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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2/03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0/05/19 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委員呂玉玲等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前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係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退休俸或退伍金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非第一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至第三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係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退休俸或退伍金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非第一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至第三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八項文字配合調整。
二、農村人口老化、農業持續缺工,政府鼓勵青壯退伍軍人從農,惟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不論給付性質是否具備退休養老性質,皆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顯不合理。
三、依「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參加軍保滿五年者,退伍後可依保險年資領取對應基數之退伍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本質係考量軍人離退時,年紀相對輕,其保險給付可用於離職、退伍回歸社會時,若有創業、就業、就學等經濟需求之部分補償。
四、依國防部歷年平均退伍給付統計數據,約75%退伍軍人平均領取金額未超過50萬元,其給付性質不同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五、退伍軍人所領取之給付,包含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俸或退伍金(具退休養老功能)兩種,將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伍給付也認定為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顯不合理。
六、為保障領取「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軍保退伍給付且實際務農之青壯年者之福利,爰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0-1條「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定義提升法律位階至本條第二項,並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明確定義在領取「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休俸或退休金者,即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人員。
七、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以保障其既有權益,惟其後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即應依本次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爰增訂第五項。
二、農村人口老化、農業持續缺工,政府鼓勵青壯退伍軍人從農,惟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不論給付性質是否具備退休養老性質,皆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顯不合理。
三、依「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參加軍保滿五年者,退伍後可依保險年資領取對應基數之退伍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本質係考量軍人離退時,年紀相對輕,其保險給付可用於離職、退伍回歸社會時,若有創業、就業、就學等經濟需求之部分補償。
四、依國防部歷年平均退伍給付統計數據,約75%退伍軍人平均領取金額未超過50萬元,其給付性質不同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五、退伍軍人所領取之給付,包含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俸或退伍金(具退休養老功能)兩種,將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伍給付也認定為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顯不合理。
六、為保障領取「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軍保退伍給付且實際務農之青壯年者之福利,爰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0-1條「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定義提升法律位階至本條第二項,並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明確定義在領取「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休俸或退休金者,即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人員。
七、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以保障其既有權益,惟其後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即應依本次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爰增訂第五項。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但未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而參加本保險者,得於修正施行後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但屬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資格條件而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得於修正施行後繼續參加本保險。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而參加本保險者,得於修正施行後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但屬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資格條件而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得於修正施行後繼續參加本保險。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七項。
二、現行規定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退伍軍人從事農業者,一律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嚴重影響到短期服役退伍軍人轉職務農後之退休養老權益,顯不合理。
三、為解決此一問題,明定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排除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之適用。
四、第七項明定本條修正後之適用範圍。
二、現行規定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退伍軍人從事農業者,一律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嚴重影響到短期服役退伍軍人轉職務農後之退休養老權益,顯不合理。
三、為解決此一問題,明定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排除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之適用。
四、第七項明定本條修正後之適用範圍。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但參加本保險前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俸或退伍金,不在此限。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至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至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立法說明
一、對於參加本保險前已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卻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俸或退伍金者,其老年經濟安全並未獲得確保,應非屬於本條例所要排除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適用範圍,因此為鼓勵退伍青年返鄉務農及調整產業結構,應給予其相對應之職域性社會保障,並使其得以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爰修正第一項。
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以保障其既有權益,惟其後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即應依本次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爰增訂第七項。
