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第八十四條之一
為水資源有效及永續利用,中央主管機關得向用水超過一定水量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已落實執行節約用水措施者,得於百分之六十範圍內,酌予減徵。

自來水事業之水價已計入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時,前項耗水費應予減徵或免徵。

前二項各標的用水耗水費之計算與徵收方式、徵收對象、繳納期限、節水措施、減徵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耗水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運用,專作水資源管理、再生水資源發展及節約用水推動之用。
為水資源有效及永續利用,中央主管機關應向用水超過每月一千立方公尺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已使用再生水、海水淡化等新興水資源,或落實執行節約用水措施者,得於百分之六十範圍內,酌予減徵。

自來水事業之水價已計入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時,前項耗水費應予減徵或免徵。

前二項各標的用水耗水費之計算與徵收方式、徵收對象、繳納期限、節水措施、減徵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耗水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運用,專作水資源管理、再生水資源發展及節約用水推動之用。

耗水費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開徵。
立法說明
一、耗水費起徵基準,應設定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約5,800戶,占總體用水量三成,若放寬到一萬立方公尺僅1,800戶、占總體用水量二成,效果恐大打折扣。

二、我國用水大戶與一般用戶之水價級距差異不大,使得用水大戶無意採用價格較高之新興水源,包括再生水、海水淡化等。願意使用新興水資源之用水大戶,得酌予減徵,以催生節水產業發展。

三、前次修法增訂本條文至今已達五年,賦予權責機關徵收耗水費之法源依據,然權責機關態度托推反覆,耗水費仍遲未開徵,有違訂定耗水費之立法目的。為使產業界對長期營運成本有所預期,可明確規劃,應明訂開徵耗水費開徵期限。

四、經濟部水利署已經舉辦六十餘場座談會,與各方積極溝通,整體配套方案也可以在今年底之前規劃完成。且前兩大用水大戶已開始使用再生水,或將節水技術移轉相關合作廠商。明年初開徵耗水費並無執行上的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