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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24 三讀版本
司法院、行政院
110/04/06
審查報告
110/11/09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0/11/09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十章之一
暫行安置
緊急監護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為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並與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等我國既有監護法制接軌,爰增訂本章,明確規範作為監護法制一環之「緊急監護」制度。
二、為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並與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等我國既有監護法制接軌,爰增訂本章,明確規範作為監護法制一環之「緊急監護」制度。
暫時安置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我國雖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於緊急必要時得裁定監護處分。惟前開規定容有逾越《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之虞,僅以執行端之簡略法令,即能對被告為裁判前之保安處分,實非妥適。又,監護處分係《刑法》保安處分之性質,其效力植基於實體判決;暫時安置則為實體判決前,於程序進行中之緊急處置,爰增訂本章,明確規範「暫時安置」之制度。
二、我國雖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於緊急必要時得裁定監護處分。惟前開規定容有逾越《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之虞,僅以執行端之簡略法令,即能對被告為裁判前之保安處分,實非妥適。又,監護處分係《刑法》保安處分之性質,其效力植基於實體判決;暫時安置則為實體判決前,於程序進行中之緊急處置,爰增訂本章,明確規範「暫時安置」之制度。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之情形準用之。
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暫行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之情形準用之。
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暫行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判決前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一年以下期間,施以緊急監護。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緊急監護之情形準用之。
緊急監護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緊急監護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檢察官聲請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緊急監護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緊急監護、延長緊急監護或駁回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緊急監護之情形準用之。
緊急監護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緊急監護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檢察官聲請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緊急監護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緊急監護、延長緊急監護或駁回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偵查中及審判中緊急監護之要件及期間,暨其聲請、審查、延長、救濟等相關程序,俾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爰增訂本條,法院得在第一項所定要件下,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各審級判決前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對被告裁定諭知一年以下期間,施以緊急監護,此監護處分之性質與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之監護處分無異,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三章「監護」相關規定執行;至裁定緊急監護所需心證高度,則委諸實務發展。本項所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又法院為裁定前,本得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衡情為必要之調查;且所為裁定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乃屬當然。如對此等裁定不服者,固得提起抗告,惟依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關於檢察官聲請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之方式,除諸如本條第二項等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均適用第四項之規定;且不論依第二項準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或依第四項之規定,偵查中或判決前檢察官聲請緊急監護時,皆應於聲請書敘明相關鑑定報告或其他關於第一項所定要件之證據,俾供法院審認,而緊急監護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於偵查中得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中除得依職權,亦得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延長,自不待言。又「準用」乃限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故諸如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部分等,與聲請緊急監護性質顯不相容者,即不在第二項準用之列,併予敘明。
行政院意見:
第一項規定:「……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判決前』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與第三項規定:「緊急監護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兩者用語並不一致。參酌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項(羈押之方式)、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羈押之期間)規定,均係以「偵查中」、「審判中」作階段區分,準此,第一項之「判決前」,建議酌修文字為「審判中」,以使用語一致。
二、為明確規範偵查中及審判中緊急監護之要件及期間,暨其聲請、審查、延長、救濟等相關程序,俾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爰增訂本條,法院得在第一項所定要件下,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各審級判決前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對被告裁定諭知一年以下期間,施以緊急監護,此監護處分之性質與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之監護處分無異,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三章「監護」相關規定執行;至裁定緊急監護所需心證高度,則委諸實務發展。本項所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又法院為裁定前,本得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衡情為必要之調查;且所為裁定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乃屬當然。如對此等裁定不服者,固得提起抗告,惟依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關於檢察官聲請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之方式,除諸如本條第二項等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均適用第四項之規定;且不論依第二項準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或依第四項之規定,偵查中或判決前檢察官聲請緊急監護時,皆應於聲請書敘明相關鑑定報告或其他關於第一項所定要件之證據,俾供法院審認,而緊急監護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於偵查中得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中除得依職權,亦得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延長,自不待言。又「準用」乃限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故諸如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部分等,與聲請緊急監護性質顯不相容者,即不在第二項準用之列,併予敘明。
行政院意見:
第一項規定:「……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判決前』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與第三項規定:「緊急監護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兩者用語並不一致。參酌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項(羈押之方式)、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羈押之期間)規定,均係以「偵查中」、「審判中」作階段區分,準此,第一項之「判決前」,建議酌修文字為「審判中」,以使用語一致。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狀態實行違法行為之嫌疑重大,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裁定命入司法精神病院或其他相當處所,施以暫時安置處分。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或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暫時安置。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施以暫時安置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之。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對被告施以暫時安置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裁定暫時安置。