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以保障其既有權益,惟其後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即應依本次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爰增訂第七項。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前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係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退休俸或退伍金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非第一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至第三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係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退休俸或退伍金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非第一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至第三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項、第八項文字配合調整。
二、農村人口老化、農業持續缺工,政府鼓勵青壯退伍軍人從農,惟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不論給付性質是否具備退休養老性質,皆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顯不合理。
三、依「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參加軍保滿五年者,退伍後可依保險年資領取對應基數之退伍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本質係考量軍人離退時,年紀相對輕,其保險給付可用於離職、退伍回歸社會時,若有創業、就業、就學等經濟需求之部分補償。
四、依國防部歷年平均退伍給付統計數據,約75%退伍軍人平均領取金額未超過50萬元,其給付性質不同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五、退伍軍人所領取之給付,包含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俸或退伍金(具退休養老功能)兩種,將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伍給付也認定為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顯不合理。
六、為保障領取「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軍保退伍給付且實際務農之青壯年者之福利,爰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定義提升法律位階至本條第二項,並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明確定義在領取「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休俸或退休金者,即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人員。
七、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以保障其既有權益,惟其後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即應依本次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爰增訂第五項。
二、農村人口老化、農業持續缺工,政府鼓勵青壯退伍軍人從農,惟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不論給付性質是否具備退休養老性質,皆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顯不合理。
三、依「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參加軍保滿五年者,退伍後可依保險年資領取對應基數之退伍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本質係考量軍人離退時,年紀相對輕,其保險給付可用於離職、退伍回歸社會時,若有創業、就業、就學等經濟需求之部分補償。
四、依國防部歷年平均退伍給付統計數據,約75%退伍軍人平均領取金額未超過50萬元,其給付性質不同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五、退伍軍人所領取之給付,包含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俸或退伍金(具退休養老功能)兩種,將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伍給付也認定為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顯不合理。
六、為保障領取「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軍保退伍給付且實際務農之青壯年者之福利,爰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定義提升法律位階至本條第二項,並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明確定義在領取「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休俸或退休金者,即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人員。
七、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以保障其既有權益,惟其後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即應依本次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爰增訂第五項。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前二項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但領取未達一定金額,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但領取未達一定金額,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至第三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五項之金額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前二項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但領取未達一定金額,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但領取未達一定金額,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至第三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五項之金額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我國農業地區人口外移嚴重,農業區人口持續老化,導致農業人口青黃不接,重振農業地區生產力實為政府之一大課題。
三、現行法明文,凡曾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排除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適用。
四、惟,隨醫療進步,我國現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中不乏年紀尚輕,身體尚稱強健者,此現象尤以退役之志願役士官兵為甚。故現行法將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排除於農民健康保險外,恐形成一政策推力,不利於我國農村生產力之再造。
五、單以「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作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標準是否適宜,亦不無討論餘地。以國軍退役士官兵為例,超過半數之退役士官兵,其所領取之相類於養老給付之退伍給付,未超過新台幣50萬元之譜。爰單以其曾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即排除參加其他保險之可能性,未考量其他相關因素,其規定未臻妥適。
六、為提升從農之誘因,爰修正本條,增訂第三項、第五項,凡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雖領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未達一定金額者,仍得參加本保險。
七、本條規定之金額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我國農業地區人口外移嚴重,農業區人口持續老化,導致農業人口青黃不接,重振農業地區生產力實為政府之一大課題。
三、現行法明文,凡曾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排除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適用。
四、惟,隨醫療進步,我國現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中不乏年紀尚輕,身體尚稱強健者,此現象尤以退役之志願役士官兵為甚。故現行法將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排除於農民健康保險外,恐形成一政策推力,不利於我國農村生產力之再造。
五、單以「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作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標準是否適宜,亦不無討論餘地。以國軍退役士官兵為例,超過半數之退役士官兵,其所領取之相類於養老給付之退伍給付,未超過新台幣50萬元之譜。爰單以其曾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即排除參加其他保險之可能性,未考量其他相關因素,其規定未臻妥適。
六、為提升從農之誘因,爰修正本條,增訂第三項、第五項,凡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雖領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未達一定金額者,仍得參加本保險。
