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美玲等16人 110/04/23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考量歸化者已為中華民國國民,「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與「中華民國國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應於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時有差別待遇,爰刪除第二項,以達平等。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二年,不得撤銷。

依前項撤銷歸化許可,係因申請歸化者有通謀為虛偽收養或結婚之情形者,應依家事事件法向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收養或婚姻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後,方得撤銷。
若歸化者已喪失原有國籍時,於回復原有國籍前,不得撤銷。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國籍法》十九條撤銷國籍相關處分之年限長達五年,導致新住民身分長期不穩定,爰修正第一項,予以縮短。

二、考量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事關重大,應透過嚴謹程序,爰修正第二項,明訂婚姻與收養之關係,應依家事事件法向少年及家事法院確認。

三、為避免造成無國籍人士,新增第三項,於歸化者回復原有國籍前,不得撤銷其歸化許可。

四、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均應召開審查會,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爰刪除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