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0/12/24 三讀版本
高嘉瑜等17人 110/03/12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0/12/01 財政委員會
陳素月等20人 109/12/24 提案版本
曾銘宗等19人 110/04/16 提案版本
謝衣鳯等17人 110/04/23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20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翁重鈞等18人 110/05/21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0/09/17 提案版本
林楚茵等17人 110/10/01 提案版本
萬美玲等17人 110/10/01 提案版本
李貴敏等27人 110/10/22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19人 110/10/22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28人 110/10/22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22人 110/11/19 提案版本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為賡續扶植電動車產業發展,仍有繼續推動示範運行並提供稅賦減免之必要,為提高國人購買使用電動車輛之意願,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延長電動車輛免徵牌照稅之期限至民國115年12月31日止。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賡續扶植國內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相關產業及建構永續發展環境,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延長四年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按財政部一百十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一○九○○七一八七三○號令釋,電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申領臨時牌照,或依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畫牌照核發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領試驗牌照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如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其範圍係同時包含正式牌照及前述二種牌照,併此敘明。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鑒於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發展乃係國際趨勢,各國多給予該產業相關租稅優惠,我國自101年開始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為持續推動該產業發展,並提高國人購買使用電動車輛之意願,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延長電動車輛免徵牌照稅之期限至民國120年12月31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為因應綠色環保潮流,降低空氣污染,推動發展高效率、低污染之電動汽車,應持續給予電動車輛租稅減免措施,延長電動車輛免徵牌照稅之期限至民國120年12月31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在時代浪潮與環保要求下,車輛與智慧科技整合,並朝電動化發展,已成時勢所趨。為因應環保潮流,降低空氣污染,推動發展低污染之電動汽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延長電動車輛免徵牌照稅之期限至民國120年12月31日止,繼續給予電動車輛租稅減免措施,以提高國人購買使用電動車之意願。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條文第二項各款。

二、鑒於世界各國為對抗氣候變遷及嚴重空氣污染問題,極力發展電動車輛,訂定禁售燃油車、降低碳排放之目標,以達節能減碳、建構永續發展環境之效果。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全國電動汽機車僅占總計之百分之二,普及率仍不高,為鼓勵國人使用低汙染車輛,及賡續扶植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並考量行政院發布之台灣永續發展目標(SDGs)設有2030年公務車輛及市區公車全面電動化、2030年新能源機車占新售車比率35%等指標,且環保署亦表示2022年起將不再補助燃油機車,為國內推動運具電動化之重要進展;爰修法延長電動車輛得免徵牌照稅之期限至民國119年12月31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電動車輛較燃油車更為低汙染、高效能,有助達成我國綠能環保之目標。

二、減徵電動車輛牌照稅可減少車主之負擔、提高國人購買電動車之意願,進而支助我國電動車產業發展、強化產業經濟結構及價值。

三、另汽機車使用牌照稅為地方徵收之稅目,應適度開放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裁量減免比例,並報財政部備查,以免影響地方稅務收入。

四、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延長電動車輛免徵牌照稅之期限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因應全球環境變遷與保護,車輛市場朝向低汙染之電動化轉型已為國際趨勢,為鼓勵民眾使用及購買電動汽、機車,並扶植國內電動車輛相關產業,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將電動車輛免徵牌照稅之期限延長至民國120年12月31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推廣綠色運輸、建構永續發展環境、落實政府節能減碳政策,鼓勵民眾使用低汙染車輛至為關鍵 ,修正第二項各款,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針對推動綠能科技產業發展與創新儼然成為全球各國力行維護產業競爭及永續發展環境之共識與責任,我國應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賡續扶植國內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有鑑於此,爰提案修訂本條文第二項,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以鼓勵民眾積極使用低污染車輛,符應國際共識與永續發展環境之責任。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徵收使用牌照稅之目的,不僅為增加政府稅收來源,也同時具有促進廢車處置和註銷車牌牌照之誘因,以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之目標。

二、根據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規定,電動汽車得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免徵使用牌照稅,電動機車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免徵使用牌照稅,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並報財政部備查。

三、據財政部統計,自一百零七年起,我國每年減免電動車牌照稅金額依序為四千三百萬元、一億七千萬元、三億六千萬元,主要為電動車輛數持續成長,故免稅鼓勵更換電動車輛政策有延長之必要性,以落實政府節能減碳政策目標,並加速產業轉型。
第六條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

二、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附表一: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二: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三:機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四: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五: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機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附表六: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大客車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第七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徵。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徵。

十二、育有零至六歲孩童之扶養監護人父母其中一人,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以一輛自用小客車為限。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徵。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增列第十二款條文。

二、零至六歲之規範係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在交通未普及之縣市出入本已不易,囿於上述法規又不得將孩童單獨留置家中以維安全,故實有給予賦稅優惠之必要。

三、本款之訂定係為讓一般受薪家庭減緩購車後之養護汽車負擔,進而提高生育率。故以孩童之扶養監護人父母其中一人,且以一輛自用小客車為限。並增列排富條款之規定,比照本條例第十一項排富之限制: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徵。
第十二條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
(維持現行條文)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但因強制拍賣程序取得車輛所有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欠費及罰鍰,於拍定金額不足清償時,應向拍定人之前手追徵。
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國家債權,提升民眾投標意願及金額,爰提案修正因強制拍賣程序取得車輛所有權者,無須清償欠稅及罰鍰即得過戶。

二、明定所欠費用及罰鍰不足清償部分應向原所有權人追徵。
第二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賴士葆等28人及委員楊瓊瓔等22人提案通過)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賴士葆等28人及委員楊瓊瓔等22人提案通過。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說明
鑑於現行滯納金加徵基準及逾繳納期間三十日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該條並規範免予加徵滯納金之例外情形,爰刪除相關文字,依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說明
鑑於現行滯納金加徵標準及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應回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以統一行政規範與執行依歸,爰予刪除相關文字。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說明
一、徵收使用牌照稅之目的,不僅為增加政府稅收來源,也同時具有促進廢車處置和註銷車牌牌照之誘因,以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之目標。

二、根據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規定,電動汽車得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免徵使用牌照稅,電動機車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免徵使用牌照稅,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並報財政部備查。

三、據財政部統計,自一百零七年起,我國每年減免電動車牌照稅金額依序為四千三百萬元、一億七千萬元、三億六千萬元,主要為電動車輛數持續成長,故免稅鼓勵更換電動車輛政策有延長之必要性,以落實政府節能減碳政策目標,並加速產業轉型。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保留,送院會處理)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立法說明
因交通違規或在路上臨檢遭到查獲未完稅者,以加倍罰金處理違反法律上的比例原則,應回歸以繳交滯納金的方式處理較為合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