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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裝置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設備,得向用戶收取費用;其收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合格之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供用戶自行委託以裝置建物內之管線設備。
前項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於完成裝置,經報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進行檢查,並發給合格證明,始得供氣。
第一項計費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合格之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供用戶自行委託以裝置建物內之管線設備。
前項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於完成裝置,經報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進行檢查,並發給合格證明,始得供氣。
第一項計費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標準施工規範為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裝置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設備,向用戶收取最經濟費用;其收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合格之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供用戶自行委託以裝置建物內之管線設備。
前項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於完成裝置,經報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進行檢查,並發給合格證明,始得供氣。
第一項標準施工規範及計費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合格之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供用戶自行委託以裝置建物內之管線設備。
前項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於完成裝置,經報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進行檢查,並發給合格證明,始得供氣。
第一項標準施工規範及計費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修法要求公用天然氣事業為用戶裝置管線時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施工標準規範施工並提供最經濟之報價。
二、修正第四項:修法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公用天然氣事業為用戶裝置管線之施工"訂定全國統一之施工規範標準。
三、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修法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公用天然氣事業為用戶裝置管線之施工"訂定全國統一之施工規範標準。
三、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最經濟費用如有爭議,用戶、公用天然氣事業及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為新增,對前條(第三十五條)報價爭議之處理,參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九條之立法例,新增本條:
第一項:用戶、公用天然氣事業及天然氣導管承裝業,針對前條收費是否最經濟有爭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第二項:由於公用天然管線裝置具有高度安全性考量及專業性,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調解之。
第三項: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
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訂關於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一項:用戶、公用天然氣事業及天然氣導管承裝業,針對前條收費是否最經濟有爭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第二項:由於公用天然管線裝置具有高度安全性考量及專業性,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調解之。
第三項: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
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訂關於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