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洪孟楷等18人 110/03/26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

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五、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加重二分之一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二萬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

一、工廠(場)不得超過六十日。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二十日。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三日。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五、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噪音管制法第二十四條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規範有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得依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本提案針對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於連續處罰上修正為得按次或按日加重二分之一,並酌予修正本條文自97年修法迄今未再有調整之罰鍰額度,以賦予權責機關要求改善之執法彈性,和足夠力度。

二、有關限期改善之法定期限規定,本提案針對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修正為六十日、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修正為為二十日、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修正為三日,以及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修正為六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