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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但被告所犯為下列各罪之案件,不得為緩起訴處分: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妨害性自主罪。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罪。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之罪。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妨害性自主罪。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罪。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之罪。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建構「分流制刑事訴訟程序」,以「明案速判」、「疑案慎斷」為案件分流原則。於輕罪(即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相對重罪(指輕罪以外,法定最輕本刑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罪),如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且在偵查中自白,此際採取緩起訴制度,有利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及被告之自新。為使該制度之適用更具彈性,爰修正第一項,適度擴大緩起訴案件之適用範圍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經被告自白者。緩起訴期間亦配合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以落實上開立法目的。
二、擴大緩起訴處分適用範圍雖以上開目的為考量,但仍宜衡量公共利益之維護,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將妨害性自主、兒少性剝削、毒品、槍砲等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之罪,排除於緩起訴處分適用範圍之外。
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將原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修正為:「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並移列至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爰配合修正第三項文字。
四、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擴大緩起訴處分適用範圍雖以上開目的為考量,但仍宜衡量公共利益之維護,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將妨害性自主、兒少性剝削、毒品、槍砲等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之罪,排除於緩起訴處分適用範圍之外。
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將原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修正為:「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並移列至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爰配合修正第三項文字。
四、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