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0/12/17 三讀版本
翁重鈞等24人 110/10/01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0/12/16 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許淑華等18人 110/09/17 提案版本
劉建國等19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張育美等18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蔣萬安等16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22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林淑芬等21人 110/10/15 提案版本
謝衣鳯等16人 110/10/15 提案版本
陳秀寳等18人 110/10/22 提案版本
溫玉霞等18人 110/10/22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0/29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18人 110/10/29 提案版本
鄭正鈐等17人 110/11/19 提案版本
呂玉玲等18人 110/11/26 提案版本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之規定。

二、養育子女本是雙親之共同責任,為配合行政院「少子女對策─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政策,並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為雙親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鼓勵國軍人員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國軍人員及其配偶得以考量家庭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之彈性調整,提供國軍人員完善且具有彈性之育嬰留職停薪規定,自行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爰刪除現行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允許國軍人員及其配偶均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俾維公平。

三、其餘未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內政部統計指出,我國2020年1月至12月之出生人數為16萬5,249人,創歷年新低,死亡人數為17萬3,156人,死亡人數超過出生人數,人口首度呈負成長。

二、為促進我國適婚年齡者的結婚及生育意願,打造安心懷孕及友善生育環境,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雙親有彈性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提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修正草案,刪除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為建構友善生養之職場環境,提供雙親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俾使雙親得考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情形,選擇是否由雙方共同申請留職停薪,以照顧年幼之子女,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志願士兵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二、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第四項用語。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為建構國軍人員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建議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以提供國軍人員完善且具有彈性之育嬰留職停薪制度,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

二、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六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六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考量兒童照顧需求年齡,與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項,延長留職停薪使用年限至子女滿六歲以前;並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二、因滿足兒童照顧需求延長留職停薪使用年限,爰文字修正第三項,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

三、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基於照顧子女為雙親共同之責任,均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得共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使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刪除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照顧子女係為雙親共同責任,惟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僅以軍士官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恐不符軍士官有育嬰留職之實際需求,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文字。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子女之父母雙方得同時申請。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修正為「子女之父母雙方得同時申請」。

二、修正理由:養育子女乃是父母雙方共同責任,每個家庭的環境不同,有的家庭經濟條件許可,可能父母雙方需要同時申請留職停薪,共同照顧、養育子女,尤其如有雙胞胎以上者更是需要父母共同撫養,此時,限制父母只能一方申請留職停薪則不合情理。因此允宜取消此項限制。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為保障父母之工作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父母不得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民國一百零二年修正陸海空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新增第九條之一,主要是為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第十七條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特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同時為兼顧軍事管理需要,建制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留職停薪規定。

二、當前少子化情況嚴峻,為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負擔養育年幼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幼年子女之空間,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之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民國105年起,全國出生人數由208,440人逐年下降,至民國109年出生人數僅剩165,249人,低於死亡人數173,156人;以民國110年1月至9月出生人數112,470人、死亡人數138,018人為基準,推估全年度出生人數可能跌破15萬人、死亡人數可能上看18萬人,連續兩年人口負成長並有擴大趨勢,顯見已正式成為國安問題,政府應嚴肅對待並立刻調整少子女化政策,為鼓勵國人生養子女,爰刪除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文字;其餘未予修正。

二、為鼓勵雙親參與子女養育過程、減輕雙胞胎及多胞胎養育壓力,應刪除育嬰留職停薪限制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限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為完備軍官、士官及其配偶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相關配套措施整體考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內容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完備雙親均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為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完善相關配套措施,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完備雙親均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內容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完備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完備雙親均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新增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雙親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