法官為第一項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暫時安置,由檢察官聲請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裁定暫時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暫時安置準用之。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或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暫時安置。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施以暫時安置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之。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對被告施以暫時安置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裁定暫時安置。
法官為第一項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暫時安置,由檢察官聲請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裁定暫時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暫時安置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公眾免於具危險性精神病患之潛在危害,採取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條收容於司法精神病院之暫時安置措施,明訂偵查、審判過程中,暫時安置處分之聲請、審查程序。
二、為保護公眾免於具危險性精神病患之潛在危害,採取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條收容於司法精神病院之暫時安置措施,明訂偵查、審判過程中,暫時安置處分之聲請、審查程序。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實施犯罪嫌疑重大,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時係處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狀態,且依其情狀足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令入精神病院或其他相當處所,施以相當之治療或處遇措施,顯難預防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者,得以裁定將被告送入精神病院或其他相當處所,施以暫時安置。
前項裁定,審判中法官得依職權為之,但檢察官認對被告有施以暫時安置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為之。偵查中檢察官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施以暫時安置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對被告施以暫時安置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為暫時安置處分。
法官於為第一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安置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者,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提出必要之證據。
裁定暫時安置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暫時安置準用之。
前項裁定,審判中法官得依職權為之,但檢察官認對被告有施以暫時安置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為之。偵查中檢察官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施以暫時安置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對被告施以暫時安置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為暫時安置處分。
法官於為第一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安置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者,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提出必要之證據。
裁定暫時安置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暫時安置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於法治國之刑事訴訟,為保全追訴、審判、刑罰之執行以及預防有特定犯罪傾向之被告再犯同一犯罪,通常設有保全羈押與預防羈押之措施,而為保護公眾免於受到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具有攻擊行為傾向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被告的行為侵害,則設有暫時安置(die einstweilige Unterbringung措施,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26a條規定。
三、按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26a條規定:「(1)有重大理由可認為某人是在無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之狀態下(《刑法》第20條、第21條)實施違法行為,且將被命安置於精神病醫院或戒癮處所時,若為公共安全有必要,法院得以安置令將其暫時安置於其中一機構。(2)暫時安置,準用第114條至第115a條、第116條第3項及第4項、第117條至第119a條、第123條、第125條及第126條之規定。準用第121條及第122條之規定附但書:由邦高等法院審查,暫時安置之要件是否繼續成立。(3)當暫時安置之要件不再成立,或法院在判決中未命安置於精神病醫院或戒癮處所時,應撤銷安置令。不得因訴諸救濟而阻撓釋放被安置人。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之。(4)若被安置人有法定代理人或《民法》第1906條第5項意義下之委任代理人,則亦應向此等代理人告知第1項至第3項之裁判。」而依學說之見解,第126a條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公眾免於對公眾有危險性的精神病患。其目的不在於保全程序,而是在於提前採取依照《刑法》第63條【收容於精神病院】、第64條【收容於戒治所】的安置措施。而關於暫時安置之前提要件(§126a I),依通說見解,須有重大理由認為某人是在無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之狀態下實施違法行為,法院始得宣付暫時安置處分,但究竟是《刑法》第20條或第21條之情形,此時尚無須確認。所謂為公共安全有必要,係指有高度可能性認為,被告可能再度從事重大犯行,因此為了保護公眾安全而予暫時安置。在此應注意比例原則。至於暫時安置之程序(§126a II)。暫時安置命令由依照第125條有管轄權之法院簽發,其程序大量準用羈押相關規定(§126a II),但不得於一般押所執行暫時安置,而應於公共醫療院所或教養機構執行之。為明確規範我國刑事訴訟之暫時安置處分之發動條件以及程序,爰參酌上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26a條規定而增訂本條規定。
四、由於暫時安置處分,旨在將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而於受審時被告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仍未解消,且依其情狀,具攻擊他人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被告,送入精神病院,施以強制治療的措施,具有長期干預人身自由之特性、依憲法第8條規定之意旨,必須由法官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裁定之,始得為之。而為使暫時安置處分之發動,得以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以及法官保留原則之要求,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要求暫時安處分之發動,必以被告已經法官訊問為前提,且經法官審理後,認為被告符合下列要件,始得裁定暫時安置:(1)依據事實認為被告實施刑事違法行為嫌疑重大;(2)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時係處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狀態;(3)依其情狀足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4)非令入精神病院或其他相當處所,施以相當之治療或處遇措施,顯難預防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此為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五、暫時安置處分具有雙重目的,首先對於被告而言,暫時安置之目的,並不在拘束其人身自由,而係不待判決確定,即先對於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告施以相當之治療,使其得以儘早痊癒、康復,至少避免其病情惡化,並實現國家對於人民身體健康之保護義務。而對於公眾而言,暫時安置乃具有將有社會危險性之被告經由隔離措施,而避免其危害他人或社會大眾,俾實現國家保護公眾公安,維護社會治安之任務。職是,乃有必要明定執行暫時安置之處所為精神病院或其他相當處所,同時是項處分之執行,必須以治療被告,以及防衛社會安全為目的。
六、為明確規定發動暫時安置之機關以及聲請機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暫時安置處分,審判中,法官得依職權而為暫時安置之裁定,但檢察官認對被告有施以暫時安置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為之。偵查中,檢察官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施以暫時安置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對被告施以暫時安置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該管法院裁定為暫時安置處分。
七、為擔保暫時安置處分程序之正當性,使法官於為第一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或科予聲請暫時安置處分,整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暫時安置之理由並提出必要之證據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並增訂第四項規定,要求法院將裁定暫時安置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八、暫時安置(die einstweilige Unterbringung),係單純出於預防性目的,亦即為保護公眾免於受到無責任能力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人的進一步違法犯行的侵害目的之基本權干預措施,雖其目的並不在於保全將來自由剝奪之執行,但仍與羈押處分相同,具有暫時安置具有暫時拘束人身自由的性質,因此,其程序,依照德國法之立法例,多半比照羈押處理。故對於裁定暫時安置之程序,為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的答辯時間,有必要準用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二、於法治國之刑事訴訟,為保全追訴、審判、刑罰之執行以及預防有特定犯罪傾向之被告再犯同一犯罪,通常設有保全羈押與預防羈押之措施,而為保護公眾免於受到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具有攻擊行為傾向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被告的行為侵害,則設有暫時安置(die einstweilige Unterbringung措施,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26a條規定。
