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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以有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時,始得為之。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以有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時,始得為之。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作成命令,性質上屬強化且附隨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處分,若無上述處分非得單獨存在而許可停止羈押。而具保係以保證金或人保取代羈押之處分,責付係由法院或檢察官指定特定人,督促被告依法院傳喚得準時到庭,而限制住居則是用以限制被告之住、居所,用以確保偵查或審判程序的傳票通知、訴訟文書等可以合法送達,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均係為確保被告遵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手段,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除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同時作成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否則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處分對於被告行動均未有任何限制。
二、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第五款規定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以及第六款規定交付護照、旅行文件等規定,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等,均係為了掌握被告的行蹤,避免被告逃匿或出境而對於人民的居住遷徙自由為一定程度之限制,顯已逾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之作用,無異變相發生限制出境之效果,恐生附隨處分強制力大於獨立處分之矛盾現象。此外若法院僅作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卻要求定期報到、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交付護照,形同未作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卻實質發生限制出境、出海之效果,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之附隨處分應僅適用於許可停止羈押同時作成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始得為之,若未作限制出境、出海而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處分之情形,不適用前開各項款之規定,故增列第二項。
三、原第二、三、四、五項移列第三、四、五、六項。
二、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第五款規定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以及第六款規定交付護照、旅行文件等規定,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等,均係為了掌握被告的行蹤,避免被告逃匿或出境而對於人民的居住遷徙自由為一定程度之限制,顯已逾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之作用,無異變相發生限制出境之效果,恐生附隨處分強制力大於獨立處分之矛盾現象。此外若法院僅作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卻要求定期報到、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交付護照,形同未作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卻實質發生限制出境、出海之效果,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之附隨處分應僅適用於許可停止羈押同時作成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始得為之,若未作限制出境、出海而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處分之情形,不適用前開各項款之規定,故增列第二項。
三、原第二、三、四、五項移列第三、四、五、六項。
第一百十七條之一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檢察官、法院依第九十三條之二命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檢察官或法院命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往往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作成相關命令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然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已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施行,第一百十七條之一準用之相關規定並不及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為使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作成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的同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作成命令,故修正增列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亦準用前二條之規定。
二、第二、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七條之二
於再執行羈押、免除具保責任、撤銷或解除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命令,各該處分作成同時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所為之裁定或命令失其效力。但仍有部分強制處分未撤銷或解除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許可停止羈押之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作成之命令,其性質上係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係附隨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而作成,並非獨立之替代羈押處分,若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非得單獨作成此命令而許可停止羈押。因此於再執行羈押、免除具保責任、撤銷或解除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時,於檢察官或法院於各該處分作成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為之命令或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惟倘若同時所作之數個強制處分,仍有部分未撤銷或解除,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為之命令或裁定即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二、許可停止羈押之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作成之命令,其性質上係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係附隨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而作成,並非獨立之替代羈押處分,若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非得單獨作成此命令而許可停止羈押。因此於再執行羈押、免除具保責任、撤銷或解除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時,於檢察官或法院於各該處分作成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為之命令或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惟倘若同時所作之數個強制處分,仍有部分未撤銷或解除,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為之命令或裁定即不因此而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