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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05/15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
對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提供必要之援助。
香港或澳門居民,因戰爭而導致流離失所者、種族、宗教、性別或性傾向、屬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離開香港或澳門,且有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致不能受香港或澳門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香港或澳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庇護。
主管機關接獲庇護申請後,應依前項要件進行實質審查,並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召開審查會。
第一項之庇護申請經審查會通過後,主管機關應發給居留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方式、前項審查會之審查程序及組成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經許可認定為受庇護者,不適用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二、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以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法第十八條之規範,目前都以個案進行處理,但沒有明確的申請庇護程序,恐導致香港或澳門居民之權利受損,實有修正並予以明文化規定之必要。

二、戰爭依照日內瓦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二附加議定書第一條第一項定義,分為國際性武裝衝突及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國際性武裝衝突,依據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Tadić案判決的解釋,係指國家之間訴諸武裝部隊的衝突,或是一國內部政府當局與有組織的武裝團體之間或此種團體之間的持久性武裝暴力。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則為符合一定條件的武裝暴力,依據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在Tadić、Limaj與Boškoski等案判決中的解釋,其辨別標準為武裝暴力的強度以及衝突各方的組織性。前者包括武裝攻擊的嚴重性、逃離戰區的平民數量、衝突各方所使用武器類型以及衝突導致的損害與傷亡程度;後者包括衝突各方是否設有總部以及衝突各方配送武器的能力。

三、本條文所示流離失所者與難民不同,國內流離失所者在法律上並沒有定義,但聯合國報告《國內流離失所問題指導原則》使用了這樣的定義:指被強迫逃離其家園或習慣住處的個人或集體,逃離的原因特別是要避免武裝衝突、普遍的暴力、對人權的侵犯或天災人禍,而這種逃離並沒有穿過國際承認的邊界。

四、參酌「難民地位公約」及各國立法例,明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以符合本條文規定之要件或事由向我國申請庇護。另考量我國於民國108年通過釋字748號,明文保障同性伴侶之基本人權,對於因受性別或性傾向之不平等對待亦納入庇護範圍內。

五、考量庇護要件及事實之審查,事涉各相關機關權責,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審查,其中,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應以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聲譽卓著者;或具促進及保障人權有關之公民團體實務經驗,著有聲望者優先考慮。專家學者、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於審查會組成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一性別之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六、審查會之申請方式、審查程序及組成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另定之,但組成人數應不得違反上述規定。

七、參酌「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已有相關申請入台程序,且該法第十六條亦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樣態,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納入得申請事由。綜上,可以看出現行規範已有類似審查會機制。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要件及相關程序,應參酌該辦法進行。

八、新增第四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經許可認定為受庇護者,不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二、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以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