三、按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26a條規定:「(1)有重大理由可認為某人是在無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之狀態下(《刑法》第20條、第21條)實施違法行為,且將被命安置於精神病醫院或戒癮處所時,若為公共安全有必要,法院得以安置令將其暫時安置於其中一機構。(2)暫時安置,準用第114條至第115a條、第116條第3項及第4項、第117條至第119a條、第123條、第125條及第126條之規定。準用第121條及第122條之規定附但書:由邦高等法院審查,暫時安置之要件是否繼續成立。(3)當暫時安置之要件不再成立,或法院在判決中未命安置於精神病醫院或戒癮處所時,應撤銷安置令。不得因訴諸救濟而阻撓釋放被安置人。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之。(4)若被安置人有法定代理人或《民法》第1906條第5項意義下之委任代理人,則亦應向此等代理人告知第1項至第3項之裁判。」而依學說之見解,第126a條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公眾免於對公眾有危險性的精神病患。其目的不在於保全程序,而是在於提前採取依照《刑法》第63條【收容於精神病院】、第64條【收容於戒治所】的安置措施。而關於暫時安置之前提要件(§126a I),依通說見解,須有重大理由認為某人是在無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之狀態下實施違法行為,法院始得宣付暫時安置處分,但究竟是《刑法》第20條或第21條之情形,此時尚無須確認。所謂為公共安全有必要,係指有高度可能性認為,被告可能再度從事重大犯行,因此為了保護公眾安全而予暫時安置。在此應注意比例原則。至於暫時安置之程序(§126a II)。暫時安置命令由依照第125條有管轄權之法院簽發,其程序大量準用羈押相關規定(§126a II),但不得於一般押所執行暫時安置,而應於公共醫療院所或教養機構執行之。為明確規範我國刑事訴訟之暫時安置處分之發動條件以及程序,爰參酌上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26a條規定而增訂本條規定。
四、由於暫時安置處分,旨在將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而於受審時被告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仍未解消,且依其情狀,具攻擊他人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被告,送入精神病院,施以強制治療的措施,具有長期干預人身自由之特性、依憲法第8條規定之意旨,必須由法官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裁定之,始得為之。而為使暫時安置處分之發動,得以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以及法官保留原則之要求,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要求暫時安處分之發動,必以被告已經法官訊問為前提,且經法官審理後,認為被告符合下列要件,始得裁定暫時安置:(1)依據事實認為被告實施刑事違法行為嫌疑重大;(2)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時係處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狀態;(3)依其情狀足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4)非令入精神病院或其他相當處所,施以相當之治療或處遇措施,顯難預防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此為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五、暫時安置處分具有雙重目的,首先對於被告而言,暫時安置之目的,並不在拘束其人身自由,而係不待判決確定,即先對於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告施以相當之治療,使其得以儘早痊癒、康復,至少避免其病情惡化,並實現國家對於人民身體健康之保護義務。而對於公眾而言,暫時安置乃具有將有社會危險性之被告經由隔離措施,而避免其危害他人或社會大眾,俾實現國家保護公眾公安,維護社會治安之任務。職是,乃有必要明定執行暫時安置之處所為精神病院或其他相當處所,同時是項處分之執行,必須以治療被告,以及防衛社會安全為目的。
六、為明確規定發動暫時安置之機關以及聲請機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暫時安置處分,審判中,法官得依職權而為暫時安置之裁定,但檢察官認對被告有施以暫時安置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為之。偵查中,檢察官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施以暫時安置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對被告施以暫時安置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該管法院裁定為暫時安置處分。
七、為擔保暫時安置處分程序之正當性,使法官於為第一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或科予聲請暫時安置處分,整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暫時安置之理由並提出必要之證據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並增訂第四項規定,要求法院將裁定暫時安置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八、暫時安置(die einstweilige Unterbringung),係單純出於預防性目的,亦即為保護公眾免於受到無責任能力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人的進一步違法犯行的侵害目的之基本權干預措施,雖其目的並不在於保全將來自由剝奪之執行,但仍與羈押處分相同,具有暫時安置具有暫時拘束人身自由的性質,因此,其程序,依照德國法之立法例,多半比照羈押處理。故對於裁定暫時安置之程序,為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的答辯時間,有必要準用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鑑定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暫時安置,顯難預防其危害公共安全,並有暫時安置之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諭知一年以下期間,施以暫時安置。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暫時安置之情形準用之。
被告於暫時安置期間屆滿前,經鑑定、評估其情狀,法院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暫時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二年。
檢察官聲請暫時安置或延長暫時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暫時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暫時安置、延長暫時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暫時安置之情形準用之。
被告於暫時安置期間屆滿前,經鑑定、評估其情狀,法院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暫時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二年。
檢察官聲請暫時安置或延長暫時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暫時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暫時安置、延長暫時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行為時可能處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被告,於偵審期間其精神障礙之狀態仍在極為明顯之病理性程度下,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緊急收治於相當處所之必要者,由法院斟酌裁定暫時安置,其性質屬刑事訴訟程序之強制處分,具有「治療病情」與「社會防衛」之雙重目的。爰增訂本條,明確規範偵查中及審判中施以暫時安置之要件及期間,以及其聲請、審查、延長、救濟等相關程序。
三、鑑於暫時安置為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適用尤須審慎,爰於第一項敘明應先行責任能力之鑑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三,業已規範鑑定留置之要件及期間,檢察官本應依鑑定結果舉證其聲請之原因與必要性,或由法院參酌鑑定結果依職權裁定暫時安置處分。
四、綜觀我國刑事司法、醫療體系、資源及設施現況,與德國體例及實務有間,自不應完全仿照或移植。暫時安置之制度本質,終究為一暫時性措施,且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侵害,體例上仍應視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強制處分,期間自不宜過長。再者,暫時安置之核心目的,在於協助治療精神障礙被告恢復就審能力,使其足於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了解訴訟程序之意義,包含但不限於能否理解其被控訴之罪名、可能受到何種程度之刑罰,甚至能否為有效的自我辯護,以及與律師溝通等,使其於辯護人之充分協助下,在嗣後訴訟程序中展開防禦。依據美國阿拉斯加司法處遇流程中有關就審能力與鑑定,能力評估包含「進入審判程序前之評估(competency evaluation order)」與「就審能力之評估(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 order)」,就評估報告決定是否安置治療,期間規範係以第一次九十日、第二次九十日、第三次一百八十日之方式進行,累計期間不得逾三百六十日。
五、惟斟酌立法之初容有實務磨合空間,法院得在符合第一項所定要件下,於偵審期間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對被告裁定諭知一年以下期間,惟延長累計不得超過二年,亟待中央挹注充足經費及資源,累積臨床證據及本土實證研究,俾利嗣後續行修正暫時安置之適當期間。
二、對於行為時可能處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被告,於偵審期間其精神障礙之狀態仍在極為明顯之病理性程度下,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緊急收治於相當處所之必要者,由法院斟酌裁定暫時安置,其性質屬刑事訴訟程序之強制處分,具有「治療病情」與「社會防衛」之雙重目的。爰增訂本條,明確規範偵查中及審判中施以暫時安置之要件及期間,以及其聲請、審查、延長、救濟等相關程序。
三、鑑於暫時安置為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適用尤須審慎,爰於第一項敘明應先行責任能力之鑑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三,業已規範鑑定留置之要件及期間,檢察官本應依鑑定結果舉證其聲請之原因與必要性,或由法院參酌鑑定結果依職權裁定暫時安置處分。
四、綜觀我國刑事司法、醫療體系、資源及設施現況,與德國體例及實務有間,自不應完全仿照或移植。暫時安置之制度本質,終究為一暫時性措施,且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侵害,體例上仍應視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強制處分,期間自不宜過長。再者,暫時安置之核心目的,在於協助治療精神障礙被告恢復就審能力,使其足於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了解訴訟程序之意義,包含但不限於能否理解其被控訴之罪名、可能受到何種程度之刑罰,甚至能否為有效的自我辯護,以及與律師溝通等,使其於辯護人之充分協助下,在嗣後訴訟程序中展開防禦。依據美國阿拉斯加司法處遇流程中有關就審能力與鑑定,能力評估包含「進入審判程序前之評估(competency evaluation order)」與「就審能力之評估(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 order)」,就評估報告決定是否安置治療,期間規範係以第一次九十日、第二次九十日、第三次一百八十日之方式進行,累計期間不得逾三百六十日。
