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周春米等21人 109/05/15 提案版本
第九十三條之二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情況急迫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檢察官或法官依第一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並得命被告交付護照、旅行文件;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立法說明
一、本章採「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與「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雙軌制之規範,前者既無須如後者踐行訊問被告之程序,自應限於情況急迫,始得為之,俾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權益之保障,爰參考第八十八條之一關於逕行拘提之規定,於第一項序言明定「情況急迫」之要件,並就本項各款酌為文字修正。

二、檢察官或法官依第一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並得衡酌個案情形,命被告交付持有中之本國或外國護照、旅行文件,亦得通知主管機關對被告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俾有效防杜被告於涉案時逃離國境;且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具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實質效果,屬干預人民基本權之措施,故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考量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所生之影響、被告有無雙重或多重國籍身分、其於交付我國護照或旅行文件後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之虞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爰增訂第五項。又本項性質上既係強化限制出境、出海效力之輔助措施,自屬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得依各該規定提起救濟,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之三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前六項之規定,於依前條第五項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時,準用之;其期間不得逾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立法說明
一、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乃附隨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非得單獨為之,爰增訂第七項,明定此情形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及程序之規定,其期間並不得逾所附隨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二、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之五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前四項之規定,於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五項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時,準用之。
檢察官或法院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或依前條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者,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部分,視為亦經撤銷。
檢察官或法院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後,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之期間長於限制出境、出海者,超過部分失其效力。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五項、第九十三條之三第七項,爰增訂第五項至第七項,明定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之情形,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撤銷或變更之規定;檢察官或法院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或依第九十三條之四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者,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部分,視為亦經撤銷;又檢察官或法院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後,無論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之處分是否亦有變更,凡其期間長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者,超過部分均失其效力,俾符該處分附隨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性質。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之六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五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配合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五項,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七、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具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實質效果,法院或檢察官為該處分,倘未同時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將無法獲得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所定程序保障,難謂周妥,爰配合「限制出境、出海」專章增訂相關規範,刪除本款,並調整款次。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