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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治芬等22人 109/12/18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三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

前項補償金之補償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第一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補償金發放核可,經核定由公用天然氣事業負責該提出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公用天然氣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以使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實務上天然氣管線之敷設常因補償衍生爭執,爰增訂補償金之補償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增訂第五項。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使用天然氣之權益,爰增訂公用天然氣事業、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聲請核定,經核定由公用天然氣事業負責補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公用天然氣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公用天然氣事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之。另公用天然氣事業係代用戶繳交補償金,並於表外管裝置業務中向用戶收取該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