憲法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民國82年1月16日全文修正,並於82年2月3日公布起施行。就聲請解釋憲法情形,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條文規定如下:「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民國107年12月18日全文修正為「憲法訴訟法」,於108年1月4日公布,公布後三年施行。第四十九條條文「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立法院得對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但本條文並未明定立法院是否可與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一般,就適用憲法疑義聲請釋憲。
三、第五次增修條文,以選制改革為名,延長第三屆國大代表任期,引起國大自肥與憲政爭議。其後大法官會議做出釋字第499號,其中明確指出憲法部分條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為憲法基本原則之所在。「國民大會依正當修憲程序行使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修改憲法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係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條文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上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此等修改之條文則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雖未明定不可變更之條款,然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基本原則之所在。」第五次增修條文延長國大代表任期,違背具憲法本質條文與憲法基本精神,該次增修條文失其效力。此次憲法解釋乃由立法委員聲請,並由解釋文確立憲法增修條文亦不可違背憲法基本原則。
四、民國107年12月18日全文修正為「憲法訴訟法」,於108年1月4日公布,公布後三年施行。第四十九條條文「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立法院得對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但本條文並未明定立法院是否可與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一般,就適用憲法疑義聲請釋憲。
五、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避免適用爭議,故提出修正案,明定立法委員認經修改之憲法條文或憲法增修條文違背憲法基本原則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二、民國107年12月18日全文修正為「憲法訴訟法」,於108年1月4日公布,公布後三年施行。第四十九條條文「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立法院得對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但本條文並未明定立法院是否可與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一般,就適用憲法疑義聲請釋憲。
三、第五次增修條文,以選制改革為名,延長第三屆國大代表任期,引起國大自肥與憲政爭議。其後大法官會議做出釋字第499號,其中明確指出憲法部分條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為憲法基本原則之所在。「國民大會依正當修憲程序行使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修改憲法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係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條文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上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此等修改之條文則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雖未明定不可變更之條款,然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基本原則之所在。」第五次增修條文延長國大代表任期,違背具憲法本質條文與憲法基本精神,該次增修條文失其效力。此次憲法解釋乃由立法委員聲請,並由解釋文確立憲法增修條文亦不可違背憲法基本原則。
四、民國107年12月18日全文修正為「憲法訴訟法」,於108年1月4日公布,公布後三年施行。第四十九條條文「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立法院得對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但本條文並未明定立法院是否可與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一般,就適用憲法疑義聲請釋憲。
五、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避免適用爭議,故提出修正案,明定立法委員認經修改之憲法條文或憲法增修條文違背憲法基本原則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第五十三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
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依歷來釋憲實務之慣例,明定憲法法庭之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得為立即失效、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之諭知,則三種不同之法規範違憲失效宣告模式,皆應明確規範其效力。爰修正本條,新增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溯及失效之宣告模式效力,另調整現行條文有關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之宣告模式效力規定。
二、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法規範均自憲法法庭判決時起不再具規範效力,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於現行第一項規定新增「或溯及失效」,明示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原則上均不得再繼續適用因憲法法庭之判決而已失效之法規範,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此項規定並與第五十四條所定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且定期失效之效力相對應。又第一項係在規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案件如何裁判,並非就案件應適用之法律因憲法法庭判決變更,應適用之法律準據之一般性規範,應予指明。
三、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者,法規範係自判決宣示或公告時起向後失效,相對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而言,側重法安定性之維護,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本文移列至第二項,並明定於憲法法庭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違憲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以維護法安定性。此所指之效力,亦包含確定裁判之執行力。不過此一原則,如法律另為規定時,則依其規定,以作為例外之調整,容由法律依不同事物領域之規範要求,另為形成之空間。
四、按確定裁判之執行種類及態樣繁多,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立即失效者,基於該違憲法規範作成之裁判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後續應如何處理,不同事物領域或有不同規範需求。例如,於兒少與家事事件,確定裁判之執行亦寓有保護兒少之意旨,未必即適合一律停止執行。是於本法就適用違憲失效法規範之確定裁判為一致性之執行封鎖規範,未臻妥適。另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亦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倘據以處罰或施以保安處分之法律,因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且失效,解釋上即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施以保安處分,即應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此即有執行封鎖效力之規定。實務上,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宣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違憲立即失效後,非據以聲請解釋之通(相)姦罪受刑人亦均依此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而獲釋。則就最重實體正義之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法律亦已有封鎖執行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規定爰予刪除。
