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以信等20人 109/12/30 提案版本
第一百五十二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第二項。

二、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見搜索票所未記載之物而予附帶扣押及另案扣押,就該物品而言,與無搜索票而搜索之情形無異。附帶扣押,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有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事後向法院陳報機制,即「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三、另案扣押,於第一百五十二條未有事後向法院陳報機制,為保障被扣押者之財產權,爰新增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