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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啟臣等28人 110/04/23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
對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提供必要之援助。
對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提供必要之援助。

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適用前項規定之香港或澳門地區居民,其未經許可入境之行為,免予追訴、處罰。
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
前項專案居留之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申請專案居留者於停留時間之初審、停留之限制、指定申請人住居所、暫予安置、協助、照顧、權益保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過於空泛,欠缺完整之處理機制,恐不利受到政治迫害之香港或澳門地區居民之庇護,應予修正及明確相關規定及申請要件。

二、增訂第二項,受政治迫害之港澳地區居民,恐難依正常管道入境,故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免予追訴及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為保障來臺尋求庇護之大陸地區人民權益,增設專案居留許可機制。

四、為使港澳地區居民來臺尋求庇護之處理機制更為妥善完備,針對因政治因素申請專案居留之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以及申請者有關其停留期間之初審、停留之限制、指定其住居所、暫予安置、協助、照顧及權益保障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於相關辦法中訂定,以資適用,爰增訂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