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游毓蘭等36人 109/12/24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警察人員照附表三之一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有關已退休之警察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之上限,應比照國軍人員退伍制度規範。

三、增列附表三之一退休警察人員經審定退休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表。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警察人員照附表三之一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有關警察人員未來退休之規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之上限,應比照國軍。

三、增列附表三之一退休警察人員經審定退休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表。
第七十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發放或服務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申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退休人員採計包含警察人員年資者,僅限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需依前項規定停止辦理優惠存款。
前四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五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發放或服務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申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立法說明
一、項次變更。

二、有關警察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情形,比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相關規定與作法,應僅限於退撫舊制之優惠存款,有再任職務停止辦理之情形,退撫新制之優惠存款並不與焉,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退休人員採計包含警察人員年資者,其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準用前項規定辦理,但以再任職務每月支領薪酬總額之標準為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為限。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因有第二項之情形,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遭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者,得請求補發放前遭停止之應領受月退休金。
立法說明
一、項次變更。

二、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及第二項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8月23日釋字第782號解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

三、另本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因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情形,若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將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惟在職時曾為警察人員之退休人員再任公務機關等約聘僱人員,所得顯然低與在職時期甚多,考量對是纇人員退休生活之保障,應比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之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基準,以符公平原則,且與國家為促進人事任用年輕化、避免淪為退休人員酬庸之目的無背,爰增訂第二項比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
四、另衡酌自108年7月1日起,因有本條第二項情形,而遭停止受領退休金權利者,對渠等人員權益影響甚鉅。綜此,倘於此期間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得請求補發放前遭停止之應領受月退休金,以符公平正義,爰增訂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