七、本條規定之金額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參加本保險前,已領取過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非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俸或退伍金,且未滿四十五歲者,得排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規定。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參加本保險前,已領取過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非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俸或退伍金,且未滿四十五歲者,得排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規定。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
二、為因應農村就業人口老齡化問題,鼓勵年輕退役軍人返鄉從農,故修法解決其無法參加農保的限制,排除本法規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規定。
三、本法目的為吸收年輕退役軍人,故排除服役滿二十年退休、可領月退休俸或一次退休金之長期服役軍人,並限制加保時年齡未滿45歲,以活化農村就業人口年齡。
四、本法通過前,如有曾符合本款規定參加保險後退保者,修法後仍可依本款規定再次參加本保險。
二、為因應農村就業人口老齡化問題,鼓勵年輕退役軍人返鄉從農,故修法解決其無法參加農保的限制,排除本法規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規定。
三、本法目的為吸收年輕退役軍人,故排除服役滿二十年退休、可領月退休俸或一次退休金之長期服役軍人,並限制加保時年齡未滿45歲,以活化農村就業人口年齡。
四、本法通過前,如有曾符合本款規定參加保險後退保者,修法後仍可依本款規定再次參加本保險。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前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係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退休俸或退伍金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非第一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三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係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退休俸或退伍金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非第一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三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修正第四項。
三、第三項、第七項文字配合調整。
四、民國102年1月1l日修正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排除已領有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惟軍人之退伍給付,除依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領取之退休俸與退伍金具退休養老功能外,尚有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服役未滿二十年之短中役期軍人退伍給付。
五、政府鼓勵青壯退伍軍人從農,以緩和農村人口老化、農業持續缺工問題,惟對於支領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伍給付但實際務農的青壯退伍軍人保障卻不足。依國防部歷年平均退伍給付統計數據,約75%退伍軍人平均領取金額未超過50萬元,如農保條例再將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伍給付也認定為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顯不合理。
六、為保障領取「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軍保退伍給付且實際務農之青壯年者之福利,爰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讓上述退伍軍人得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鼓勵青壯年退伍者積極投入農業,舒緩我國農業困境。
七、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以保障其既有權益,惟其後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即應依本次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二、修正第四項。
三、第三項、第七項文字配合調整。
四、民國102年1月1l日修正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排除已領有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惟軍人之退伍給付,除依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領取之退休俸與退伍金具退休養老功能外,尚有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服役未滿二十年之短中役期軍人退伍給付。
五、政府鼓勵青壯退伍軍人從農,以緩和農村人口老化、農業持續缺工問題,惟對於支領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伍給付但實際務農的青壯退伍軍人保障卻不足。依國防部歷年平均退伍給付統計數據,約75%退伍軍人平均領取金額未超過50萬元,如農保條例再將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伍給付也認定為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顯不合理。
六、為保障領取「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軍保退伍給付且實際務農之青壯年者之福利,爰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讓上述退伍軍人得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鼓勵青壯年退伍者積極投入農業,舒緩我國農業困境。
七、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以保障其既有權益,惟其後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即應依本次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第五條之一
已領取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屬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參加本保險,不受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一、申請參加本保險時為五十歲以下。
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
曾依前項規定參加本保險,於退保之翌日起算五年內依前條規定再次參加本保險者,亦不受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應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一、申請參加本保險時為五十歲以下。
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
曾依前項規定參加本保險,於退保之翌日起算五年內依前條規定再次參加本保險者,亦不受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應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其申請程序、續保時點、續保一定期間、續保期間屆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其申請程序、續保時點、續保一定期間、續保期間屆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保留,送院會處理)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其認定實際從事農業之農地被徵收者。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其認定實際從事農業之農地被徵收者。
立法說明
2016年農委會統計,台灣農民人口平均年齡高達62歲,主力農家平均年齡為57.5歲,又據統計,台灣每公頃農地均價是澳洲的七五○倍、美國的一五七倍、日本的十四倍,造成農民買不起地、租不到地,加上配合重大公共建設之區段徵收導致農民失去農地,而間接失去農保條件,依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農地被徵收繼續加保作業要點第四點農地被徵收者,自徵收公告期滿第十六日起算,至屆滿三年止,導致許多老農喪失農保資格,無法保障其老年生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其認定實際從事農業之農地被徵收者。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其認定實際從事農業之農地被徵收者。
立法說明
根據農委會統計,我國農民人口平均年齡高達62歲,主力農家平均年齡為57.5歲,又台灣每公頃農地均價是澳洲的750倍、美國的157倍、日本的14倍,致使農民買不起地,且配合重大公共建設之區段徵收導致農民失去農地,而間接失去農保條件,導致許多老農喪失農保資格,無法保障其老年生活,爰修正本條文。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保險給付之核發者,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有應繳還而未繳還情事,保險人得自保險給付對象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保險給付之核發者,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有應繳還而未繳還情事,保險人得自保險給付對象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第二十三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進行之領取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規定,其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進行之領取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規定,其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農民保險給付請求權為二年,但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八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如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提案將消滅時效調整為五年,與其它社會保險請求權一致。