五、法規範違憲而立即失效,其與溯及失效之最大差異,表現在兩種模式對於既已確定之司法裁判之影響。現行條文第二項所仿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違憲法規範自始無效為原則,與我國過去釋憲實務宣告法規範違憲係向將來失效之原則,兩者制度體系與立法例全然不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就非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原因案件,賦予一般性、溯及性救濟效力,恐與長期釋憲實務型塑建立之原則產生落差,影響整體法秩序安定性之維護。而法規範違憲之情形須溯及變更法秩序始能滌除時,憲法法庭得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宣告該法規範溯及失效。於此情況下,實體正義之實現則當優先於法安定性之維護。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明定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溯及失效時,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所指「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文義上亦包含刑事確定裁判在內;所指「法定程序」,指依相關法律所定之既有程序救濟,並受該法定程序之規範。因此,於憲法法庭判決前以該溯及失效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各該裁判均得循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第三人撤銷訴訟、重新審理、事後撤銷訴訟,或法院依法自為撤銷變更等法定程序,由法院就業已確定之裁判重為審判;其倘屬刑事確定裁判,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既基於溯及失效法規範所作成,本質上自屬違背法令,得由檢察總長依法提起非常上訴。第三項之規定,旨在賦予以違憲且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而作成之確定裁判,因憲法法庭之判決而有一般性、溯及性之個案救濟,以實現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溯及失效,溯及滌除法規範效力於過去所生違憲狀態之意旨。至如憲法法庭判決另就確定裁判之救濟另有諭知者,自應依其諭知,以符個案正義,並兼顧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此外,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原以「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為條文文句。惟鑑於確定裁判縱適用違憲溯及失效之法規範之事實,其裁判結果未必因而受影響;而唯有裁判結果受此事實影響之確定裁判,始有賦予救濟效力之必要。因此,「適用」之用語文義可能過廣,不能彰顯法規範與其違憲情形須直接影響確定裁判之結果之規範意旨,是第三項修正為「判決前以……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之文句,以資明確。
二、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法規範均自憲法法庭判決時起不再具規範效力,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於現行第一項規定新增「或溯及失效」,明示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原則上均不得再繼續適用因憲法法庭之判決而已失效之法規範,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此項規定並與第五十四條所定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且定期失效之效力相對應。又第一項係在規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案件如何裁判,並非就案件應適用之法律因憲法法庭判決變更,應適用之法律準據之一般性規範,應予指明。
三、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者,法規範係自判決宣示或公告時起向後失效,相對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而言,側重法安定性之維護,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本文移列至第二項,並明定於憲法法庭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違憲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以維護法安定性。此所指之效力,亦包含確定裁判之執行力。不過此一原則,如法律另為規定時,則依其規定,以作為例外之調整,容由法律依不同事物領域之規範要求,另為形成之空間。
四、按確定裁判之執行種類及態樣繁多,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立即失效者,基於該違憲法規範作成之裁判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後續應如何處理,不同事物領域或有不同規範需求。例如,於兒少與家事事件,確定裁判之執行亦寓有保護兒少之意旨,未必即適合一律停止執行。是於本法就適用違憲失效法規範之確定裁判為一致性之執行封鎖規範,未臻妥適。另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亦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倘據以處罰或施以保安處分之法律,因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且失效,解釋上即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施以保安處分,即應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此即有執行封鎖效力之規定。實務上,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宣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違憲立即失效後,非據以聲請解釋之通(相)姦罪受刑人亦均依此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而獲釋。則就最重實體正義之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法律亦已有封鎖執行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規定爰予刪除。
五、法規範違憲而立即失效,其與溯及失效之最大差異,表現在兩種模式對於既已確定之司法裁判之影響。現行條文第二項所仿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違憲法規範自始無效為原則,與我國過去釋憲實務宣告法規範違憲係向將來失效之原則,兩者制度體系與立法例全然不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就非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原因案件,賦予一般性、溯及性救濟效力,恐與長期釋憲實務型塑建立之原則產生落差,影響整體法秩序安定性之維護。而法規範違憲之情形須溯及變更法秩序始能滌除時,憲法法庭得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宣告該法規範溯及失效。於此情況下,實體正義之實現則當優先於法安定性之維護。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明定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溯及失效時,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所指「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文義上亦包含刑事確定裁判在內;所指「法定程序」,指依相關法律所定之既有程序救濟,並受該法定程序之規範。