五、惟斟酌立法之初容有實務磨合空間,法院得在符合第一項所定要件下,於偵審期間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對被告裁定諭知一年以下期間,惟延長累計不得超過二年,亟待中央挹注充足經費及資源,累積臨床證據及本土實證研究,俾利嗣後續行修正暫時安置之適當期間。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
法官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得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準備。
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由該管檢察官執行。
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得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準備。
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由該管檢察官執行。
法官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檢察官聲請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被告、辯護人得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法院裁定緊急監護者,必要時得命將到庭之被告連同裁定書及應備文件,即時解送該管檢察官執行。
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被告、辯護人得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法院裁定緊急監護者,必要時得命將到庭之被告連同裁定書及應備文件,即時解送該管檢察官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法院裁定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審查時之程序保障事項,俾維護被告權益,爰訂定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為使被告及時接受治療,並妥適防衛社會安全,法院裁定緊急監護後,必要時得命將到庭之被告連同裁定書及應備文件,即時解送該管檢察官執行,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二、為明確規範法院裁定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審查時之程序保障事項,俾維護被告權益,爰訂定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為使被告及時接受治療,並妥適防衛社會安全,法院裁定緊急監護後,必要時得命將到庭之被告連同裁定書及應備文件,即時解送該管檢察官執行,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於暫時安置之執行準用之。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暫時安置之執行,準用之。法院認被告於暫時安置執行期間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危害暫時安置目的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並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於暫時安置準用之。暫時安置處分期間未滿,法院已經判決,但法院於判決中未諭知監護處分者,視為撤銷暫時安置,應將被告釋放。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停止暫時安置準用之。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暫時安置之執行,準用之。法院認被告於暫時安置執行期間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危害暫時安置目的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並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於暫時安置準用之。暫時安置處分期間未滿,法院已經判決,但法院於判決中未諭知監護處分者,視為撤銷暫時安置,應將被告釋放。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停止暫時安置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暫時安置處分準用羈押之接見與通信、令狀、執行程序、撤銷與停止等相關規定。
二、明訂暫時安置處分準用羈押之接見與通信、令狀、執行程序、撤銷與停止等相關規定。
暫時安置,應用暫時安置票。
暫時安置票,應按捺被告指印,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但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三、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四、施以暫時安置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五、應施以暫時安置之精神病院或其他相當之處所。
六、暫時安置之期間及其起算日。
七、如不服暫時安置處分裁定之救濟方法。
暫時安置票,應由法官簽名。
暫時安置票,應按捺被告指印,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但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三、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四、施以暫時安置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五、應施以暫時安置之精神病院或其他相當之處所。
六、暫時安置之期間及其起算日。
七、如不服暫時安置處分裁定之救濟方法。
暫時安置票,應由法官簽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暫時安置處分,係干預被告人身自由之措施,基於憲法第8條之規定,其執行須以法官簽狀之令狀為據,以符法官保留原則以及令狀原則之要求,爰,增訂第1項,暫時安置,應用暫時安置票。
三、為符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參酌第102條押票與第203條之1第2項鑑定留置票之規定,增訂第2項留置票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二、暫時安置處分,係干預被告人身自由之措施,基於憲法第8條之規定,其執行須以法官簽狀之令狀為據,以符法官保留原則以及令狀原則之要求,爰,增訂第1項,暫時安置,應用暫時安置票。
三、為符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參酌第102條押票與第203條之1第2項鑑定留置票之規定,增訂第2項留置票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法官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檢察官聲請暫時安置或延長暫時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暫時安置或延長暫時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被告、辯護人得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法院裁定暫時安置者,必要時得命將到庭之被告連同裁定書及應備文件,即時解送該管檢察官執行。
暫時安置或延長暫時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被告、辯護人得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法院裁定暫時安置者,必要時得命將到庭之被告連同裁定書及應備文件,即時解送該管檢察官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被告權益,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範法院裁定暫時安置或延長暫時安置審查時之程序保障事項。
三、為使被告及時接受治療及相關協助,並妥適防衛社會安全,法院裁定暫時安置,必要時得命將到庭之被告連同裁定書及應備文件,即時解送該管檢察官執行,爰於第四項敘明。
二、為保障被告權益,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範法院裁定暫時安置或延長暫時安置審查時之程序保障事項。
三、為使被告及時接受治療及相關協助,並妥適防衛社會安全,法院裁定暫時安置,必要時得命將到庭之被告連同裁定書及應備文件,即時解送該管檢察官執行,爰於第四項敘明。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
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暫行安置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對於前四項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暫行安置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對於前四項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緊急監護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緊急監護裁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緊急監護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緊急監護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撤銷緊急監護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緊急監護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緊急監護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撤銷緊急監護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緊急監護之性質乃偵查中或判決前先為之保安處分,是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原因即「犯罪嫌疑重大」、「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必要性即「有緊急必要」,如自始不存在或嗣後消滅者,應即撤銷緊急監護裁定,並應明確規範相關之聲請撤銷、聽取或徵詢意見等程序事項,爰增訂本條。又無繼續執行必要之情形,既應逕撤銷緊急監護裁定,自無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僅免其處分執行之可言,附此敘明。
二、緊急監護之性質乃偵查中或判決前先為之保安處分,是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原因即「犯罪嫌疑重大」、「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必要性即「有緊急必要」,如自始不存在或嗣後消滅者,應即撤銷緊急監護裁定,並應明確規範相關之聲請撤銷、聽取或徵詢意見等程序事項,爰增訂本條。又無繼續執行必要之情形,既應逕撤銷緊急監護裁定,自無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僅免其處分執行之可言,附此敘明。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同時符合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之要件者,法官得併為羈押與暫時安置之裁定。羈押期間中始生暫時安置之事由者,亦同。
前項情形,應先執行暫時安置之裁定;但法官得為羈押之目的,命先執行羈押。羈押期間,於暫時安置之執行期間,停止計算。
暫時安置執行完畢或已經撤銷者,應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但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者,不在此限。
