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湯蕙禎等17人 110/04/06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於非指定地點丟棄或遺留塑膠、金屬製品、非屬自然之人造物或垃圾。
七、占用特定對象專用停車位,或未依指示方式停車致影響交通。
八、攜帶未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進入第八條所定之一般管制區、遊憩區、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者;但視覺障礙者攜帶之導盲犬,不在此限。
九、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六款:於非指定地點丟棄或遺留塑膠、金屬製品、非屬自然之人造物或垃圾,以期明確減少遊客棄置山林垃圾。

二、修正第七款:占用特定對象專用停車位,或未依指示方式停車致影響交通,以強化停車管理,杜絕小型車佔用大型車、非身障者佔用身障者車位情形。

三、新增第八款:攜帶未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進入第八條所定之一般管制區、遊憩區、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者;但視覺障礙者攜帶之導盲犬,不在此限。

四、將原列第八款規定移至第九款,其他未予修正。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因目前裁罰金額過輕,導致國人易生輕忽或不予重視,爰參考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之類似行為,例如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為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等廢棄物、污染地面、水體,或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者,若在國家公園區內從事類似行為,提高至罰鍰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以資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