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柏惟等18人 109/05/29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之一
職能治療師執行下列業務,不受前條第二項限制:

一、職能評估與諮詢。

二、職業環境與能力之調適及功能促進。

三、學習環境與能力之調適及功能促進。

四、生活環境與能力之調適及功能促進。

五、遊戲、休閒、娛樂環境與能力之調適及功能促進。

六、健康促進及預防延緩失智與失能。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維持第十二條於醫療機構中以疾病為治療目的服務,應依醫師之診斷、醫囑或照會為之,並因應隨著社會高度發展,國人生活型態以及追求健康方式改變,職能治療專業的服務趨於多樣化。不論國內外,職能治療服務對象已不僅僅是1997年制定職能治療師法之初所設定的範圍,尤其對於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服務需求,爰增列非以治療為目的之業務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