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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之一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成立未滿五年之中小企業投資,得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准,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損失時充抵之。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依前項規定提撥之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者,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依前項規定提撥之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者,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成立未滿五年之中小企業投資,得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准,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損失時充抵之。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得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依前項規定提撥之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者,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得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依前項規定提撥之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者,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對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鼓勵措施,且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並非一般企業,係法律規定依法設立,並以協助政府扶持中小企業為主要目標,自不應按一般公司徵收未分配盈餘加徵10%的稅賦,如此不但削弱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投資動能,更限制了其發展方向。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文字,使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得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二、原本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三項。
二、原本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