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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
前項情形,必要時,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
前項情形,必要時,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
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
前項情形,必要時,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適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扣留船舶及所裝載貨物;必要時,並得限制船長、重要海員、與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相關之船員、船舶所有人及對船舶有實際管領力之人離境。
前項之財務擔保,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扣留之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視為財務擔保之一部。
前項情形,必要時,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適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扣留船舶及所裝載貨物;必要時,並得限制船長、重要海員、與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相關之船員、船舶所有人及對船舶有實際管領力之人離境。
前項之財務擔保,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扣留之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視為財務擔保之一部。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規定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惟「相當額度」恐過度強調擔保額度與應變或處理措施費用程度之一致性而有過重之虞,並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以合理性為其要件,而可參酌,故應將「相當擔保」修正為「適當擔保」,以賦予主管機關及法院足夠之彈性,並符合國際公約之要求。又第三項授權航港局於未提供擔保前,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惟考量本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船舶所有人提供財務,以作為履行移除之擔保,故扣留船舶及所裝載貨物,亦可達到同一目的,並考量相關人員人身自由與財產之衡平,應優先扣留船舶及所裝載貨物為當,僅在扣留船舶及所裝載貨物有所不足,始得限制相關人員離境。又限制離境之人員,原僅限於相關船員,除範圍並不明確,亦未及於船舶所有人與對船舶有實際管領力之人。除應明確相關船員之範圍,以免過度限制無關船員之人身自由外,並考量我國領海內多有權宜船航行,亦屢發生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等事故,為促使船舶所有人及對船舶有實際管領力之人負擔義務,限制之範圍自應擴張及於船舶所有人及對船舶有實際管領力之人,爰修正第三項。
二、第三項之財務擔保,並未明定得採取之方式,並參酌國際海洋法法庭之裁判先例,允許採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等方式為擔保,可見財務擔保並不以現金或有價證券為限,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而足以達成擔保目的者均屬適當,爰增訂第四項。
三、船舶及所裝載貨物之扣留,雖係為確保財務擔保之提出及船舶移除之履行,惟對於船舶所有人等權利人,仍屬財產上之負擔,且如遭變價以滿足應變或處理措施之費用,其最終作用亦無異於財務擔保,並參酌國際海洋法法庭之裁判先例,於衡量財務擔保之合理性時,亦將遭扣留船舶或貨物之價值作為重要之參考標準,為便於擔保數額之計算,明定扣留之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視為財務擔保之一部,爰增訂第五項。又所謂視為財務擔保之一部,係指提供擔保時,得扣除受繼續扣留之船舶或貨物之價額。如船舶所有人不欲船舶或貨物遭繼續扣留而提出擔保時,自無需視為財務擔保之一部而繼續扣留,併予敘明。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之財務擔保,並未明定得採取之方式,並參酌國際海洋法法庭之裁判先例,允許採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等方式為擔保,可見財務擔保並不以現金或有價證券為限,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而足以達成擔保目的者均屬適當,爰增訂第四項。
三、船舶及所裝載貨物之扣留,雖係為確保財務擔保之提出及船舶移除之履行,惟對於船舶所有人等權利人,仍屬財產上之負擔,且如遭變價以滿足應變或處理措施之費用,其最終作用亦無異於財務擔保,並參酌國際海洋法法庭之裁判先例,於衡量財務擔保之合理性時,亦將遭扣留船舶或貨物之價值作為重要之參考標準,為便於擔保數額之計算,明定扣留之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視為財務擔保之一部,爰增訂第五項。又所謂視為財務擔保之一部,係指提供擔保時,得扣除受繼續扣留之船舶或貨物之價額。如船舶所有人不欲船舶或貨物遭繼續扣留而提出擔保時,自無需視為財務擔保之一部而繼續扣留,併予敘明。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之一
受處分人不服前條第三項之處分者,得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得酌定財務擔保之適當金額,並得依受處分人之情形,分別定之。
裁判確定後,情事變更而無限制離境之必要時,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得酌定財務擔保之適當金額,並得依受處分人之情形,分別定之。
裁判確定後,情事變更而無限制離境之必要時,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受船舶及所裝載貨物扣留處分或限制離境處分人之權利,避免財產及人身自由久經限制而滋生損害,應使受處分人毋須經過訴願程序,而得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爰為第一項。
三、為避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可能滋生之程序勞費,宜由法院直接酌定財務擔保之適當金額。又考量航港局令提供適當額度之財務擔保者為船舶所有人,惟受處分人非均為船舶所有人,為避免過度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爰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情形,分別酌定各受處分人財務擔保之適當金額,爰為第二項。
四、如情事變更而已無限制離境之必要時,自應使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判,以免受限制離境者之人身自由受有不當之限制,爰為第三項。
二、為確保受船舶及所裝載貨物扣留處分或限制離境處分人之權利,避免財產及人身自由久經限制而滋生損害,應使受處分人毋須經過訴願程序,而得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爰為第一項。
三、為避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可能滋生之程序勞費,宜由法院直接酌定財務擔保之適當金額。又考量航港局令提供適當額度之財務擔保者為船舶所有人,惟受處分人非均為船舶所有人,為避免過度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爰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情形,分別酌定各受處分人財務擔保之適當金額,爰為第二項。
四、如情事變更而已無限制離境之必要時,自應使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判,以免受限制離境者之人身自由受有不當之限制,爰為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