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12/01 三讀版本
司法院、行政院 110/09/17
審查報告 112/05/25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05/25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許淑華等16人 110/09/17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18人 111/04/29 提案版本
江永昌等20人 111/12/16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七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三十五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三條 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一百九十八條 之一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 之二
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
第二百十一條 之一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

本節之規定,除第二百零二條外,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第二百九十八條 之一
對於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四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或駁回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第一百六十條之一
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測謊係透過儀器,反映受測者受測時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為人,而每個人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之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因此說謊時亦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應。其次,測謊係透過儀器檢測受測者之記憶與其陳述是否相符之程序,如受測者之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或未將事實如實轉錄儲存於記憶,甚或發生對於事實完全未儲存於記憶等情形,亦無法藉由實施測謊證立受測者之陳述是否與其記憶相符。再者,美國司法實務早期採用佛萊法則時,已認為測謊報告未達科學上「普遍接受」之程度而不容許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縱使測謊技術改變,自聯邦最高法院揭示道伯法則以來,大部分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及各州最高法院仍認為測謊結果不具證據容許性,不得提出於法院。德國近年實務雖認為在取得被告同意下,實施測謊未侵害被告之憲法上權利,但測謊採用之問題控制法等方式尚未達「普遍一般及無可懷疑而可信」之程度,無證據價值可言,對於此種全然不適當之證據方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由上可知,美國及德國業於司法實務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綜上,受測者說謊時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之說謊反應,縱有產生圖譜波動之說謊反應,亦不必然得以證立受測者之陳述與其記憶不符。尤以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業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測謊之結果自無證據適格,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爰增訂本條規定。然而為發現無辜、避免冤抑等情,測謊之結果自得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參照),爰為但書之規定。至於偵查機關得以測謊之結果作為偵查手段,藉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協助偵查,則不在禁止之列,自不待言。

行政院意見:

一、關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建議由實務發展為宜,不宜在本法中訂定測謊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之規定,宜由法院於實務個案中認定逐步發展形成見解,若法院認定結果仍有歧異,最終可委諸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二、關於測謊結果得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有無證據能力),本法並無明文,惟目前司法實務認為,測謊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且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參諸我國現行實務見解,對於測謊鑑定證據能力之認定,已形成須符合一定要件始得認有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且法官亦不得僅依測謊鑑定之結果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依據,相較於其他類型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最高法院實已透過判決設立嚴格且實務上可行之規範標準。

