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致政等17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第二百十五條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法醫師或婦女行之。
立法說明
一、身體檢查處分,乃是透過對人的裸身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之干預性措施。又依本法第兩百零四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本條之規定並於前開情形適用之。

二、「法醫師法」第十三條於民國九十四年立法時,即規定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包括「人身法醫鑑定」、「創傷法醫鑑定」,專科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包括「性侵害法醫鑑定」、「兒童虐待法醫鑑定」及「懷孕、流產之法醫鑑定」;該條所謂「法醫鑑定」參照其立法理由,係指法醫師本其專業技術,除受司法機關委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或解剖屍體外,對於自然人身體或精神狀態,所進行之檢驗及綜合判斷,以資作為訴訟證據者而言。依前述立法意旨,法醫師執業之範圍適足涵蓋本條及本法第二百零四條之對身體之觀察、採集及檢驗措施。為求「法醫師法」與本法規範一致並使相關實務人力充足,爰修正本條,促進刑事訴訟法制發見真實之規範目的。

三、另法醫師之業務並非「醫療」,本次修正並未排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所為之醫學鑑定,亦未排除醫師受司法機關委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查及鑑定,併此敘明。
第二百十六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法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法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法醫師行之。
立法說明
一、「法醫師法」第九條於民國九十四年立法、及民國一百零四年修正,均明示「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或解剖屍體,除「法醫師法」另有規定外僅得由法醫師為之。

二、惟本條自民國九十二年修正迄今,並未配合修正。為使規範一致,爰修正本條,以貫徹「法醫師法」提昇鑑驗水準及落實人權保障之意旨。
第二百十八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立法說明
理由同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