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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莊瑞雄等16人 110/05/14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一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特定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特定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特定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續聘連任以一次為限;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會長)依前二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會長)依前二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本法第三十九條條文針對理事長(會長)任期規定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然由理事長(會長)遴選之秘書長、副秘書長未有任期限制,以致容易發生秘書長、副秘書長掌權過久且不易流動之情事。爰修正第四十一條條文規定秘書長、副祕長任期隨理事長(會長)一致進退,俾利新任首長管理派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