(保留,送院會處理)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社會保險相關法制,如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八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如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農民保險給付請求權仍僅為二年,遲未配合修正,茲修法將消滅時效調整為五年,與其它社會保險請求權一致。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基於行政法與社會保險法制間法律規範之一致,有將本條例請求權時效修正為五年之必要。
二、又社會保險相關法制,如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八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如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農民保險給付請求權仍僅為二年,遲未配合修正,茲修法將消滅時效調整為五年,與其它社會保險請求權一致。
二、又社會保險相關法制,如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八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如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農民保險給付請求權仍僅為二年,遲未配合修正,茲修法將消滅時效調整為五年,與其它社會保險請求權一致。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一、民國78年制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對於請求權之規定,參照當年「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為二年。唯民國101年「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請求權時效修正為五年,「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並未跟進修正。
二、民國102年修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略為「……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將人民之請求權時效延長為十年。
三、為確保權利人之權益,並基於行政法與社會保險法制間法律規範之一致,爰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二十三條修正草案」,將請求權時效延長為十年。
二、民國102年修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略為「……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將人民之請求權時效延長為十年。
三、為確保權利人之權益,並基於行政法與社會保險法制間法律規範之一致,爰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二十三條修正草案」,將請求權時效延長為十年。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查社會保險相關法制,如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八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如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條例之農民保險給付請求權仍僅為二年,恐讓農民們會有不公平感,爰修法將消滅時效調整為五年,與其它社會保險請求權一致,爰修正本條文。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後分娩。
二、參加保險後早產。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分娩或早產者,其請領生育給付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一、參加保險後分娩。
二、參加保險後早產。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分娩或早產者,其請領生育給付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保留,送院會處理)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前項各款期間之計算,曾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者,應合併計算該保險之投保總年資。
第一項生育給付之發給,保險人間應依被保險人參加各該保險之投保期間按比例分攤,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前項各款期間之計算,曾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者,應合併計算該保險之投保總年資。
第一項生育給付之發給,保險人間應依被保險人參加各該保險之投保期間按比例分攤,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指出增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一,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以此確定並導出社會國原則,並與民主國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並列為我國憲法基本原則之一。又社會安全體系乃實現社會國原則追求並實現社會公平及正義之制度。當中之社會預護制度為納保者透過保險之方式,基於社會連帶責任之思想,透過自願或強制之納保,於社會風險發生之際,共同分攤以分散其風險,具有社會衡平之效果。
二、我國公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社會預護制度皆有對生育給付置有相關規定,以確保生理女性於社會風險發生時,能保障其生養所產生之支出,並兼具社會促進之機會平等及社會開展可能性之意義。惟目前各該生育給付之條件僅限參加其保險之期日作為計算之標準,若被保險人於投保期間轉換社會預護之保險制度而後參加者並未符合其參加投保期日之條件,則將無法領取任何生育給付,實為立法之缺漏。
三、爰此,特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24條所列舉之各款要件期日,於曾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者,使其投保總年資合併計算。藉由生育給付之體系完善化,使被保險人轉換社會預護之保險體系時無後顧之憂,以提高社會生育之意願,亦避免國家長期少子化,進而導致財政、產業等社會問題與衝擊。
二、我國公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社會預護制度皆有對生育給付置有相關規定,以確保生理女性於社會風險發生時,能保障其生養所產生之支出,並兼具社會促進之機會平等及社會開展可能性之意義。惟目前各該生育給付之條件僅限參加其保險之期日作為計算之標準,若被保險人於投保期間轉換社會預護之保險制度而後參加者並未符合其參加投保期日之條件,則將無法領取任何生育給付,實為立法之缺漏。
三、爰此,特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24條所列舉之各款要件期日,於曾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者,使其投保總年資合併計算。藉由生育給付之體系完善化,使被保險人轉換社會預護之保險體系時無後顧之憂,以提高社會生育之意願,亦避免國家長期少子化,進而導致財政、產業等社會問題與衝擊。
第二十五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二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二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死亡者,不予身心障礙給付。
第一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死亡者,不予身心障礙給付。
第一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或新增部分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之。
前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身心障礙,而未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前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身心障礙,而未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第四十四條之二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之一
本條例有關罰鍰之處分,由保險人為之。
第四十九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或保險人為確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所需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及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及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五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第五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第五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