暫時安置執行期間,宣付監護處分之原因暫時不存在者,得先停止暫時安置處分之執行,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於羈押執行期間,又生監護處分之原因者,得停止羈押之執行,將被告移回原安置處分執行處所繼續執行暫時安置處分。
前項情形,應先執行暫時安置之裁定;但法官得為羈押之目的,命先執行羈押。羈押期間,於暫時安置之執行期間,停止計算。
暫時安置執行完畢或已經撤銷者,應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但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者,不在此限。
暫時安置執行期間,宣付監護處分之原因暫時不存在者,得先停止暫時安置處分之執行,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於羈押執行期間,又生監護處分之原因者,得停止羈押之執行,將被告移回原安置處分執行處所繼續執行暫時安置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官得併為羈押與暫時安置之裁定,惟應先執行暫時安置之處分,俟暫時安置處分執行完畢或撤銷後,再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
三、偵查、審判期間,視被告情況而定,得停止暫時安置處分之執行,或再執行之。
二、法官得併為羈押與暫時安置之裁定,惟應先執行暫時安置之處分,俟暫時安置處分執行完畢或撤銷後,再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
三、偵查、審判期間,視被告情況而定,得停止暫時安置處分之執行,或再執行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同時符合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之要件者,法官得併為羈押與暫時安置之裁定。羈押期間中始生暫時安置之事由者,亦同。
前項情形,應先執行暫時安置之裁定;但法官得為羈押之目的,命先執行羈押。羈押期間,於暫時安置之執行期間,停止計算。
暫時安置執行完畢或已經撤銷者,應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但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者,不在此限。
暫時安置執行期間,宣付監護處分之原因暫時不存在者,得先停止暫時安置處分之執行,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於羈押執行期間,又生監護處分之原因者,得停止羈押之執行,將被告移回原安置處分執行處所繼續執行暫時安置處分。
前項情形,應先執行暫時安置之裁定;但法官得為羈押之目的,命先執行羈押。羈押期間,於暫時安置之執行期間,停止計算。
暫時安置執行完畢或已經撤銷者,應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但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者,不在此限。
暫時安置執行期間,宣付監護處分之原因暫時不存在者,得先停止暫時安置處分之執行,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於羈押執行期間,又生監護處分之原因者,得停止羈押之執行,將被告移回原安置處分執行處所繼續執行暫時安置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暫時安置與羈押處分。均為判決確定前,將被告收容安置於一定之處所,拘束其人身自由,以保全未來刑事判決執行之措施。二者容有競合之可能,是為規範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同時符合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之要件時,得否同時為羈押與暫時安置處分之裁定,以及如何執行,爰增訂本條之規定。
二、暫時安置與羈押處分。均為判決確定前,將被告收容安置於一定之處所,拘束其人身自由,以保全未來刑事判決執行之措施。二者容有競合之可能,是為規範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同時符合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之要件時,得否同時為羈押與暫時安置處分之裁定,以及如何執行,爰增訂本條之規定。
暫時安置,應用暫時安置票。
暫時安置票,應按捺被告指印,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但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三、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四、施以暫時安置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五、應施以暫時安置之相當處所。
六、暫時安置之期間及其起算日。
七、如不服暫時安置處分之救濟方法。
暫時安置票,由法官簽名。
暫時安置票,應按捺被告指印,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但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三、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四、施以暫時安置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五、應施以暫時安置之相當處所。
六、暫時安置之期間及其起算日。
七、如不服暫時安置處分之救濟方法。
暫時安置票,由法官簽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暫時安置係為判決確定前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緊急措施,其執行之前提,應符合法官保留原則,並以令狀為據,爰於本條敘明暫時安置票之法源及應記載事項。
二、鑑於暫時安置係為判決確定前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緊急措施,其執行之前提,應符合法官保留原則,並以令狀為據,爰於本條敘明暫時安置票之法源及應記載事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暫行安置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緊急監護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緊急監護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須具備緊急監護原因及必要外,尚須經法官之訊問。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緊急監護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倘案件已上訴於第三審,卷證並送交該法院時,如經第三審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關於緊急監護之事項,例如裁定緊急監護、延長緊急監護及撤銷緊急監護,仍由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為宜。惟第二審法院因無卷證資料,倘為裁定有參閱必要,自得向第三審法院調閱。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臻明確。
二、緊急監護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須具備緊急監護原因及必要外,尚須經法官之訊問。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緊急監護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倘案件已上訴於第三審,卷證並送交該法院時,如經第三審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關於緊急監護之事項,例如裁定緊急監護、延長緊急監護及撤銷緊急監護,仍由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為宜。惟第二審法院因無卷證資料,倘為裁定有參閱必要,自得向第三審法院調閱。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臻明確。
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諭知無罪或科刑判決並付監護處分者,裁判確定前暫時安置之日數,以一日抵監護處分一日。
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諭知被告科刑判決,但未宣付監護處分者,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暫時安置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監護以外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諭知被告科刑判決,但未宣付監護處分者,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暫時安置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監護以外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暫時安置與羈押,均為判決確定前,長期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刑事訴訟基本權干預措施,與自由刑具有相同之性質,羈押可折抵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效果,暫時安置亦應具相同效果,爰參酌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以及德國刑法第五十一條以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諭知無罪或科刑判決並付監護處分者,裁判確定前暫時安置之日數,以一日抵監護處分一日。
三、增訂第二項規範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諭知被告科刑判決,但未宣付監護處分者,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四、第三項規範暫時安置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監護以外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二、暫時安置與羈押,均為判決確定前,長期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刑事訴訟基本權干預措施,與自由刑具有相同之性質,羈押可折抵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效果,暫時安置亦應具相同效果,爰參酌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以及德國刑法第五十一條以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諭知無罪或科刑判決並付監護處分者,裁判確定前暫時安置之日數,以一日抵監護處分一日。
三、增訂第二項規範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諭知被告科刑判決,但未宣付監護處分者,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四、第三項規範暫時安置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監護以外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執行暫時安置處分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通知法院。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或其輔佐人認有維護於相當處所之被告權益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被告之暫時安置處所。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暫時安置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相當處所、辯護人、輔佐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或其輔佐人認有維護於相當處所之被告權益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被告之暫時安置處所。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暫時安置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相當處所、辯護人、輔佐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執行暫時安置期間,檢察官負有定期視察及陳報之義務,俾利掌握被告之身心狀況及變化,爰於第一項定之。
