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04/09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執行成效,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健全體育環境及發展全民運動以促進與保障國民參與,於民國106年修正通過第二項,將民眾參與之規畫納入各單項協會考核辦法;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民眾參與規劃為可透過網路投票、會員普查等方式為之,且考核之設計應有學者專家與民間公正人士參加。惟經查,諸多單向協會規劃之民眾參與方式,僅為要求民眾繳交會費後取得會籍,卻無進一步實質參與會務討論之機會,徒具民眾參與之形式。

三、為改善上述情事,落實國民體育法所揭示鼓勵全民參與單項協會之精神,各單項協會應確實規劃並執行民眾參與之機制,使入會之民眾有實質參與會務討論之機會;並且,為監督輔導各單項協會執行民眾參與之成效,應於單項協會考核辦法中,考核其執行成效。爰此,修正第二項之考核項目,將民眾參與之規劃,修正為民眾之執行成效。

四、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特定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會長)依前二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特定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秘書長、副秘書長之聘僱應由理事長(會長)經公開徵選程序後,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會長)依前二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公開徵選程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秘書長、副秘書長之任期為四年一聘,得經理事會同意,以續聘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秘書長為推動體育團體營運之要角,其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應屬社會可公評事項,並應廣納人才,以促進我國體育發展。爰修正第二項,增訂秘書長、副秘書長之聘僱,須透過公開程序徵選之。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避免各特定體育團體公開徵選程序不一,故應明確化公開徵選程序,以杜爭議,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秘書長、副秘書長之公開徵選程序,須中央主管機關應另定辦法規定之。

五、鑑於人事輪替機制有助於建立健全的組織結構,應就正副秘書長之任期訂定相關限制。惟,原條文就其任期並無限制,則實務上常見理事長改選後,仍持續任用同一秘書長,使人事輪替之功能無法落實。基此,爰增訂第五項,限制秘書長、副秘書長之任期為四年一聘,並得經理事會同意續聘,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