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一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金融服務業者就已盡說明義務及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符合適合性原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金融消費者依本條主張受有損害時,金融服務業者如認為其損害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金融服務業者就已盡說明義務及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符合適合性原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金融消費者依本條主張受有損害時,金融服務業者如認為其損害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基於金融消費型態之特性,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於契約地位上通常具有資訊不對稱之情形,對於弱勢之金融消費者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應由金融服務業者舉證已盡說明義務及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符合適合性原則。
二、查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決定書查詢系統,自101年至108年底,16,528件評議案件,直接依據本條認定金融服務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有2件,顯見本條未發揮應有功能。
三、查評議中心在多數違反說明義務或適合度原則之案件,因礙於損害認定不易,多引用本法第二十條之公平合理原則,酌予消費者補償,此種迴避本條之適用之作法,使金融消費者本得獲全額賠償,卻僅能獲部分補償,更造成第十一條之三懲罰性損害賠償幾無適用,爰增訂第三項,將無損害之舉證責任轉嫁予金融服務業者,以利落實本法保障金融消費者之目的。
二、查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決定書查詢系統,自101年至108年底,16,528件評議案件,直接依據本條認定金融服務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有2件,顯見本條未發揮應有功能。
三、查評議中心在多數違反說明義務或適合度原則之案件,因礙於損害認定不易,多引用本法第二十條之公平合理原則,酌予消費者補償,此種迴避本條之適用之作法,使金融消費者本得獲全額賠償,卻僅能獲部分補償,更造成第十一條之三懲罰性損害賠償幾無適用,爰增訂第三項,將無損害之舉證責任轉嫁予金融服務業者,以利落實本法保障金融消費者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