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十三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
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
前項補償金之補償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第一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補償金發放核可,經核定由公用天然氣事業負責該提出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公用天然氣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以使用之。
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
前項補償金之補償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第一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補償金發放核可,經核定由公用天然氣事業負責該提出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公用天然氣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以使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
二、實務上天然氣管線之敷設常因補償衍生爭執,爰增訂補償金之補償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使用天然氣之權益,爰增訂公用天然氣事業、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聲請核定,經核定由公用天然氣事業負責補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公用天然氣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公用天然氣事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之。另公用天然氣事業係代用戶繳交補償金,並於表外管裝置業務中向用戶收取該費用。
二、實務上天然氣管線之敷設常因補償衍生爭執,爰增訂補償金之補償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使用天然氣之權益,爰增訂公用天然氣事業、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聲請核定,經核定由公用天然氣事業負責補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公用天然氣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公用天然氣事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之。另公用天然氣事業係代用戶繳交補償金,並於表外管裝置業務中向用戶收取該費用。
第二十九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事項,訂定營業章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時,應附具相關資料,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營業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及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章程,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實施之日十日前公告及刊登當地新聞紙,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供用戶查閱;修正時,亦同。
因社會、經濟情勢之變遷,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所定事項,顯有不當、妨礙公共利益、損害用戶權益或顯失公平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通知該事業於一定期間內修正之。
前項營業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及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章程,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實施之日十日前公告及刊登當地新聞紙,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供用戶查閱;修正時,亦同。
因社會、經濟情勢之變遷,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所定事項,顯有不當、妨礙公共利益、損害用戶權益或顯失公平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通知該事業於一定期間內修正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事項,訂定營業章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時,應附具相關資料,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營業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及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章程,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實施之日十日前公告及刊登當地新聞紙,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供用戶查閱。修正時,亦同。
公用天然氣事業訂定其內部與營業章程相關之作業流程、施行辦法或其他規定,視為營業章程之延伸,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因社會、經濟情勢之變遷,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所定事項,顯有不當、妨礙公共利益、損害用戶權益或顯失公平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通知該事業於一定期間內修正之。
前項營業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及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章程,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實施之日十日前公告及刊登當地新聞紙,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供用戶查閱。修正時,亦同。
公用天然氣事業訂定其內部與營業章程相關之作業流程、施行辦法或其他規定,視為營業章程之延伸,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因社會、經濟情勢之變遷,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所定事項,顯有不當、妨礙公共利益、損害用戶權益或顯失公平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通知該事業於一定期間內修正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
二、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訂定其內部與營業章程相關之作業流程、施行辦法或其他規定,視為營業章程之延伸,應受主管機關監督並報請備查。於有修正時,仍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訂定其內部與營業章程相關之作業流程、施行辦法或其他規定,視為營業章程之延伸,應受主管機關監督並報請備查。於有修正時,仍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裝置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設備,得向用戶收取費用;其收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合格之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供用戶自行委託以裝置建物內之管線設備。
