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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證券交易所,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
本法所稱證券交易所,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
本法所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法人。
曾擔任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董事長、總經理者,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其已擔任者,當然解任。
本法所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法人。
曾擔任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董事長、總經理者,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其已擔任者,當然解任。
立法說明
一、鑒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設立之法源依據為本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惟卻未如同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有明確定義,爰增訂第二項,將櫃買中心定義納入。
二、鑒於證交所及櫃買中心為我國管理上市櫃公司之重要組織,其董事長總經理之廉潔甚為重要,爰增訂第三項,禁止董事長、總經理離職後,擔任與原任職務具密切關係之職位;又因上述限制,涵蓋範圍甚廣,為兼顧比例原則,因此以「離職後三年內」為限制期間,且以「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作為限制之內容,應屬合理,違反之效果則為當然解任。
二、鑒於證交所及櫃買中心為我國管理上市櫃公司之重要組織,其董事長總經理之廉潔甚為重要,爰增訂第三項,禁止董事長、總經理離職後,擔任與原任職務具密切關係之職位;又因上述限制,涵蓋範圍甚廣,為兼顧比例原則,因此以「離職後三年內」為限制期間,且以「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作為限制之內容,應屬合理,違反之效果則為當然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