三、再者,觀諸美國聯邦法制、日本等法制先進國家之立法例,關於測謊報告證據能力之認定,亦均係透過法院實務發展為之,而未於各該國之刑事訴訟法中單獨就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明定,更遑論直接以法律明文規定測謊不得作為證據;況測謊報告之可信性實可透過訂定嚴謹且縝密之標準作業程序予以確保,並由司法機關透過實務案件累積形成審查判斷科學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之標準,此觀美國聯邦實務亦復如此。因此,關於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建議由實務發展為宜,並輔以鑑定制度之充實,不宜在本法中訂定測謊結果無證據能力之規定,敬請斟酌。
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測謊係透過儀器,反映受測者受測時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為人,而每個人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之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因此說謊時亦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應。其次,測謊係透過儀器檢測受測者之記憶與其陳述是否相符之程序,如受測者之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或未將事實如實轉錄儲存於記憶,甚或發生對於事實完全未儲存於記憶等情形,亦無法藉由實施測謊證立受測者之陳述是否與其記憶相符。再者,美國司法實務早期採用佛萊法則時,已認為測謊報告未達科學上「普遍接受」之程度而不容許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縱使測謊技術改變,自聯邦最高法院揭示道伯法則以來,大部分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及各州最高法院仍認為測謊結果不具證據容許性,不得提出於法院。德國近年實務雖認為在取得被告同意下,實施測謊未侵害被告之憲法上權利,但測謊採用之問題控制法等方式尚未達「普遍一般及無可懷疑而可信」之程度,無證據價值可言,對於此種全然不適當之證據方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由上可知,美國及德國業於司法實務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綜上,受測者說謊時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之說謊反應,縱有產生圖譜波動之說謊反應,亦不必然得以證立受測者之陳述與其記憶不符。尤以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業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測謊之結果自無證據適格,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爰增訂本條規定。然而為發現無辜、避免冤抑等情,測謊之結果自得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參照),爰為但書之規定。至於偵查機關得以測謊之結果作為偵查手段,藉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協助偵查,則不在禁止之列,自不待言。
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測謊之結果有利於被告或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測謊係透過儀器,反映受測者受測時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為人,而每個人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之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因此說謊時亦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應。其次,測謊係透過儀器檢測受測者之記憶與其陳述是否相符之程序,如受測者之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或未將事實如實轉錄儲存於記憶,甚或發生對於事實完全未儲存於記憶等情形,亦無法藉由實施測謊證立受測者之陳述是否與其記憶相符。再者,美國司法實務早期採用佛萊法則時,已認為測謊報告未達科學上「普遍接受」之程度而不容許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縱使測謊技術改變,自聯邦最高法院揭示道伯法則以來,大部分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及各州最高法院仍認為測謊結果不具證據容許性,不得提出於法院。德國近年實務雖認為在取得被告同意下,實施測謊未侵害被告之憲法上權利,但測謊採用之問題控制法等方式尚未達「普遍一般及無可懷疑而可信」之程度,無證據價值可言,對於此種全然不適當之證據方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由上可知,美國及德國業於司法實務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綜上,受測者說謊時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之說謊反應,縱有產生圖譜波動之說謊反應,亦不必然得以證立受測者之陳述與其記憶不符。尤以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業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測謊之結果自無證據適格,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爰增訂本條規定。然而為發現無辜、避免冤抑等情,測謊之結果自得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參照);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要旨「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爰為但書之規定。至於偵查機關得以測謊之結果作為偵查手段,藉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協助偵查,則不在禁止之列,自不待言。
(甲案:司法院版)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前條第一項之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因前項委任鑑定人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乙案:行政院版)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前條第一項之人實施鑑定或就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鑑定,以言詞或書面提供鑑定意見。

前項情形,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請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交付關於鑑定之物。

因第三項委任鑑定人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但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得適用該法之規定申請扶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鑑識科學技術之進步,現行刑事訴訟實務愈加藉助鑑識結果,以利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足見鑑定於刑事訴訟程序益增其地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如認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等情形之虞時,得依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為保全證據之鑑定,不服檢察官駁回鑑定之聲請,亦得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得自行就鑑定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例如尿液或毛髮檢驗報告、精神狀態之檢查報告等),作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又此書面意見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可於審判中提出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足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況部分鑑定客體如係由檢察官扣押、保管中,或因鑑定後滅失或失其原物之性質(例如扣押之毒品、子彈等),或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貨幣、文書等),而無法或不宜交付被告,於此情形自不宜賦予被告於偵查中得自行委任鑑定之權利,以避免妨害偵查目的及危害真實發現。又檢察官依第二條規定於偵查中本應一併注意有利被告之情形,為使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能藉由期前參與,請求檢察官以多元角度考量偵查中是否實施鑑定以及選定何人為鑑定人,促請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處分,爰增訂第一項。又此項之請求並非聲請,檢察官自可依案件偵查之具體情形決定是否採納及其範圍,並適時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知悉。

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或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之程式,應予明定,以使爭點更為集中,妥速偵查程序之進行,爰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有關審判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定程式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鑑定人,就被告、檢察官及自訴人於審判中得否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則無明文。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人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恐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之疑慮,為發現真實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然檢察官於審判中依本項規定所為之自行委任鑑定,係屬任意偵查之性質,與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前條或第二百零八條規定選任或囑託鑑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待言。又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時,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向法院陳明是否業已自行委任鑑定及其進行之時程,以利案件妥適審結,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規定,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一併敘明。

五、當事人於審判中如自行委任鑑定人,其因委任所生之費用,例如鑑定人之報酬及實施鑑定所需之費用等,均應由委任之當事人自行負擔,爰增訂第四項。

行政院意見:

一、鑑定之結論常影響審判之結果,在實施國民法官制度下,鑑定人之意見對於國民法官心證形成之重要性更係不言可喻,考量我國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爰賦予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俾與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主體地位相稱,並於第三項後段定明可提供鑑定意見。

