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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原住民依其文化慣俗隨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傳統而變更本人傳統名字者,無次數限制。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原住民依其文化慣俗隨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傳統而變更本人傳統名字者,無次數限制。
立法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上開條文揭示,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俗,維護其仍永續傳承之精神,相關法令亦應依原基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以確保原住民族權益。
二、查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復按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得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上開條文規範,以回復傳統名字之原住民之更名次數限制。
三、雅美族傳統名制之傳統規範為「親隨子名制」,即家庭內長子女出生並命名後,該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隨同改名,並冠以相對該子女之身分稱謂。
四、然而,承上開條文所述,依雅美族之傳統名制,個人傳統名字有依生命歷程而變更之必要,依姓名條例之規定,僅得變更為三次而受有限制,有悖於原基法第二十三條之精神,因此,為落實原住民族轉型正義及歷史正義,爰增列第三項。
二、查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復按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得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上開條文規範,以回復傳統名字之原住民之更名次數限制。
三、雅美族傳統名制之傳統規範為「親隨子名制」,即家庭內長子女出生並命名後,該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隨同改名,並冠以相對該子女之身分稱謂。
四、然而,承上開條文所述,依雅美族之傳統名制,個人傳統名字有依生命歷程而變更之必要,依姓名條例之規定,僅得變更為三次而受有限制,有悖於原基法第二十三條之精神,因此,為落實原住民族轉型正義及歷史正義,爰增列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