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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產品開發或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及法人。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銀行法之主管機關,核准銀行參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逕行辦理前項業務。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需資本,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設立營運管理辦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標準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及法人。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銀行法之主管機關,核准銀行參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逕行辦理前項業務。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需資本,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設立營運管理辦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標準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產品開發、併購與轉型或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或為未公開發行之募資公司向不特定人辦理公開募集資金之行為,並使投資人認購募資公司股票之業務,及為經營上開業務所為之附加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及法人。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銀行法之主管機關,核准銀行參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逕行辦理前項業務。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需資本,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得編列預算輔導中小企業併購、轉型升級、或投資中小企業業務。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為前項業務得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申請補助其費用。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設立營運管理辦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標準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項、第六項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及法人。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銀行法之主管機關,核准銀行參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逕行辦理前項業務。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需資本,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得編列預算輔導中小企業併購、轉型升級、或投資中小企業業務。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為前項業務得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申請補助其費用。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設立營運管理辦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標準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項、第六項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功能,爰修訂本條第一項文字,使期能增加併購與轉型之諮詢顧問服務,或為未公開發行之募資公司向不特定人辦理公開募集資金之行為,並使投資人認購募資公司股票之業務,及為經營上開業務所為之附加服務。
二、為使中小企業公司可輔導中小企業併購、轉型升級、或投資中小企業業務,爰增訂本條第五項,使其得編列預算輔導。
三、為辦理新增業務,爰增訂本條第六項,使中小企業開發公司辦理輔導中小企業併購、轉型升級、或投資中小企業業務等業務,得向得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申請補助其費用。
四、原本條第五項移列為本條第七項。
五、增訂本條第八項,針對第五項及第六項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使中小企業公司可輔導中小企業併購、轉型升級、或投資中小企業業務,爰增訂本條第五項,使其得編列預算輔導。
三、為辦理新增業務,爰增訂本條第六項,使中小企業開發公司辦理輔導中小企業併購、轉型升級、或投資中小企業業務等業務,得向得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申請補助其費用。
四、原本條第五項移列為本條第七項。
五、增訂本條第八項,針對第五項及第六項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