二、考量司法院版之本條對於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情形,鑑定之物之交付、使用限制及保管作業欠缺明文規範,為平衡鑑定之物滅失毀壞之風險,爰明定第四項,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在確保鑑定之物安全之前提下,得請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交付鑑定之物,以實施鑑定。

三、私選鑑定制度有助於發現真實,保障當事人地位對等及武器平等,然在實際運用上可能因貧富不均形成實質不平等之情形,為提供無資力當事人適當之照料,爰增訂第五項,將本制度定位為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之扶助事項。如符合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無資力者,得適用該法申請扶助,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本於職權循其內部審查作業決定是否准許扶助及扶助範圍。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立法說明
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立法說明
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專家證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立法說明
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詰問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及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或專家證人未出具專業意見事項為之者。

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立法說明
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
第一百六十七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立法說明
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立法說明
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立法說明
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
第一百六十八條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立法說明
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專家證人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
第一百六十九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立法說明
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
第一百七十條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
立法說明
配合專家證人制度之引進,並貫徹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專家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訊問,修正本條條文。
第一百八十二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第一百八十六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立法說明
一、鑑定,係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就其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所為利用其專業能力之過程及其結果,例如藉由物理、化學等科學原理使用儀器或設備,或基於醫學、工程、心理等專業學識、經驗所作成者,均屬之。為使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之鑑定人資格更為明確,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修正現行第一款規定,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改列第一項。

二、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爰參酌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五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本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依本條第一項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時,鑑定人無須揭露其與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有無本項各款情形,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鑑定人應利益揭露之對象及第三款所指前項以外之人,均不包含第一項所指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收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立法說明
一、鑑定,係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就其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所為利用其專業能力之過程及其結果,例如藉由物理、化學等科學原理使用儀器或設備,或基於醫學、工程、心理等專業學識、經驗所作成者,均屬之。為使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之鑑定人資格更為明確,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修正現行第一款規定,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改列第一項。

二、為確保鑑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其與該案件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實施鑑定之人是否有偏頗或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爰參酌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五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本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依本條第一項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時,鑑定人無須揭露其與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有無本項各款情形,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鑑定人應利益揭露之對象及第三款所指前項以外之人,均不包含第一項所指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立法說明
同司法院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548號)第一百九十八條修正提案。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前條第一項之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因前項委任鑑定人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鑑識科學技術之進步,現行刑事訴訟實務愈加藉助鑑識結果,以利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足見鑑定於刑事訴訟程序益增其地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如認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等情形之虞時,得依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為保全證據之鑑定,不服檢察官駁回鑑定之聲請,亦得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得自行就鑑定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例如尿液或毛髮檢驗報告、精神狀態之檢查報告等),作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又此書面意見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可於審判中提出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足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況部分鑑定客體如係由檢察官扣押、保管中,或因鑑定後滅失或失其原物之性質(例如扣押之毒品、子彈等),或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貨幣、文書等),而無法或不宜交付被告,於此情形自不宜賦予被告於偵查中得自行委任鑑定之權利,以避免妨害偵查目的及危害真實發現。又檢察官依第二條規定於偵查中本應一併注意有利被告之情形,為使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能藉由期前參與,請求檢察官以多元角度考量偵查中是否實施鑑定以及選定何人為鑑定人,促請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處分,爰增訂第一項。又此項之請求並非聲請,檢察官自可依案件偵查之具體情形決定是否採納及其範圍,並適時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知悉。

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請求鑑定或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之程式,應予明定,以使爭點更為集中,妥速偵查程序之進行,爰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有關審判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定程式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鑑定人,就被告、檢察官及自訴人於審判中得否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則無明文。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人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恐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之疑慮,為發現真實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然檢察官於審判中依本項規定所為之自行委任鑑定,係屬任意偵查之性質,與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前條或第二百零八條規定選任或囑託鑑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待言。又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時,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向法院陳明是否業已自行委任鑑定及其進行之時程,以利案件妥適審結,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規定,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一併敘明。

五、當事人於審判中如自行委任鑑定人,其因委任所生之費用,例如鑑定人之報酬及實施鑑定所需之費用等,均應由委任之當事人自行負擔,爰增訂第四項。
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同司法院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548號)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增訂提案。
第三節之一
專家證人
立法說明
一、本節新增。