因此,於憲法法庭判決前以該溯及失效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各該裁判均得循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第三人撤銷訴訟、重新審理、事後撤銷訴訟,或法院依法自為撤銷變更等法定程序,由法院就業已確定之裁判重為審判;其倘屬刑事確定裁判,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既基於溯及失效法規範所作成,本質上自屬違背法令,得由檢察總長依法提起非常上訴。第三項之規定,旨在賦予以違憲且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而作成之確定裁判,因憲法法庭之判決而有一般性、溯及性之個案救濟,以實現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溯及失效,溯及滌除法規範效力於過去所生違憲狀態之意旨。至如憲法法庭判決另就確定裁判之救濟另有諭知者,自應依其諭知,以符個案正義,並兼顧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此外,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原以「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為條文文句。惟鑑於確定裁判縱適用違憲溯及失效之法規範之事實,其裁判結果未必因而受影響;而唯有裁判結果受此事實影響之確定裁判,始有賦予救濟效力之必要。因此,「適用」之用語文義可能過廣,不能彰顯法規範與其違憲情形須直接影響確定裁判之結果之規範意旨,是第三項修正為「判決前以……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之文句,以資明確。
第五十九條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
(一)本法增加裁判憲法審查案件類型,除人民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外,亦將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納為憲法審查之客體。憲法法庭如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廢棄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所對應者,或係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而違憲,或係所適用之法規範雖未違憲,惟該裁判解釋適用該法規範之見解違憲。不問何種情形,均以該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違憲為必要。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時,自應相應具體敘明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情事,爰修正現行條文之文字,以杜爭議,並利人民依循。
(二)本節就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類型之規定,係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權限之具體化態樣之一。既係憲法審查,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審查,當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為要件,始克該當,爰予明定,以杜爭議。
(三)又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審查,應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為要件。詳言之,基本權主要在於確保個人自由領域免於公權力之不法侵害,為主觀權利而具防禦功能。此外,基本權也作為客觀價值秩序,直接拘束所有公權力。基本權如受私人,或自然災害之侵害,僅能藉由公權力方能有效排除時,包含法院在內之公權力,其行使或不行使,或就基本權衝突之衡量,如忽略基本權作為客觀價值秩序之意義,或對於基本權之保護有所不足而具不法性,仍屬公權力不法侵害。於基本權遭受私人侵害時,基本權客觀價值秩序所拘束之公權力對象尤其指向民事法院,附此敘明。
二、人民依本節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須符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要件。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當自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始符公允。至於各該終審法院係以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以致原因案件裁判終局確定,則非所問。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此部分之規定未臻明確,爰予修正,以資遵循,並保障人民聲請權益。
(一)本法增加裁判憲法審查案件類型,除人民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外,亦將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納為憲法審查之客體。憲法法庭如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廢棄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所對應者,或係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而違憲,或係所適用之法規範雖未違憲,惟該裁判解釋適用該法規範之見解違憲。不問何種情形,均以該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違憲為必要。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時,自應相應具體敘明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情事,爰修正現行條文之文字,以杜爭議,並利人民依循。
(二)本節就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類型之規定,係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權限之具體化態樣之一。既係憲法審查,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審查,當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為要件,始克該當,爰予明定,以杜爭議。
(三)又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審查,應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為要件。詳言之,基本權主要在於確保個人自由領域免於公權力之不法侵害,為主觀權利而具防禦功能。此外,基本權也作為客觀價值秩序,直接拘束所有公權力。基本權如受私人,或自然災害之侵害,僅能藉由公權力方能有效排除時,包含法院在內之公權力,其行使或不行使,或就基本權衝突之衡量,如忽略基本權作為客觀價值秩序之意義,或對於基本權之保護有所不足而具不法性,仍屬公權力不法侵害。於基本權遭受私人侵害時,基本權客觀價值秩序所拘束之公權力對象尤其指向民事法院,附此敘明。
二、人民依本節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須符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要件。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當自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始符公允。至於各該終審法院係以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以致原因案件裁判終局確定,則非所問。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此部分之規定未臻明確,爰予修正,以資遵循,並保障人民聲請權益。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個案受理裁判之。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個案受理裁判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審查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可知違憲審查目的之一,即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惟現行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易生容許聲請人就「無關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亦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之疑慮,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明確規定於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始得聲請之。