三、鑑於暫時安置之實務運作,可能發生令入處所與被告情狀不相當,甚或不當侵害被告權益之情事,基於維護被告權益或其他正當事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或其輔佐人得聲請變更暫時安置處所,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敘明。
二、執行暫時安置期間,檢察官負有定期視察及陳報之義務,俾利掌握被告之身心狀況及變化,爰於第一項定之。
三、鑑於暫時安置之實務運作,可能發生令入處所與被告情狀不相當,甚或不當侵害被告權益之情事,基於維護被告權益或其他正當事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或其輔佐人得聲請變更暫時安置處所,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敘明。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五
暫行安置後,法院判決未宣告監護者,視為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免予繼續執行。
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免予繼續執行。
緊急監護後,法院判決未宣告監護者,視為撤銷緊急監護裁定。
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免予繼續執行;判決宣告監護之執行期間加計已累計執行之緊急監護期間,不得逾監護之法定最長期間。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免予繼續執行;判決宣告監護之執行期間加計已累計執行之緊急監護期間,不得逾監護之法定最長期間。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緊急監護既係偵查中或判決前先為之保安處分,則緊急監護後之判決如未宣告監護者,緊急監護裁定自失所依附而應視為撤銷;又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如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應免予繼續執行,且判決宣告監護之執行期間加計已累計執行之緊急監護期間(含已執行之延長期間),不得逾監護之法定最長期間,爰增訂本條。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例如法院判決宣告監護之期間為四年,已累計執行之緊急監護期間為一年二月,因兩者加總逾現行監護之法定最長期間五年,故判決宣告監護之實際執行期間至多為三年十月,附此敘明。
行政院意見:
第二項後段規定「判決宣告監護之執行期間加計已累計執行之緊急監護期間,不得逾監護之法定最長期間。」在體系定位上,緊急監護期間併入監護處分期間計算,屬實體效力之事項,應明定於刑法,爰建議刪除。
二、緊急監護既係偵查中或判決前先為之保安處分,則緊急監護後之判決如未宣告監護者,緊急監護裁定自失所依附而應視為撤銷;又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如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應免予繼續執行,且判決宣告監護之執行期間加計已累計執行之緊急監護期間(含已執行之延長期間),不得逾監護之法定最長期間,爰增訂本條。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例如法院判決宣告監護之期間為四年,已累計執行之緊急監護期間為一年二月,因兩者加總逾現行監護之法定最長期間五年,故判決宣告監護之實際執行期間至多為三年十月,附此敘明。
行政院意見:
第二項後段規定「判決宣告監護之執行期間加計已累計執行之緊急監護期間,不得逾監護之法定最長期間。」在體系定位上,緊急監護期間併入監護處分期間計算,屬實體效力之事項,應明定於刑法,爰建議刪除。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執行暫時安置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執行暫時安置處分之指揮機關、解交受處分人應行注意事項、踐行通知義務事項、管束受處分人及處置期間及處分期間等事項,爰規範準用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零三條、第一零三之一條、第一零五條、第一零六條、第一零七條及第一零八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
二、為明確規範執行暫時安置處分之指揮機關、解交受處分人應行注意事項、踐行通知義務事項、管束受處分人及處置期間及處分期間等事項,爰規範準用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零三條、第一零三之一條、第一零五條、第一零六條、第一零七條及第一零八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
暫時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時安置。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時安置;法院對於該聲請,應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暫時安置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撤銷暫時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時安置;法院對於該聲請,應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暫時安置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撤銷暫時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暫時安置係為不待法院實體判決而於程序進行中之緊急處置,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原因或必要性,如自始不存在或嗣後消滅者,應即撤銷暫時安置之裁定,並應明確規範聲請撤銷、聽取或徵詢意見等程序事項,爰新增本條。
二、暫時安置係為不待法院實體判決而於程序進行中之緊急處置,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原因或必要性,如自始不存在或嗣後消滅者,應即撤銷暫時安置之裁定,並應明確規範聲請撤銷、聽取或徵詢意見等程序事項,爰新增本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六
暫行安置,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於執行暫行安置期間,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得為限制、扣押或其他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撤銷之。
前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之處分,經陳報而未撤銷者,其效力之期間為七日,自處分之日起算。
對於第二項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處分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對於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於執行暫行安置期間,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得為限制、扣押或其他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撤銷之。
前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之處分,經陳報而未撤銷者,其效力之期間為七日,自處分之日起算。
對於第二項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處分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對於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緊急監護,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法律之適用,並補充本法規範未足之處,爰於本條明定緊急監護,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例如本章及第四編「抗告」關於緊急監護之要件、程序及救濟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為何,或緊急監護裁定之執行方法,本法未規範者,自應適用刑法第十九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三章「監護」等相關規定辦理,俾期周妥。
二、為明確法律之適用,並補充本法規範未足之處,爰於本條明定緊急監護,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例如本章及第四編「抗告」關於緊急監護之要件、程序及救濟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為何,或緊急監護裁定之執行方法,本法未規範者,自應適用刑法第十九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三章「監護」等相關規定辦理,俾期周妥。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符合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之要件者,法官得併為羈押與暫時安置之裁定。羈押期間始生暫時安置之事由者,亦同。
前項情形,應先執行暫時安置之裁定;但法官得為羈押之目的,命先執行羈押。羈押期間,於暫時安置之執行期間,停止計算。
暫時安置執行完畢或已經撤銷者,應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但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應先執行暫時安置之裁定;但法官得為羈押之目的,命先執行羈押。羈押期間,於暫時安置之執行期間,停止計算。
暫時安置執行完畢或已經撤銷者,應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但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暫時安置與羈押,均為判決確定前,將被告收容於相當之處所,皆涉及人身自由之高度干涉,二者於刑事程序中容有競合之可能。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如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符合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羈押要件時,得否同時為羈押與暫時安置之裁定,以及如何執行,爰於本條敘明。
二、暫時安置與羈押,均為判決確定前,將被告收容於相當之處所,皆涉及人身自由之高度干涉,二者於刑事程序中容有競合之可能。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如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符合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羈押要件時,得否同時為羈押與暫時安置之裁定,以及如何執行,爰於本條敘明。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七
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諭知無罪或科刑判決並付監護處分者,裁判確定前暫時安置之日數,以一日折抵監護處分一日。