二、為補強現行鑑定制度之不足,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促進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功能,爰參考英美法制及我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七條以下規定增訂本節,引入專家證人制度、堅實刑事訴訟事實審。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
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妥適選任鑑定人,自宜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量偵查行為之特殊性,例如遇有急迫情形、被告不明或避免偵查秘密洩漏等情形,允宜賦予檢察官相當之裁量空間,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就特定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更臻完備,宜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就前述事項陳述意見,俾利真實發現並促進訴訟,爰增訂第二項。惟當事人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鑑定,或法院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實施鑑定前,前述之人就是否實施鑑定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由前述訴訟參與自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法院選任鑑定人之情形,為避免訴訟延宕及節省勞費,審判長、受命法官依前述情形選任鑑定人前,自無庸另行通知前述之人。
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鑑定所為之意見,應符合所涉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格,其專業意見始足被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而得供作判斷之依據。因此,鑑定人所具有之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所為鑑定亦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其係基於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明確鑑定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所應包括之事項,增訂第三項。又此部分事項性質上屬於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始得作為證據,附此說明。

二、鑑定書面報告性質上屬於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實施鑑定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言詞為說明陳述,即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悖,而屬傳聞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所指「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第二百零六條」之說明,使鑑定之書面報告當然得作為證據,較未能顧及被告之詰問權,尚與傳聞法則制度之本旨有違,不宜再為援用。為保障當事人對於鑑定人之詰問權,促進真實發現,避免誤判,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由當事人及辯護人透過交互詰問充分檢驗實際實施鑑定之人之資格、專業與中立性、鑑定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惟此種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報告所為之陳述,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無需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作為證據。又所謂實施鑑定之人,於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經選定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於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以醫院、學校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則係指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至於現行條文第三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之規定,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得依職權使鑑定人以言詞說明,以補充書面報告之不足,亦無待明文,爰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改列第四項。

三、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就鑑定書面報告以言詞為說明時,該證據調查程序之對象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而非鑑定書面報告。惟如該鑑定書面報告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陳述其作成為真正,自可例外賦予該鑑定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作成為真正」,除指實施鑑定之人陳述書面報告以其名義作成之真正性外,尚包含所為鑑定係依其特定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方法所為,並已將該經過及其結果正確記載於書面報告之內容真正性,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又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時,應依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關於詰問鑑定人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行政院意見:

慮及現行實務就鑑定法則作為傳聞例外之現況,迭受質疑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有過度侵害被告訴訟權之虞,爰增訂第四項,對於鑑定人出具之書面報告,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者為限,始具證據能力。
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因第五項委任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前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三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所定由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即所謂「機關鑑定」,固係以選任自然人以外之方式,由具有公信力之機關為之,但此種機關鑑定實際上仍係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後,再以機關名義出具書面報告。因此,機關鑑定之情形,既需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自應由具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專業能力或鑑定職務之人充之。而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亦應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以示負責,並利作為判斷其是否具備鑑定適格之依據。實際上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有數人,或因內部分工而有數人,該數人就其專業分工部分均應具名,爰增訂第二項。

二、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自然人實施鑑定,為期周妥,亦應明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應揭露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資訊,以確保機關鑑定之中立性及公正性,爰增訂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相關項次。
第二百十一條之一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

本節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專業法律問題、外國法律、習慣法及已廢止法律等,非法院所能盡知,又如具體個案所涉法律爭議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法院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俾助於法院妥適、周延作成裁判,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八第四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第一項所徵詢之法律上意見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且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法院就該法律上意見,自應於辯論終結前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俾得盡攻擊及防禦之能事,並避免造成裁判突襲,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一項為書面或言詞陳述之專家學者,其性質類似鑑定人,該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專家學者及其程序,自應準用本節關於鑑定人之權利、義務及程序事項之規定,例如費用報酬之請求、利益資訊揭露、審判中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等,爰增訂第三項。
被告、自訴人、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為專家證人,出具專業意見協助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或對他人之鑑定報告出具專業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家證人除協助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外,亦有對鑑定報告提出專業上之不同意見,避免法院偏聽少部分專業意見之功能。

