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超明等16人 109/05/22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七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維持全日正常供氣,除不可抗力或緊急事故外,遇有供氣區域內全部或一部停止供氣逾八小時之必要者,應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停止供氣三日前通知用戶;停止供氣逾七日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因不可抗力或緊急事故原因而停止供氣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維持全日正常供氣,除不可抗力或緊急事故外,每年九月底前須公布下一年度維修計畫,遇有供氣區域內全部或一部停止供氣逾八小時之必要者,應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停止供氣三個月前通知用戶;停止供氣逾七日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因不可抗力或緊急事故原因而停止供氣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為保障民眾及企業使用天然氣之權益,避免因天然氣事業臨時停止供氣蒙受損失,故增訂公用天然氣事業每年九月應公布下年度維修計畫,並於三個月前通知用戶,以供民眾及企業事前因應。
第五十八條之一
公用天然氣事業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民眾有使用天然氣之權利,針對本法第三十條增訂罰則,屆期未改善者,並得連續處罰。
第六十二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業務。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營業執照。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或核定。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營業章程報請核定,或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而未依限修正。

六、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公告或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報請核准、備查或通知用戶。

八、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或依限更新資料。

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查或未記載檢查結果。

十、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業務。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營業執照。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或核定。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營業章程報請核定,或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而未依限修正。

六、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公告或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報請核准、備查或通知用戶。

八、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或依限更新資料。

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查或未記載檢查結果。

十、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
立法說明
為避免天然氣事業便宜行事,未於法定時間內事先告知用戶,導致用戶蒙受重大損失,故提高罰緩金額,以為嚇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