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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進入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曾未經許可入境。
二、現(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現(曾)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現(曾)有事實足認有犯罪或經國家人權委員會調查有侵害人權行為。
五、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
六、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
七、現(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
八、現(曾)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九、現(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二個月以上。
十、現(曾)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十一、現(曾)依其他法令限制或禁止入境。
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一、曾未經許可入境。
二、現(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現(曾)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現(曾)有事實足認有犯罪或經國家人權委員會調查有侵害人權行為。
五、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
六、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
七、現(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
八、現(曾)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九、現(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二個月以上。
十、現(曾)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十一、現(曾)依其他法令限制或禁止入境。
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我國,不予許可事由規定於「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九條。經查:大陸地區人民以及外國人進入我國不予許可事由均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明定之,而非規定於其授權辦法。為符合憲法法治國原則,以及規範體系之一致性,現行條文關於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我國不予許可事由,應於條例明文規定之;現行許可辦法於本條例修正後應配合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增訂原許可辦法規定不予許可入境十一款事由,並增訂第四款「經國家人權委員會調查有侵害人權」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以推動我國成為全球人權保障架構之一環,並踐行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增訂原許可辦法規定不予許可入境十一款事由,並增訂第四款「經國家人權委員會調查有侵害人權」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以推動我國成為全球人權保障架構之一環,並踐行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