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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一
前條專任運動教練以外各級學校進用或運用之運動教練,其資格、待遇、權利、義務、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申訴、爭議處理程序、不適任人員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明定運動教練係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依現行《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及《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僅限規範專任運動教練,然現行運動教練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之型態多元,除專任運動教練以外,有以契約進用,或支給鐘點費、短期或臨時兼任、協助、支援、家長會或後援會經費給薪運用等方式。
三、經查教育部僅要求各縣市政府應針對所有類型運動教練之契約訂明其職責內容及消極資格,並應有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之規範,然查學校之契約書或約定書中,運動教練之權利義務之規範仍有不足,導致學生如被運動教練不當管教或體罰事件時,屢傳需私下解約或由家長表決教練去留等不恰當的情形發生,無法保障現行學生選手訓練時之身心健康。
四、爰新增本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專任運動教練以外各級學校進用或運用之運動教練,針對其資格、待遇、權利、義務、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申訴、爭議處理程序、不適任人員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相關規範,以保障選手(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二、依據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明定運動教練係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依現行《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及《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僅限規範專任運動教練,然現行運動教練聘用、任用、進用或運用之型態多元,除專任運動教練以外,有以契約進用,或支給鐘點費、短期或臨時兼任、協助、支援、家長會或後援會經費給薪運用等方式。
三、經查教育部僅要求各縣市政府應針對所有類型運動教練之契約訂明其職責內容及消極資格,並應有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之規範,然查學校之契約書或約定書中,運動教練之權利義務之規範仍有不足,導致學生如被運動教練不當管教或體罰事件時,屢傳需私下解約或由家長表決教練去留等不恰當的情形發生,無法保障現行學生選手訓練時之身心健康。
四、爰新增本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專任運動教練以外各級學校進用或運用之運動教練,針對其資格、待遇、權利、義務、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申訴、爭議處理程序、不適任人員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相關規範,以保障選手(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