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0/12/17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0/12/16 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許淑華等18人 110/09/17 提案版本
翁重鈞等24人 110/10/01 提案版本
劉建國等19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張育美等18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蔣萬安等16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22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林淑芬等21人 110/10/15 提案版本
謝衣鳯等16人 110/10/15 提案版本
陳秀寳等18人 110/10/22 提案版本
溫玉霞等18人 110/10/22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0/29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18人 110/10/29 提案版本
鄭正鈐等17人 110/11/19 提案版本
呂玉玲等18人 110/11/26 提案版本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歲前子女者。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子女父母雙得同時申請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之規定。

二、養育子女本是雙親之共同責任,為配合行政院「少子女對策─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政策,並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為雙親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鼓勵國軍人員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國軍人員及其配偶得以考量家庭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之彈性調整,提供國軍人員完善且具有彈性之育嬰留職停薪規定,自行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爰刪除現行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允許國軍人員及其配偶均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俾維公平。

三、其餘未修正。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內政部統計指出,我國2020年1月至12月之出生人數為16萬5,249人,創歷年新低,死亡人數為17萬3,156人,死亡人數超過出生人數,人口首度呈負成長。

二、為促進我國適婚年齡者的結婚及生育意願,打造安心懷孕及友善生育環境,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雙親有彈性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提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修正草案,刪除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為建構友善生養之職場環境,提供雙親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俾使雙親得考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情形,選擇是否由雙方共同申請留職停薪,以照顧年幼之子女,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志願士兵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二、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第四項用語。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為建構國軍人員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建議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以提供國軍人員完善且具有彈性之育嬰留職停薪制度,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

二、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考量兒童照顧需求年齡,與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項,延長留職停薪使用年限至子女滿六歲以前;並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二、因滿足兒童照顧需求延長留職停薪使用年限,爰文字修正第三項,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

三、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基於照顧子女為雙親共同之責任,均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得共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使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刪除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照顧子女係為雙親共同責任,惟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僅以軍士官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恐不符軍士官有育嬰留職之實際需求,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文字。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修正為「子女之父母雙方得同時申請」。

二、修正理由:養育子女乃是父母雙方共同責任,每個家庭的環境不同,有的家庭經濟條件許可,可能父母雙方需要同時申請留職停薪,共同照顧、養育子女,尤其如有雙胞胎以上者更是需要父母共同撫養,此時,限制父母只能一方申請留職停薪則不合情理。因此允宜取消此項限制。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為保障父母之工作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父母不得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民國一百零二年修正陸海空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新增第九條之一,主要是為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第十七條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特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同時為兼顧軍事管理需要,建制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留職停薪規定。

二、當前少子化情況嚴峻,為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負擔養育年幼子女之責任,使其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幼年子女之空間,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官、士官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之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民國105年起,全國出生人數由208,440人逐年下降,至民國109年出生人數僅剩165,249人,低於死亡人數173,156人;以民國110年1月至9月出生人數112,470人、死亡人數138,018人為基準,推估全年度出生人數可能跌破15萬人、死亡人數可能上看18萬人,連續兩年人口負成長並有擴大趨勢,顯見已正式成為國安問題,政府應嚴肅對待並立刻調整少子女化政策,為鼓勵國人生養子女,爰刪除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文字;其餘未予修正。

二、為鼓勵雙親參與子女養育過程、減輕雙胞胎及多胞胎養育壓力,應刪除育嬰留職停薪限制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限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內容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完備雙親均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為完備軍官、士官及其配偶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相關配套措施整體考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為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完善相關配套措施,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完備雙親均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內容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完備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完備雙親均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新增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雙親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