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宜瑾等27人 109/05/29 提案版本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

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正副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

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或秘書長。
立法說明
一、增列特定體育團體副理事長之消極資格,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避免特定體育團體中擔任重要職務之人士,觸犯偽造文書等,雖受緩刑宣告,但有防害體育團體選舉公正性之虞、情節重大之罪,而仍得以繼續擔任要務,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三、為落實利益迴避原則,爰修正第七項,增列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秘書長。
第四十一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特定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會長)依前二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特定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會長)依前二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秘書長、副秘書長之聘僱應由理事長(會長)經公開徵選程序後,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秘書長、副秘書長之任期為四年一聘,得經理事會同意,以續聘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鑑於秘書長為推動體育團體營運之重要人物,其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應屬社會可公評事項,並應廣納人才,以促進我國體育發展。爰修訂第四項秘書長、副秘書長之聘僱,須透過公開程序徵選之。

二、鑑於正副秘書長為體育團體會務實際運作者,原條文就其任期並無限制,則實務上常見理事長改選後,仍持續任用同一秘書長,使人事輪替之功能無法落實。基此,爰增訂第五項,限制秘書長、副秘書長之任期為四年一聘,並得經理事會同意,至多續聘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