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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毓蘭等17人 109/03/27 提案版本
第七十六條
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
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時,得調度司法警察,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檢察官調度司法警察之權限,應限縮於辦理刑事偵查作業,以符合偵查指揮權之正當性。爰於第一項增列限縮調度時間為偵查刑事案件時。

二、我國刑事偵查制度,係由檢察官做為偵查主體,司法警察擔任輔助偵查之角色,相關司法警察定義、調度時機及作用等相關規定,已分別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等條文;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二十三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九條及海洋巡防法第十一條等法律詳細規定。現行「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訂定於民國34年,因年久失修,許多法條內文均已不符合現況,且該法單獨訂定有矮化司法警察之疑慮,為落實個職業別對等尊嚴,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