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9/12/30 三讀版本
曾銘宗等20人 109/12/18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9/12/24 內政委員會
郭國文等16人 109/12/18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12/18 提案版本
第二十六條之一
 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立法說明
現行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實價登錄)制度執行中,部分地政士因未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過程且當事人未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致其無法確知實際資訊而不具依法辦理實價登錄之期待可能,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已調整買賣案件實價登錄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辦理,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現行第四項內容未修正。又依本法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仍應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併予說明。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立法說明
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公布,將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申報登錄)義務,調整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辦理,爰刪除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第四項列為修正條文,內容未修正。又依本法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仍應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併予說明。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立法說明
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公布,修正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共同申報登錄,刪除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立法說明
現行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實價登錄)制度執行中,部分地政士因未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過程且當事人未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致其無法確知實際資訊而不具依法辦理實價登錄之期待可能,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將調整買賣案件實價登錄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辦理,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現行第四項內容未修正。又依本法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仍應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併予說明。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
前項受理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之一
 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十六條之一刪除有關地政士實價登錄之義務,本條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十六條之一刪除有關地政士申報登錄之義務,本條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十六之一刪除地政士申報登錄之義務,已無處罰之必要,故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十六條之一刪除有關地政士實價登錄之義務,本條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五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立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三讀通過之第五十一條之一之修正條文嗣經該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通過行政院所提覆議案,刪除現行第四項有關該次三讀修正之第五十一條之一之施行日期。

二、考量現行第二十六條之一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三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修正後,須配合修正實價登錄相關子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以因應實務作業需要,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三、為使體例簡潔,整併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於現行第一項以但書規範,另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各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酌修文字。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立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三讀通過之第五十一條之一之修正條文嗣經該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通過行政院所提覆議案,刪除現行第四項有關該次三讀修正之第五十一條之一之施行日期。

二、考量第二十六條之一修正後,須配合修正申報登錄相關子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以因應實務作業需要,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為使體例簡潔,整併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於現行第一項以但書規範,另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各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酌修文字。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五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本法○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第二十六條之一修正後,須配合修正申報登錄相關子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以因應實務作業需要,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立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三讀通過之第五十一條之一之修正條文嗣經該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通過行政院所提覆議案,刪除現行第四項有關該次三讀修正之第五十一條之一之施行日期。

二、考量現行第二十六條之一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三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修正後,須配合修正實價登錄相關子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以因應實務作業需要,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為使體例簡潔,整併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於現行第一項以但書規範,另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各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酌修文字。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照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二、預售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
立法說明
1、 照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2、 修正說明:(1) 為避免包含多戶(棟)建物之買賣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僅以一行為處罰,影響裁罰公平性,定明買賣案件含建物者,應按戶(棟)處罰;另考量實務上確有申報登錄義務人屢不改正刻意利用資訊缺乏炒作哄抬,為遏止此類情事,對於屢不改正者加重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一項。(2)
考量自行銷售預售屋成交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致交易單價計算錯誤者,對於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價格正確性之制度核心衝擊較大,應逕予處罰,並處較高之罰鍰金額;及為避免包含多戶(棟)建物之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或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僅以一行為處罰,影響裁罰公平性,定明買賣案件含建物者,應按戶(棟)處罰;另為遏止申報登錄義務人屢不改正刻意利用資訊缺乏或不實炒作哄抬情事,允宜加重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二項分列第一款及增訂第二款。
(3) 增訂第三項第一款有關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裁罰規定,及第二款有關自行銷售預售屋前未報請備查之裁罰規定。(4) 考量預售屋案件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其對於申報登錄制度影響程度相對較輕,應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始予處罰,並處較低之罰鍰金額,爰修正現行第三項分列第一款及增訂第二款,並移列至第四項。(5) 考量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消費者權益影響重大,且易滋生交易糾紛,爰於第五項規定逕行處罰之罰責。(6) 銷售預售屋者,不論自行銷售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如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以書面契據確立標的物及價金、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約權利、或約定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事項;或預售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有轉售該書面契據情形,爰於第六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書面契據之戶(棟)處罰。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