前項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於完成裝置,經報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進行檢查,並發給合格證明,始得供氣。
第一項計費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合格之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供用戶自行委託以裝置建物內之管線設備。
前項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於完成裝置,經報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進行檢查,並發給合格證明,始得供氣。
第一項計費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標準施工規範為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裝置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設備,向用戶收取最經濟費用;其收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且「裝置業務計費項目主要材料、工資及其他費用金額明細表」,內容應區分為表內管、表外管以及本支管之各項收費明細表,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合格之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供用戶自行委託以裝置建物內之管線設備。
前項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於完成裝置,經報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進行檢查,並發給合格證明,始得供氣。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之標準施工規範及裝置業務計費項目主要材料、工資及其他費用金額明細表、計費準則,應以合乎管線耐用年限且線路最短、最經濟的材料及施工方式進行,並需符合公開透明原則。
第一項之最經濟費用如有爭議,用戶、公用天然氣事業及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而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合格之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供用戶自行委託以裝置建物內之管線設備。
前項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於完成裝置,經報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進行檢查,並發給合格證明,始得供氣。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之標準施工規範及裝置業務計費項目主要材料、工資及其他費用金額明細表、計費準則,應以合乎管線耐用年限且線路最短、最經濟的材料及施工方式進行,並需符合公開透明原則。
第一項之最經濟費用如有爭議,用戶、公用天然氣事業及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而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修法要求公用天然氣事業為用戶裝置管線時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施工標準規範施工並提供最經濟之報價。
二、修正第四項:修法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公用天然氣事業為用戶裝置管線之施工"訂定全國統一之施工規範標準。
三、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四、對報價爭議之處理,參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九條之立法例。
(一)用戶、公用天然氣事業及天然氣導管承裝業,針對前條收費是否最經濟有爭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二)由於公用天然管線裝置具有高度安全性考量及專業性,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調解之。
(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
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訂關於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修正第四項:修法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公用天然氣事業為用戶裝置管線之施工"訂定全國統一之施工規範標準。
三、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四、對報價爭議之處理,參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九條之立法例。
(一)用戶、公用天然氣事業及天然氣導管承裝業,針對前條收費是否最經濟有爭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二)由於公用天然管線裝置具有高度安全性考量及專業性,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調解之。
(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
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訂關於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三十五條之一
公用天然氣事業為用戶規劃本支管、表外管、表內管等管線時,應以合乎管線耐用年限且線路最短、最經濟的材料及施工方式進行報價。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本身營業策略考量,規劃較長距離管線或採用高規材料、高規施工方式時,非有正當理由,其價差應由公用天然氣事業自行吸收。
公用天然氣事業受理用戶、建築業者或合格導管承裝業者之供氣安裝申請,均須依據營業章程及其內部相關規定辦理有關審圖、設計、報價、簽約、施工、收費並提供相關資料。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每半年向經濟發展局提出天然氣管線埋設圖資更新資料,以提供居民最新天然氣管線埋設資訊。
前項圖資至少每半年更新一次。
公用天然氣事業受理用戶、建築業者或合格導管承裝業者之供氣安裝申請,均須依據營業章程及其內部相關規定辦理有關審圖、設計、報價、簽約、施工、收費並提供相關資料。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每半年向經濟發展局提出天然氣管線埋設圖資更新資料,以提供居民最新天然氣管線埋設資訊。
前項圖資至少每半年更新一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用天然氣事業為用戶規劃各種管線時,應以合乎管線耐用年限且線路最短、最經濟的材料及施工方式進行報價。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如因本身營業策略考量,規劃較長距離管線或採用高規材料、高規施工方式時,非有正當理由,其價差應由該事業自行吸收。
四、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受理用戶、建築業者或合格導管承裝業者之供氣安裝申請,均須依據營業章程及其訂定之內部相關規定辦理有關審圖、設計、報價、簽約、施工、收費並提供相關資料。
五、明定要求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每半年向主管機關提出天然氣管線埋設圖資更新資料,以提供居民最新天然氣管線埋設資訊。
六、明定圖資資訊,主管機關至少每半年更新一次。
二、公用天然氣事業為用戶規劃各種管線時,應以合乎管線耐用年限且線路最短、最經濟的材料及施工方式進行報價。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如因本身營業策略考量,規劃較長距離管線或採用高規材料、高規施工方式時,非有正當理由,其價差應由該事業自行吸收。
四、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受理用戶、建築業者或合格導管承裝業者之供氣安裝申請,均須依據營業章程及其訂定之內部相關規定辦理有關審圖、設計、報價、簽約、施工、收費並提供相關資料。
五、明定要求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每半年向主管機關提出天然氣管線埋設圖資更新資料,以提供居民最新天然氣管線埋設資訊。
六、明定圖資資訊,主管機關至少每半年更新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