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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
前項受理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
前項受理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項受理及第五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項受理及第五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目前申報登錄資訊除政府機關利用外,其對外揭露皆以門牌共三十號為區間,民間團體及民眾認為相關資訊仍不透明,仍無法有效充分使民眾瞭解相關資訊。爰此,比照國外部動產交易透明度較高國家或地區之作法,完整揭露門牌(地號),以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可以讓大眾更加了解,並使房地產市場發展更為健全。
三、為加強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的真實性,賦予主管機關查核權,以確保相關登錄資訊之正確性,避免投機炒作等情事,爰增訂第五項。
四、主管機關行駛查核權應以確保登錄資訊正確性為限,不得逾越目的之範圍,爰增訂第六項。
五、第七項配合增訂主觀機關查核權之行使,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納入後,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屬機關辦理相關資訊登錄事宜。
二、考量目前申報登錄資訊除政府機關利用外,其對外揭露皆以門牌共三十號為區間,民間團體及民眾認為相關資訊仍不透明,仍無法有效充分使民眾瞭解相關資訊。爰此,比照國外部動產交易透明度較高國家或地區之作法,完整揭露門牌(地號),以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可以讓大眾更加了解,並使房地產市場發展更為健全。
三、為加強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的真實性,賦予主管機關查核權,以確保相關登錄資訊之正確性,避免投機炒作等情事,爰增訂第五項。
四、主管機關行駛查核權應以確保登錄資訊正確性為限,不得逾越目的之範圍,爰增訂第六項。
五、第七項配合增訂主觀機關查核權之行使,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納入後,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屬機關辦理相關資訊登錄事宜。
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於權利移轉後,權利人及義務人應依前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預售屋優先承購單指預售屋簽約前,建商或不動產經紀業與承購意願人之間的預購單。
預售屋優先承購單應載明以下事項:
一、雙方之姓名。
二、雙方之身分證字號。
三、雙方之聯絡方式。
四、優先承購之樓層、戶別。
五、優先承購戶數。
六、各房屋面積總坪數。
七、預約訂金及訂購總價。
八、預定簽約日。
九、猶豫期限。
十、其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前項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預售屋優先承購單成立後,承購意願人除可自行選擇放棄優先承購權利,建商或不動產經紀業應退還其預約訂金。
預售屋優先承購單成立後,雙方不得轉售、轉讓予第三方。
預售屋優先承購單成立後,建商或不動產經紀業不得取消、否認或其他拒絕承認之行為。
前三項若承購意願人或第三方發現或揭露建商及不動產經紀業有相關行為者,並向主管機關通報者,主管機關應於查核後予以一定之獎勵。
前項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於權利移轉後,權利人及義務人應依前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預售屋優先承購單指預售屋簽約前,建商或不動產經紀業與承購意願人之間的預購單。
預售屋優先承購單應載明以下事項:
一、雙方之姓名。
二、雙方之身分證字號。
三、雙方之聯絡方式。
四、優先承購之樓層、戶別。
五、優先承購戶數。
六、各房屋面積總坪數。
七、預約訂金及訂購總價。
八、預定簽約日。
九、猶豫期限。
十、其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前項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預售屋優先承購單成立後,承購意願人除可自行選擇放棄優先承購權利,建商或不動產經紀業應退還其預約訂金。
預售屋優先承購單成立後,雙方不得轉售、轉讓予第三方。
預售屋優先承購單成立後,建商或不動產經紀業不得取消、否認或其他拒絕承認之行為。
前三項若承購意願人或第三方發現或揭露建商及不動產經紀業有相關行為者,並向主管機關通報者,主管機關應於查核後予以一定之獎勵。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預售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自行銷售預售屋, 落實銷售預售屋申報登錄制度之推動及查核, 於第一項規定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等應於自行銷售預售屋前, 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等資訊, 以書面報請備查。
三、就現行法規,透過不動產經紀業代銷預售屋者,須納入申報登錄資訊之範疇,然而若起造人或自行銷售者預售屋者,目前仍無相關法規約束,恐造成有心人士炒作或哄抬預售屋價格,影響消費者權利,對於我國實現居住正義之理念,實有影響。爰此,規定預售屋之買賣,應納入實價登錄之範疇。
四、有鑑於在房屋所有權尚未移轉前(第一次登記),原買方將契約轉讓給承接買方,屬於權利移轉非產權轉移,之後等未來房子蓋好,建商是直接把產權登記給新的買方,建設公司的保固對象也是新買家而非第一手屋主。然而相關權利轉換其涉及範圍也與原預售屋買賣概念雷同,因此,可能也會造成類似炒作之效果,為更有效全面防止惡意行為,特別將權利人及義務人納入實價登錄之範疇。
五、參酌目前市面上各預售屋優先承購單之型態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明定優先承購單相關記載事項。
六、為有效遏止不肖建商、經紀業及投機人士打亂我國房市秩序,也配合政府落實居住正義之決心,明定預售屋優先承購單在成立後,不得有轉售、轉讓之行為,以避免透過相關行為變相炒高我國房價。
七、為避免不肖建商欲透過營造買房熱度而利用預售屋優先承購單來造成假象。為保障承購意願人之居住權利,以實現居住正義,明定建商或經紀業於承購單成立後不得反悔,以展示政府打擊不肖建商之決心。
八、為避免不肖建商損害承購意願人之權益進而造成我國房市波動,若承購意願人或第三方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之,應於查核後予以一定之獎勵。
二、為使預售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自行銷售預售屋, 落實銷售預售屋申報登錄制度之推動及查核, 於第一項規定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等應於自行銷售預售屋前, 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等資訊, 以書面報請備查。
