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游毓蘭等18人 110/10/01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二條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落實以人為本理念,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且保障用路人公平通行權益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定期召開標準編制委員會,邀集交通、都市計畫、警政等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研究、審議、諮詢及編訂,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市區道路設計,應積極落實人本交通理念,並保障不同用路人公平使用道路權益,故應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加以落實,爰此修正第一項。

二、為提升市區道路設計相關規範之效用與代表性,並能廣納各方意見協助修改與研擬,要求引進民間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民間代表協助參與相關政策研究、審議與研擬,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利多元及民間聲音可納入道路安全相關設計規範,爰新增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之一
醫療院所、學校及幼兒園、機關、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與其他主管機關指定處所,依其等級與需求,於一定範圍內之市區道路,應設置無障礙之人行道、行人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設有騎樓者亦須設置之。

市區道路劃為公路系統者,符合前項之範圍,亦應設置。

第一項之實施處所與實施範圍,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高齡化社會趨勢、考量身心障礙者使用條件,並積極保障人行空間與促進道路安全,增進公共設施服務可及性,醫療院所、學校及幼兒園、機關、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等處所,應設置行人安全專用道,並鑒於我國騎樓使用現況,故有騎樓處亦須設置以落實保障安全之目的,爰新增本條第一項。

三、鑑於市區道路亦有劃為公路系統之範圍,為確保無障礙生活環境,可供行人安全通行專用道路網完整性,故應比照辦理,爰新增本條第二項。

四、為具體落實本條之目的,故由內政部訂定第一項之實施處所與範圍,爰新增本條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