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七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二十五、違反第八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提供未登記之網際網路影視音服務者利用設備、機房、相關附屬設施、網路管理服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二十五、違反第八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提供未登記之網際網路影視音服務者利用設備、機房、相關附屬設施、網路管理服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二十五款。
二、為落實網際網路影視音服務者於完成登記後,始得利用電信事業提供之設備、機房、相關附屬設施、網路管理服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事項之規定,據以執行,並鑒於電信管理法之屬地性,有將之轉換為電信事業於提供此類服務時之特別義務,如違反第八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時,應依其情節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正及按次處罰。
二、為落實網際網路影視音服務者於完成登記後,始得利用電信事業提供之設備、機房、相關附屬設施、網路管理服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事項之規定,據以執行,並鑒於電信管理法之屬地性,有將之轉換為電信事業於提供此類服務時之特別義務,如違反第八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時,應依其情節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正及按次處罰。
第八十九條之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網際網路影視音服務者,得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之登記程序、揭露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訂定前項辦法時,應會商網際網路影視音服務者公協會及相關主管機關。
網際網路影視音服務者於完成登記後,始得為下列事項:
一、利用電信事業之設備、機房及其他相關附屬設施。
二、委託電信事業提供網路管理服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之登記程序、揭露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訂定前項辦法時,應會商網際網路影視音服務者公協會及相關主管機關。
網際網路影視音服務者於完成登記後,始得為下列事項:
一、利用電信事業之設備、機房及其他相關附屬設施。
二、委託電信事業提供網路管理服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並依其規範性質制定於本法第八章附則。
二、面對來自於境外並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際網路提供影視音內容服務者,行政院已於2019年指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負責監理事宜。惟究應立專法規管、或就現行通傳法規相關規定解釋、或修正現行通訊傳播相關法規,皆有所取,但首應考量政府對OTT服務之監理政策。面對寬頻網路技術及應用涉及跨境、跨產業、去中心化的發展,監理機關應務實地回到監理設計的核心原則,如比例性、合理性、平等待遇、技術中立及實用主義,並針對相關問題,調節並促進終端用戶和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提出解決方案。據此,本條監理設計採取下列原則:
(一)不立專法,僅針對監理之必要性,修正NCC主管之電信管理法,明定OTT影視音服務條款。
(二)採低度監理、由具備法人資格者自願登記、提供境內服務誘因鼓勵登記等模式,期能鼓勵業者於境內登記,完成商業據點及相關服務資訊呈現,以保護消費者在金流及服務契約上之權益,並能有效制約影視音內容遭受不法盜版侵權。
(三)為落實登記後,網際網路影視音服務事業始得利用電信事業所提供之設備、機房、包括網路傳輸、接取與流量管制等網路管理服務或其他經指定事項之規定,將之轉換為電信事業於提供此類服務時之特別義務。
三、本條第一項採自願登記模式,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網際網路影視音服務者,得依其意願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二項針對登記程序、揭露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係為落實網際網路治理原則,對於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多方利害關係人及相關主管機關(如文化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行政院消保處)共同參與、對話,以提升政府效率及立法之品質。第四項明定網際網路影視音服務者於完成登記後,得使用國內電信事業提供之硬體設施、軟體管理服務、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二、面對來自於境外並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際網路提供影視音內容服務者,行政院已於2019年指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負責監理事宜。惟究應立專法規管、或就現行通傳法規相關規定解釋、或修正現行通訊傳播相關法規,皆有所取,但首應考量政府對OTT服務之監理政策。面對寬頻網路技術及應用涉及跨境、跨產業、去中心化的發展,監理機關應務實地回到監理設計的核心原則,如比例性、合理性、平等待遇、技術中立及實用主義,並針對相關問題,調節並促進終端用戶和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提出解決方案。據此,本條監理設計採取下列原則:
(一)不立專法,僅針對監理之必要性,修正NCC主管之電信管理法,明定OTT影視音服務條款。
(二)採低度監理、由具備法人資格者自願登記、提供境內服務誘因鼓勵登記等模式,期能鼓勵業者於境內登記,完成商業據點及相關服務資訊呈現,以保護消費者在金流及服務契約上之權益,並能有效制約影視音內容遭受不法盜版侵權。
(三)為落實登記後,網際網路影視音服務事業始得利用電信事業所提供之設備、機房、包括網路傳輸、接取與流量管制等網路管理服務或其他經指定事項之規定,將之轉換為電信事業於提供此類服務時之特別義務。
三、本條第一項採自願登記模式,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網際網路影視音服務者,得依其意願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二項針對登記程序、揭露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係為落實網際網路治理原則,對於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多方利害關係人及相關主管機關(如文化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行政院消保處)共同參與、對話,以提升政府效率及立法之品質。第四項明定網際網路影視音服務者於完成登記後,得使用國內電信事業提供之硬體設施、軟體管理服務、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