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諭知被告科刑判決,但未宣付監護處分者,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暫時安置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監護以外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折抵保安處分一日。
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諭知被告科刑判決,但未宣付監護處分者,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暫時安置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監護以外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折抵保安處分一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暫時安置與羈押,均為判決確定前,長期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刑事訴訟基本權干預,與自由刑具有相似之性質。為保障被告刑事司法權益,避免基於不同法理但本質皆屬拘束人身自由之暫時安置、羈押、刑罰及部分類型之保安處分,最終衍生形同長期監禁行為人之爭議,爰新增本條,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裁判確定前之暫時安置日數,以一日折抵監護處分一日,或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日。
二、暫時安置與羈押,均為判決確定前,長期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刑事訴訟基本權干預,與自由刑具有相似之性質。為保障被告刑事司法權益,避免基於不同法理但本質皆屬拘束人身自由之暫時安置、羈押、刑罰及部分類型之保安處分,最終衍生形同長期監禁行為人之爭議,爰新增本條,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裁判確定前之暫時安置日數,以一日折抵監護處分一日,或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日。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八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執行暫時安置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執行暫時安置處分之指揮機關、解交受安置人應行注意事項、踐行通知義務事項、管束受安置人及處置期間及處分期間等事項,爰規範準用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零三條、第一零三之一條、第一零五條、第一零六條、第一零七條及第一零八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
二、為明確規範執行暫時安置處分之指揮機關、解交受安置人應行注意事項、踐行通知義務事項、管束受安置人及處置期間及處分期間等事項,爰規範準用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零三條、第一零三之一條、第一零五條、第一零六條、第一零七條及第一零八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
第二百零七條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由司法機關送請精神鑑定,鑑定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分別所組成團隊為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由司法機關送請精神鑑定,鑑定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分別所組成團隊為之。
立法說明
對於精神疾病患者殺警被判無罪,監護處分僅五年,造成社會譁然,其中備受質疑之一,就是精神鑑定只委託一位醫師所組成的團隊進行,為避免之後類似的爭議,爰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三項,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由司法機關送請精神鑑定,鑑定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分別所組成的團隊進行。
第三百零一條之一
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必要時得併命於確定前執行之。法院未判決併命執行,而檢察官認有宣告之必要者,得聲請原審法院於判決確定前或繫屬於上訴審法院前,裁定執行之。
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得以裁定停止確定前之執行。
第一項後段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備具繕本、證據為之。除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被告及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得以裁定停止確定前之執行。
第一項後段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備具繕本、證據為之。除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被告及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刑事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須待確定後始執行之,則於判決後確定前之期間,恐生社會安全防護漏洞,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之精神,於本條前段明定必要時,法院得併命於判決確定前執行該等保安處分。又法院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有疏未併命確定前執行,而檢察官認有宣告之必要者,為免判決確定前或繫屬於上訴審法院前,發生社會安全防護漏洞,得聲請法院裁定該保安處分於確定前執行,以期完備,爰增訂第一項。
三、又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嗣認於判決確定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得以裁定停止其執行,爰參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五項但書之規定,訂定第二項,俾兼顧適用上之彈性。
四、第一項後段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備具繕本、證據於判決確定前或繫屬於上訴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於裁定前,除被告已有危害公共安全等急迫情形者,法院裁定前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意見陳述權,爰增訂第三項。
行政院意見:
一、我國刑事訴訟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前者針對有責任能力之被告,後者針對無責任能力之被告。就有責任能力被告在偵審程序中有羈押規定,以保全偵審執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刑事判決未確定前,不得執行。」,此乃法治國之基本原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此並非指保安處分可以在判決未確定前執行,而是因部分保安處分係在刑罰執行完畢後執行(例如:刑後強制治療),始明定保安處分並非當然自判決確定後即開始執行,合先敘明。
二、判決必須於確定後方能執行,此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若規定可以於判決確定前執行保安處分,即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以,本條容許於判決確定前執行判決之監護處分,可能有違憲疑慮,建議不予增訂。
二、實務上刑事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須待確定後始執行之,則於判決後確定前之期間,恐生社會安全防護漏洞,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之精神,於本條前段明定必要時,法院得併命於判決確定前執行該等保安處分。又法院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有疏未併命確定前執行,而檢察官認有宣告之必要者,為免判決確定前或繫屬於上訴審法院前,發生社會安全防護漏洞,得聲請法院裁定該保安處分於確定前執行,以期完備,爰增訂第一項。
三、又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嗣認於判決確定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得以裁定停止其執行,爰參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五項但書之規定,訂定第二項,俾兼顧適用上之彈性。
四、第一項後段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備具繕本、證據於判決確定前或繫屬於上訴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於裁定前,除被告已有危害公共安全等急迫情形者,法院裁定前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意見陳述權,爰增訂第三項。
行政院意見:
一、我國刑事訴訟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前者針對有責任能力之被告,後者針對無責任能力之被告。就有責任能力被告在偵審程序中有羈押規定,以保全偵審執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刑事判決未確定前,不得執行。」,此乃法治國之基本原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此並非指保安處分可以在判決未確定前執行,而是因部分保安處分係在刑罰執行完畢後執行(例如:刑後強制治療),始明定保安處分並非當然自判決確定後即開始執行,合先敘明。
二、判決必須於確定後方能執行,此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若規定可以於判決確定前執行保安處分,即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以,本條容許於判決確定前執行判決之監護處分,可能有違憲疑慮,建議不予增訂。
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必要時得併命於確定前執行之。但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得以裁定停止確定前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刑事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須待確定後始執行之,則於判決後確定前之期間,恐生社會安全防護網之漏洞,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之精神,於本條前段明定必要時,法院得併命於判決確定前執行該等保安處分,以期完備。又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嗣認於判決確定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得以裁定停止其執行,爰參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五項但書之規定,訂定本條但書,俾兼顧適用上之彈性。
二、實務上刑事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須待確定後始執行之,則於判決後確定前之期間,恐生社會安全防護網之漏洞,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之精神,於本條前段明定必要時,法院得併命於判決確定前執行該等保安處分,以期完備。又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嗣認於判決確定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得以裁定停止其執行,爰參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五項但書之規定,訂定本條但書,俾兼顧適用上之彈性。
