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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或其監護人為法院裁定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立法說明
一、移民署統計,累計自96年1月至108年6月底,移民署接收之非本國籍新生兒通報有9,381人,經比對及篩濾產婦資料,其中生母為失聯移工或不實身分者計754人。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略以,簽約國不得因為兒童及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國籍或其他身分之不同而有任何差別待遇;第七條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的權利。
三、目前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非本國籍無依兒少經認定為無國籍人,倘未被國人收養,迄滿20歲前,依現行國籍法規定無法申請歸化。自106年內政部函頒相關作業流程後,未滿20歲之是類兒少方能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代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歸化國籍。
四、非本國籍兒少若無穩定身分恐影響其身心發展,且我國人口面臨少子化問題,基於渠等權益及我國國家利益,爰提案修正國籍法第四條,其監護人為法院裁定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者,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略以,簽約國不得因為兒童及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國籍或其他身分之不同而有任何差別待遇;第七條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的權利。
三、目前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非本國籍無依兒少經認定為無國籍人,倘未被國人收養,迄滿20歲前,依現行國籍法規定無法申請歸化。自106年內政部函頒相關作業流程後,未滿20歲之是類兒少方能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代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歸化國籍。
四、非本國籍兒少若無穩定身分恐影響其身心發展,且我國人口面臨少子化問題,基於渠等權益及我國國家利益,爰提案修正國籍法第四條,其監護人為法院裁定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者,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