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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完成地政士職前訓練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前項地政士職前訓練,由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
第二項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內政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
前項地政士職前訓練,由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
第二項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內政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地政士之養成,瞭解地政士之使命與職業倫理,並期理論與實務並重;爰於第一項增列「並完成地政士職前訓練」等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地政士職前訓練,由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
三、職前訓練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後並報內政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攸關地政士國家考試及格者之權利,故由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後,報請內政部核定為宜。爰增訂第三項。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地政士職前訓練,由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
三、職前訓練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後並報內政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攸關地政士國家考試及格者之權利,故由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後,報請內政部核定為宜。爰增訂第三項。
第八條之一
(專業領域訓練)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每年應辦理地政士專業領域課程。
地政士進修專業領域課程者,得向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核發專業領域進修證明。
前項專業領域之科目、請領之要件、程序、效期、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內政部備查。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每年應辦理地政士專業領域課程。
地政士進修專業領域課程者,得向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核發專業領域進修證明。
前項專業領域之科目、請領之要件、程序、效期、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內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地政業務日趨龐雜、高度專業與分工日細;且為鼓勵地政士持續深耕專業並擴大執業職能,特增訂本條規定。
三、現行地政士每四年三十小時專業訓練屬於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與本條之鼓勵性質有別。且專業訓練以因應法令變革及政策宣導為主,難期對特定地政業務深度研究,為鼓勵地政士持續精進,並提供民眾辨識之憑藉,特建置專業領域訓練與結訓證書核發之機制。
四、專業領域訓練課程及結業證書核發等相關事項,由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內政部備查後實施
二、因應地政業務日趨龐雜、高度專業與分工日細;且為鼓勵地政士持續深耕專業並擴大執業職能,特增訂本條規定。
三、現行地政士每四年三十小時專業訓練屬於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與本條之鼓勵性質有別。且專業訓練以因應法令變革及政策宣導為主,難期對特定地政業務深度研究,為鼓勵地政士持續精進,並提供民眾辨識之憑藉,特建置專業領域訓練與結訓證書核發之機制。
四、專業領域訓練課程及結業證書核發等相關事項,由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內政部備查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