三、就現行法規,透過不動產經紀業代銷預售屋者,須納入申報登錄資訊之範疇,然而若起造人或自行銷售者預售屋者,目前仍無相關法規約束,恐造成有心人士炒作或哄抬預售屋價格,影響消費者權利,對於我國實現居住正義之理念,實有影響。爰此,規定預售屋之買賣,應納入實價登錄之範疇。
四、有鑑於在房屋所有權尚未移轉前(第一次登記),原買方將契約轉讓給承接買方,屬於權利移轉非產權轉移,之後等未來房子蓋好,建商是直接把產權登記給新的買方,建設公司的保固對象也是新買家而非第一手屋主。然而相關權利轉換其涉及範圍也與原預售屋買賣概念雷同,因此,可能也會造成類似炒作之效果,為更有效全面防止惡意行為,特別將權利人及義務人納入實價登錄之範疇。
五、參酌目前市面上各預售屋優先承購單之型態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明定優先承購單相關記載事項。
六、為有效遏止不肖建商、經紀業及投機人士打亂我國房市秩序,也配合政府落實居住正義之決心,明定預售屋優先承購單在成立後,不得有轉售、轉讓之行為,以避免透過相關行為變相炒高我國房價。
七、為避免不肖建商欲透過營造買房熱度而利用預售屋優先承購單來造成假象。為保障承購意願人之居住權利,以實現居住正義,明定建商或經紀業於承購單成立後不得反悔,以展示政府打擊不肖建商之決心。
八、為避免不肖建商損害承購意願人之權益進而造成我國房市波動,若承購意願人或第三方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之,應於查核後予以一定之獎勵。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七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建商或不動產經紀業未退還預約訂金。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轉售或轉讓者。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建商或不動產經紀業不得取消、否認或其他拒絕承認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建商或不動產經紀業未退還預約訂金。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轉售或轉讓者。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建商或不動產經紀業不得取消、否認或其他拒絕承認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多戶(棟)建物之買賣案件未依時限進行申報資訊登錄,然現行法規僅處罰一行為,而影響其公平性,爰此,明定買賣多戶(棟)建物之行為人,應按買賣戶(棟)數進行裁罰。另,現行實務上,仍有登錄義務人應於時限登錄而未登錄,經命其限期改正後,仍不為之,故提高罰鍰,並且對於屢次不改正者,加重其罰鍰直到其登錄義務人改正,其裁罰金額提高依現行法規罰鍰之五倍為基準。
二、考量自行銷售預售屋案件未依時限申報資訊登錄、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致交易單價計算錯誤者,對於申報資訊揭露即時性、價格正確性影響較大,恐導致變相哄抬房價之工具,應逕予懲處。另按前項說明以敘明相關裁罰金額提高之理由,於第二項比照辦理之。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款有關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裁罰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第二款有關自行銷售預售屋未依規定於銷售前將相關銷售資訊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裁罰規定。
五、配合本法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修正,增加預售屋優先承購單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相關罰則。
六、有鑑於我國不肖建商或投機人士將不動產當作投資標的,進而造成我國房價已非一般人可以負擔,透過訂定高罰則方式,以期遏阻相關行為的持續發生,落實居住正義。
二、考量自行銷售預售屋案件未依時限申報資訊登錄、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致交易單價計算錯誤者,對於申報資訊揭露即時性、價格正確性影響較大,恐導致變相哄抬房價之工具,應逕予懲處。另按前項說明以敘明相關裁罰金額提高之理由,於第二項比照辦理之。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款有關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裁罰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第二款有關自行銷售預售屋未依規定於銷售前將相關銷售資訊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裁罰規定。
五、配合本法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修正,增加預售屋優先承購單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相關罰則。
六、有鑑於我國不肖建商或投機人士將不動產當作投資標的,進而造成我國房價已非一般人可以負擔,透過訂定高罰則方式,以期遏阻相關行為的持續發生,落實居住正義。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一條之二,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六個月內施行。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六個月內施行。
立法說明
一、立法院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三讀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業經修正公布,為使條文符合實際情況,爰修正文字。
二、另考量本次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十七條之五、第八十一條之二、第八十一條之三施行,須配合建置相關子法、資訊登錄系統及申報書表修正,但仍須考慮我國現行房市擾動日趨嚴重,為敦促行政執行之效率,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本法修正通過並公布後六個月內正式實施。
二、另考量本次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十七條之五、第八十一條之二、第八十一條之三施行,須配合建置相關子法、資訊登錄系統及申報書表修正,但仍須考慮我國現行房市擾動日趨嚴重,為敦促行政執行之效率,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本法修正通過並公布後六個月內正式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