第三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照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立法說明
照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照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立法說明
照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前項情況,如出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而生者,檢察官認為有強制就醫之必要之人,經醫療單位評估後,得聲請法院裁定之。但強制就醫之期間非有必要者,不得超過於六個月。
前項情況,如出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而生者,檢察官認為有強制就醫之必要之人,經醫療單位評估後,得聲請法院裁定之。但強制就醫之期間非有必要者,不得超過於六個月。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心理困擾或精神疾病患者所造成犯罪之社會案件頻傳,現行羈押制度對於前揭患者於有疏漏,為避免有可能再犯之虞,而有礙社會秩序與民眾安全,應對其施以強制就醫之必要。
二、為保障社會公共安全,避免現行法律之漏洞,故修訂刑事訴訟法第316條相關之規定。
二、為保障社會公共安全,避免現行法律之漏洞,故修訂刑事訴訟法第316條相關之規定。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於民國八十九年增訂時之立法說明:「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因無羈押必要或不適宜羈押,而准其保釋在外,但其保釋期間之行為仍應受到一定限制,以符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應許法官於准許停止羈押時,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命被告應遵守報到、不得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及保外就醫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等事項。」依同法第三百十六條視為撤銷羈押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亦有受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應遵守事項之必要可能,為使法院有為羈押替代處分之依據,爰新增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二、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於民國八十九年增訂時之立法說明:「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因無羈押必要或不適宜羈押,而准其保釋在外,但其保釋期間之行為仍應受到一定限制,以符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應許法官於准許停止羈押時,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命被告應遵守報到、不得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及保外就醫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等事項。」依同法第三百十六條視為撤銷羈押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亦有受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應遵守事項之必要可能,為使法院有為羈押替代處分之依據,爰新增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暫時安置、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暫時安置、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新增暫時安置,以符法制。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暫時安置、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暫時安置、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新增暫時安置,以符法制。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四、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四、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修正時之立法說明:「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依本條所為命被告於相當期間應遵守一定事項之羈押替代處分,係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措施,自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認有必要時,妥適決定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及其效力期間,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又本項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性質上既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自屬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而得依各該規定提起救濟,附此敘明。」為使受裁定人得有明文救濟之依據,爰依上揭立法說明之意旨將第一百十六條之二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新增於第四款。
二、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修正時之立法說明:「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依本條所為命被告於相當期間應遵守一定事項之羈押替代處分,係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措施,自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認有必要時,妥適決定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及其效力期間,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又本項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性質上既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自屬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而得依各該規定提起救濟,附此敘明。」為使受裁定人得有明文救濟之依據,爰依上揭立法說明之意旨將第一百十六條之二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新增於第四款。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暫時安置、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暫時安置、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新增暫時安置,以符法制。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暫時安置、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關於羈押、暫時安置、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新增暫時安置,以符法制。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暫時安置、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關於羈押、暫時安置、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新增暫時安置,以符法制。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五、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五、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修正時之立法說明:「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依本條所為命被告於相當期間應遵守一定事項之羈押替代處分,係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措施,自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認有必要時,妥適決定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及其效力期間,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又本項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性質上既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自屬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而得依各該規定提起救濟,附此敘明。」為使受處分人得有明文救濟之依據,爰依上揭立法說明之意旨將第一百十六條之二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新增於第五款。
二、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修正時之立法說明:「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依本條所為命被告於相當期間應遵守一定事項之羈押替代處分,係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措施,自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認有必要時,妥適決定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及其效力期間,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又本項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性質上既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自屬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而得依各該規定提起救濟,附此敘明。」為使受處分人得有明文救濟之依據,爰依上揭立法說明之意旨將第一百十六條之二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新增於第五款。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暫時安置、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關於羈押、暫時安置、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新增暫時安置,以符法制。
第四百八十一條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刑法第八十七條修正第三項及增訂第四項關於監護處分期間延長與執行方式。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