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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情形,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或有必要時,法院應於處刑前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並為訊問。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無須再為訊問。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且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
法院於簡易判決處刑前應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訊問被告時,如被告有辯護人、輔佐人協助,或有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而有輔佐人協助之必要者,法院應於聽取其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始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情形,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或有必要時,法院應於處刑前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並為訊問。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無須再為訊問。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且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
法院於簡易判決處刑前應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訊問被告時,如被告有辯護人、輔佐人協助,或有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而有輔佐人協助之必要者,法院應於聽取其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始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立法說明
一、刑事簡易訴訟程序制度除訴訟經濟之目的外亦應兼顧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之維護。由於簡易程序未行通常程序之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如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可能就案件事實仍有爭執,此情形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於處刑前以言詞或書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並為訊問,予其就程序適用及案件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使被告防禦權及訴訟主體地位之保障更趨周延。被告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法院即應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並移列增訂為第二項前段。
二、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為避免程序延宕,法院即無須再為訊問,得於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後,依其他卷證資料,決定是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法院本應賦予被告答辯機會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惟依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得逕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對被告之程序保障難謂周妥,爰修正於法院訊問後,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且檢察官及被告均無反對意見,法院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俾維護正當法律程序、被告訴訟權移及審、檢認定之合致性。至於法院依第三項告以簡易程序之旨,目的在始被告知悉其與通常程序之差異,究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告知為當,則委諸實務運作,以維彈性。
四、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以貫徹法定刑為重罪之案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俾確保被告訴訟權之旨。
五、另為期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並確保被告防禦權利,輔助被告訴訟行為,被告如有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情形時,法院應聽取其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始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為避免程序延宕,法院即無須再為訊問,得於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後,依其他卷證資料,決定是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法院本應賦予被告答辯機會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惟依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得逕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對被告之程序保障難謂周妥,爰修正於法院訊問後,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且檢察官及被告均無反對意見,法院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俾維護正當法律程序、被告訴訟權移及審、檢認定之合致性。至於法院依第三項告以簡易程序之旨,目的在始被告知悉其與通常程序之差異,究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告知為當,則委諸實務運作,以維彈性。
四、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以貫徹法定刑為重罪之案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俾確保被告訴訟權之旨。
五、另為期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並確保被告防禦權利,輔助被告訴訟行為,被告如有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情形時,法院應聽取其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始得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