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昆澤等17人 110/04/09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建置衛生防疫輔助技術設備及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近年來盛行流感與現今武漢肺炎(COVID-19)疫情爆發以來,各地方大眾捷運系統與臺灣鐵路擔當大眾運輸短、中程旅運工具,乘載通勤旅客及觀光遊客往來各場站,故鐵路法已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讀完成修法,明定建置防疫輔助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當前國人倚賴大眾捷運甚深故大眾捷運法需比照鐵路法明令建置衛生防疫輔助技術與設備。
第四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捷運專業、作業安全、維安處理及防疫輔助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捷運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維安輔助設備、防疫輔助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

二、按鐵路法自民國四十六年施行以來,即有「從業人員」之規範,民國六十七年新增「行車人員」規範;大眾捷運法自民國七十七年立法以來,亦針對「行車人員」進行規範,乃至民國92年與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一同修正新增「精神狀況檢查」,惟「從業人員」相關規定則付之闕如。

三、觀諸「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意旨有關從業人員排除公務員法令適用規定,以及台北、新北、桃園、台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薪給要點規定,目前有關捷運「從業人員」僅止於人事、薪資規範,而立法明文上卻未見比照鐵路法「從業人員」有關職務訓練規定。且依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所訂定「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及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訂定「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兩者對照所示,大眾捷運行車人員與鐵路行車人員規範雷同,惟尚不若鐵路法「從業人員」規範全面,故有修法新增的實益。

四、有鑑於近年來大眾捷運系統車廂場站屢有發生傷害事件,顯見危安應變機制,第一線從業人員所應受到的訓練與管理應予以明文化,故除原有捷運專業、作業安全技能、鐵路法令知識傳授外,相關維安處理及防疫輔助技能,亦應與時俱進,且將來引進維安輔助設備、防疫輔助設備投入營運前,亦應比照辦理訓練使用,裨益保障從業人員與乘客生命、身體健康。爰參酌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一項,明定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作業安全、維安處理及防疫輔助技能,建置防疫輔助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
第四十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但屬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其與其他運具共用車道部分,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外,不得跨越。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防疫措施及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但屬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其與其他運具共用車道部分,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外,不得跨越。
立法說明
近年來盛行流感與現今武漢肺炎疫情受國人關注,公部門經費投注軟硬體設備建置為發揮最大效益,防疫措施需廣為宣導,以提升國人防疫衛生安全意識,保障大眾運輸從業人員與旅客生命、身體健康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