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沈發惠等18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第六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其段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又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804669140號令:「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嗣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所稱之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其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依同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足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確有其租稅減免之理由,應提昇其法律位階,於土地稅法律明文規定,俾使民眾權益保障更加完善。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及增訂之條文,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第二項有關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配合法制作業,修正為修正公布之施行日期,並移列第一項但書;又本次修正之第六條之施行日期,涉及主管機關相關法制作業變更,爰授權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