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治芬等25人 109/05/01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七條之一
天然氣用戶因敷設用戶表外管之必要,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

天然氣用戶因敷設用戶表外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天然氣用戶因敷設用戶表外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天然氣管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天然氣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送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於接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前項補償之土地,如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其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經提出補償爭議核定,且由天然氣用戶負責該提出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天然氣用戶、公用天然氣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天然氣用戶、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妨阻以使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為使天然氣用戶因敷設用戶表外管之必要,爰比照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得於一定情形下通過他人土地,惟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爰於第一、三項分增訂之。

二、土地若為既成道路,因政府早年未徵收,而存在私有土地,常因土地所有權複雜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致產生沿路居民無法供電之情事,爰於第二項規定天然氣用戶因敷設用戶表外管之必要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其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予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或設定地上權。

三、本條第一項規範,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使用補償而衍生爭執,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用戶接用天然氣權益之情事。爰增列第四、五項,允許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調處,以解決爭議;並增列補償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接用天然氣之權益,爰增列第六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天然氣用戶、公用天然氣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天然氣用戶、公用天然氣事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