三、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人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爰將專家證人定位為協助被告或自訴人之專家,庶符武器平等原則。而檢察官依第一百九十八條本得依職權選任鑑定人,應無許檢察官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之必要,爰將聲請主體限於被告、自訴人、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四、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將聲請傳喚專家證人定為人民於刑事訴訟上之權利,而不採商業事件審理法上當事人應得法院許可、始得將專家證人之意見作為證據之規定。

五、專家證人為出具專業意見,須取得部分鑑定客體之占有、親近該等物體或被告之身體,而該等物體如係由檢察官扣押、保管中而無法或不宜交付被告,或被告羈押中,不宜賦予被告於偵查中得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之權利,以避免妨害偵查目的及危害真實發現,爰將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之權利限於審判中。
第二百十一條之二
當事人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應表明專家證人之姓名、學經歷、專業領域、應證事實及訊問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家證人係就特定事項提供專業意見,與證人性質並不相同,爰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明定當事人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之程式,除應載明應證事項及訊問之事項外,尚應記載專家證人之學經歷、專業知識之領域等事項。
第二百十一條之三
第二百零四條至第二百零五條之一之規定,於經當事人依前條聲請傳喚之專家證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家證人經委任後為出具專業意見、促進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專家證人亦如同鑑定人,需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進入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檢閱卷宗及證物、請求蒐集或調取卷宗及證物、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或對之直接發問、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爰明定準用鑑定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許可而為該等勘查之程序規定。
第二百十一條之四
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專家證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家證人於審判中所陳述之專業意見,係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自應於出具專業意見前或後具結,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處以偽證罪之刑事罰,爰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而為本條規定。
第二百十一條之五
專業意見未經專家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出具者,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專家證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逕以鑑定報告為傳聞例外、縱實施鑑定之人未於審判期日實際到庭接受詢問亦具證據能力之作法,迭受質疑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過度侵害被告訴訟權。專家證人既係為補鑑定之不足而設、又為被告或自訴人一方所委任,自應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出具專業意見並接受詰問及訊問,其專業意見始有證據能力,爰為本條規定。

三、專家證人係本於其學識出具專業意見,而非如證人因其親身見聞、提出具不可替代性之證詞,性質上較近似於鑑定人,爰於第三項明文準用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專家證人不得拘提。又專家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詰問,僅生專業意見之證據能力問題,並而無強制到庭義務,則亦無適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餘地,付此敘明。
第二百十一條之六
專家證人得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交由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項書面專業意見,經專家證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專業意見之作成為真正、並就第二百十一條之七各款事項予以說明並受詰問及訊問者,得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審判之進行,專家證人之專業意見宜先以書面形式提出於法院、送達各方當事人,俾利渠等於審判期日詰問專家證人,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專家證人於審判中以言詞說明時,該證據調查程序之對象固為專家證人、而非書面專業意見;惟如該書面專業意見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使渠等於期日前知悉其內容,並於審判中經專家證人以言詞陳述其作成為真正,說明專業意見確係依其特定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方法所為,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及法官之訊問,自可例外賦予該書面專業意見具有證據能力,爰仿照司法院版刑事訴訟法(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548號)第二百零六條條文草案「甲案」而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百十一條之七
專家證人出具之言詞或書面專業意見,應說明以下事項:

一、專家證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專業意見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專業意見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專業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家證人所出具之專業意見,應符合所涉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格,始足被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而得供作判斷之依據。是以專家證人鑑定人所具有之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專業意見之作成亦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其係基於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明確專業意見所應包括之事項,為第一至四款規定。
第二百十一條之八
因委任專家證人所生之費用,由聲請傳喚之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專家證人之專業意見係為協助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所出具,故其參與訴訟程序之酬金及其他費用(例如交通費、雜費等)應由該當事人自行支付,爰為本條規定。

三、為避免專家證人制度實際運用上因貧富不均形成實質不平等,應配套修正法律扶助法第四條,提供無資力當事人適當之訴訟照料,許其適用該法申請扶助,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本於職權循其內部審查作業決定是否准許扶助及扶助範圍,併予敘明。
第二百九十四條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
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