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品妤等16人 109/12/18 提案版本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體育活動,應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逐年檢討修正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體育活動,應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逐年檢討修正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前項政策制定及計畫訂定,應邀請身心障礙團體或代表參與。
立法說明
為使體育政策制定及計畫訂定能考量身心障礙者之需求,爰增定本條第二項,明定政策制定及計畫訂定,應邀請身心障礙團體或代表參與。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其每星期合計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並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育教學,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平等參與體育活動課程。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課程內容與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與輔導、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其每星期合計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並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育教學,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平等參與體育活動課程。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課程內容與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與輔導、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適應體育教學,應依特殊教育法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其課程不受課程綱要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適應體育教學應針對各類型身心障礙之障礙類別及程度差異,於教學過程中以學生能力與特殊需求來進行評估,進而選擇較適當之教學策略。《特殊教育法》雖然有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但未特別將適應體育列出。

二、為將「適應體育」與《特殊教育法》中「個別化教育計畫」二者連結,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適應體育教學,應依特殊教育法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其課程不受課程綱要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並提供適性適齡器材;其業務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前項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條件、設施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設備檢修、考核、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並提供適性適齡器材;其業務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前項設施及器材之設置,應符合無障礙及性別平等之精神。
第一項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條件、設施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設備檢修、考核、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有參與體育運動之需求,然而常見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並未考量到身心障礙者之需求,以至於其使用相關設施之權益有被排除之情形。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運動之權益,爰新增本條第二項,明定公共運動設施,如球場、游泳池、觀眾席等,其設置應符合無障礙及性別平等之精神,例如:增設無障礙通路、導盲路線、輔助人員等。

三、配合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