三、新增第三項。
四、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上述侵害如有其他法律救濟途徑時,僅於窮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時,始得提起憲法訴願。在未用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前提起憲法訴願,如具有普遍重要性,或訴願人如先運用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將遭受重大或無法避免之損害時,聯邦憲法法院得立即加以裁判。」可知德國之違憲審查機制設有例外規定,不排除人民直接向憲法法院提起訴訟之可能性。
五、按我國司法院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88年9月10日)亦曾決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為使現行法符合上揭決議之本意,並參採德國違憲審查制度之精神,爰新增第三項,人民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時,得例外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不受現行條文第一項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限制。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審查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可知違憲審查目的之一,即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惟現行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易生容許聲請人就「無關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亦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之疑慮,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明確規定於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始得聲請之。
三、新增第三項。
四、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上述侵害如有其他法律救濟途徑時,僅於窮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時,始得提起憲法訴願。在未用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前提起憲法訴願,如具有普遍重要性,或訴願人如先運用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將遭受重大或無法避免之損害時,聯邦憲法法院得立即加以裁判。」可知德國之違憲審查機制設有例外規定,不排除人民直接向憲法法院提起訴訟之可能性。
五、按我國司法院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88年9月10日)亦曾決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為使現行法符合上揭決議之本意,並參採德國違憲審查制度之精神,爰新增第三項,人民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時,得例外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不受現行條文第一項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限制。
第六十三條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或溯及失效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或溯及失效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或溯及失效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或溯及失效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旨在引用關於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各法院就審理中案件之處理方式及判決對於已確定之非原因案件終局裁判之影響,除另有規定,例如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聲請之原因案件,應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而無準用第五十三條之餘地外,應均可援用。
二、因應第五十三條之增訂判決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之情形,爰於本條增加「或溯及失效」之文字,以使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者,亦得準用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二、因應第五十三條之增訂判決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之情形,爰於本條增加「或溯及失效」之文字,以使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者,亦得準用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第六十五條
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
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
國家最高機關或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
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為確保機關爭議所引發的合憲性問題得交由憲法法庭予以審查,以維繫民主體制所必要的少數保護原則,爰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並比照現行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增列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於其行使依憲法賦予權利之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二、為確保機關爭議所引發的合憲性問題得交由憲法法庭予以審查,以維繫民主體制所必要的少數保護原則,爰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並比照現行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增列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於其行使依憲法賦予權利之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六十六條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限。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限。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或聲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限。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或聲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限。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立法說明
配合增列立法委員得成為當事人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爰修正本條文第一款,增列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九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以利完成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等配套法規之修正及其法制作業程序。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以利完成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等配套法規之修正及其法制作業程序。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憲法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二、配合憲法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