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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0/09/17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六條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立法說明
一、鑒於我國受新冠疫情影響,疫情期間若召開股東會將難以達到防疫要求,我國金管會於110年5月20日宣布公開發行公司自110年5月24日起至6月30日止,停止召開股東會,並延至110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舉行。我國雖因疫情蔓延而得以皆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主動公告停止或延後召開上市公司之股東會,但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規定股東會必須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且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若違反規定,更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為保持我國上市櫃公司和股票市場的運作穩定,於偶發事故、不可抗因素時得依法有據辦理股東會延期,爰修正本條條文第七項。

二、為使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保有正當理由延後舉辦股東會之可能性,爰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規定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有正當事由時得依法報請主管機關辦理延期召開股東會,且為保持我國上市櫃公司和股票市場的運作穩定,當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報請股東會延期召開時,主管機關應參考經濟部103年7月24日經商字第10302074720號函、經濟部104年7月24日經商字第10402075990號函、經濟部109年4月16日經商字第10902015230號函等予以審酌辦理。爰本法所處之「正當事由」,應由主管機關本於客觀合理判斷,以為裁量,例如遭遇天災,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無法如期召開。倘屬公司內部經營管理、內部作業程序延宕事項問題,係可歸責公司事由,尚難執為延會之正當理由。具體個案仍應由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